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國家科技計畫實施中的科研誠信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科學技術部歸口管理的國家科技計畫項目的申請者、推薦者、承擔者在科技計畫項目申請、評估評審、檢查、項目執行、驗收等過程中發生的科研不端行為(以下稱科研不端行為)的查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科研不端行為,是指違反科學共同體公認的科研行為準則的行為,包括:
(一)在有關人員職稱、簡歷以及研究基礎等方面提供虛假信息;
(二)抄襲、剽竊他人科研成果;
(三)捏造或篡改科研數據;
(四)在涉及人體的研究中,違反知情同意、保護隱私等規定;
(五)違反實驗動物保護規範;
(六)其他科研不端行為。
第四條 科學技術部、行業科技主管部門和省級科技行政部門(以下簡稱項目主持機關)、國家科技計畫項目承擔單位(以下稱項目承擔單位)是科研不端行為的調查機構,根據其職責和許可權對科研不端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條 調查和處理科研不端行為應遵循合法、客觀、公正的原則。
在調查和處理科研不端行為中,要正確把握科研不端行為與正當學術爭論的界限。
第二章 調查和處理機構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科學技術部、項目主持機關、項目承擔單位舉報在國家科技計畫項目實施過程中發生的科研不端行為。
鼓勵舉報人以實名舉報。
第七條 科學技術部負責查處影響重大的科研不端行為。必要時,科學技術部會同其他部門聯合進行查處。
科學技術部成立科研誠信建設辦公室(以下稱辦公室),負責科研誠信建設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接受、轉送對科研不端行為的舉報;
(二)協調項目主持機關和項目承擔單位的調查處理工作;
(三)向被處理人或實名舉報人送達科學技術部的查處決定;
(四)推動項目主持機關、項目承擔單位的科研誠信建設;
(五)研究提出加強科研誠信建設的建議;
(六)科技部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八條 項目主持機關負責對其推薦、主持、受委託管理的科技計畫項目實施中發生的科研不端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
項目主持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科研誠信建設工作體系。
第九條 項目承擔單位負責對本單位承擔的國家科技計畫項目實施中發生的科研不端行為進行調查和處理。
承擔國家科技計畫項目的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建立科研誠信管理機構,建立健全調查處理科研不端行為的制度。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的科研誠信制度建設,作為國家科技計畫項目立項的條件之一。
第十條 國家科技計畫項目承擔者在申請項目時應當簽署科研誠信承諾書。
第三章 處罰措施
第十一條 項目承擔單位應當根據其許可權和科研不端行為的情節輕重,對科研不端行為人做出如下處罰:
(一)警告;
(二)通報批評;
(三)責令其接受項目承擔單位的定期審查;
(四)禁止其一定期限內參與項目承擔單位承擔或組織的科研活動;
(五)記過;
(六)降職;
(七)解職;
(八)解聘、辭退或開除等。
第十二條 項目主持機關應當根據其許可權和科研不端行為的情節輕重,對科研不端行為人做出如下處罰:
(一)警告;
(二)在一定範圍內通報批評;
(三)記過;
(四)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參加項目主持機關主持的國家科技計畫項目;
(五)解聘、開除等。
第十三條 科學技術部應當根據其許可權和科研不端行為的情節輕重,對科研不端行為人做出如下處罰:
(一)警告;
(二)在一定範圍內通報批評;
(三)中止項目,並責令限期改正;
(四)終止項目,收繳剩餘項目經費,追繳已撥付項目經費;
(五)在一定期限內,不接受其國家科技計畫項目的申請。
第十四條 項目主持機關對舉報的科研不端行為不開展調查、無故拖延調查的,科學技術部可以停止該機關在一定期限內主持、管理相關項目的資格。
第十五條 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處罰:
(一)主動承認錯誤並積極配合調查的;
(二)經批評教育確有悔改表現的;
(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科研不端行為不良影響的;
(四)其他應從輕處罰的情形。
第十六條 被調查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藏匿、偽造、銷毀證據的;
(二)干擾、妨礙調查工作的;
(三)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四)同時涉及多種科研不端行為的。
第十七條 舉報人捏造事實、故意陷害他人的,一經查實,在一定期限內,不接受其國家科技計畫項目的申請。
第十八條 科研不端行為涉嫌違紀、違法的,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第四章 處理程式
第十九條 調查機構接到舉報後,應進行登記。
被舉報的行為屬於本辦法規定的科研不端行為,且事實基本清楚,並屬於本機構職責範圍的,應予以受理;不屬於本機構職責範圍的,轉送有關機構處理。
不符合受理條件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實名舉報人。
第二十條 調查機構應當成立專家組進行調查。專家組包括相關領域的技術專家、法律專家、道德倫理專家。項目承擔單位為調查機構的,可由其科研誠信管理機構進行調查。
專家組成員或調查人員與舉報人、被舉報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二十一條 在有關舉報未被查實前,調查機構和參與調查的人員不得公開有關情況;確需公開的,應當嚴格限定公開範圍。
第二十二條 被調查人、有關單位及個人有義務協助提供必要證據,說明事實真相。
第二十三條 調查工作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核實、審閱原始記錄,多方面聽取有關人員的意見;
(二)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說明事實情況;
(三)形成初步調查意見,並聽取被調查人的陳述和申辯;
(四)形成調查報告。
第二十四條 科研不端行為影響重大或爭議較大的,可以舉行聽證會。需經過科學試驗予以驗證的,應當進行科學試驗。
聽證會和科學試驗由調查機構組織。
第二十五條 專家組完成調查工作後,向調查機構提交調查報告。
調查報告應當包括調查對象、調查內容、調查過程、主要事實與證據、處理意見。
第二十六條 調查機構根據專家組的調查報告,做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七條 調查機構應在做出處理決定後10日內將處理決定送被處理人、實名舉報人。
第二十八條 項目主持機關、項目承擔單位為調查機構的,應當在做出處理決定後10日內將處理決定送科學技術部科研誠信建設辦公室備案。
科學技術部將處理決定納入國家科技計畫信用信息管理體系,作為科技計畫實施和管理的參考。
第五章 申訴和複查
第二十九條 被處理人或實名舉報人對調查機構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後30日內向調查機構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科學技術部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為調查機構的,申訴應向調查機構提出。
第三十條 收到申訴的機構經審查,認為原處理決定認定事實不清,或適用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不正確的,應當進行複查。
複查機構應另行組成專家組進行調查。複查程式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調查程式進行。
收到申訴的機構決定不予複查的,應書面通知申訴人。
第三十一條 申訴人對複查決定仍然不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申訴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二條 被處理人對有關行政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申請複議。
屬於人事和勞動爭議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在國家科技獎勵推薦、評審過程中發生的科研不端行為,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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