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副省級省會城市、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發展改革委、經貿委(經委),國務院各部委、直屬機構,各中央管理企業:
為進一步完善委託投資諮詢評估工作,加強投資決策的科學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資諮詢評估的質量和效率,我委對《國家發展改革委委託投資諮詢評估管理辦法》(發改投資〔2004〕1973號,以下簡稱《辦法》)進行了修訂。現將修訂後的《辦法》印發你們,請按照執行。
特此通知。
附屬檔案:《國家發展改革委委託投資諮詢評估管理辦法(2009年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投資決策的科學性和民主性,提高投資諮詢評估的質量和效率,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 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以下事項的諮詢評估:
(一)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或核報國務院審批的發展建設規劃;
(二)國家發展改革委審批或核報國務院審批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國家發展改革委核准或核報國務院核准的項目申請報告;
(四)國家發展改革委委託的其他事項。第三條 經國家發展改革委確認的工程諮詢機構(以下
簡稱評估機構),可以承擔第二條規定事項的諮詢評估任務。第四條 申請成為承擔國家發展改革委諮詢評估任務的
評估機構,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一)具有所申請專業的甲級評估諮詢資格,連續 3 年
年檢合格;
(二)近 3 年承擔所申請專業總投資 2 億元以上項目的
評估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編制任務不少於 20 項(特殊行業除外);
(三)所申請專業專職從事工程諮詢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少於 10 人,其中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稱、經濟職稱的人員不少於 50%,獲得註冊的註冊諮詢工程師(投資)人員不少於 30%;
(四)註冊資金不少於 800 萬元(事業單位除外)。
對於特殊事項的諮詢評估任務,國家發展改革委可委託特定評估機構承擔。
第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按照公開、公平、公正原則,組織有關機構和專家,對符合第四條規定條件並提出申請的工程諮詢機構進行審查,根據需要,擇優確定評估機構名單。
國家發展改革委根據投資管理需要,以及諮詢評估工作年度總結、評估機構工作質量和監督檢查等情況,每三年對評估機構名單進行動態調整。
第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委託評估任務時,要認真核查評估機構與擬委託事項的編制單位之間、評估機構與承擔行業(部門)審查的諮詢機構之間、評估機構與項目業主之間的關聯關係,切實做好迴避,以保證公平、公正地開展評估工作。承擔某一事項編制任務、行業(部門)審查的評估機構,不得承擔同一事項的諮詢評估任務。承擔某一事項諮詢評估任務的評估機構,與同一事項的編制單位、行業(部門)
審查單位、項目業主單位之間不得存在重大關聯關係。
第七條 具體選擇評估機構時,應按照以下規則和程式進行:
(一)分專業對評估機構進行初始隨機排隊;
(二)按照初始隨機排隊的先後順序,根據第六條的有關規定,確定承擔諮詢評估任務的評估機構;
(三)向接受任務的評估機構出具《諮詢評估委託書》;
(四)評估機構接受任務後,隨即排到該專業排隊順序的隊尾。評估機構如果拒絕接受任務,應提交書面說明,排到排隊順序的隊尾並輪空一次。
對特別重要項目或特殊事項的諮詢評估任務,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通過招標或指定方式確定評估機構。
第八條 對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有重要影響的項目,可以同時委託多家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或委託另一評估機構對已經完成的諮詢評估報告進行評價。
第九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應當在《諮詢評估委託書》中
對諮詢評估的內容、重點和完成時限等提出明確要求。第十條 在接受委託任務後,評估機構應嚴格按照評估
要求開展評估工作。在諮詢評估過程中,評估機構要及時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評估進度及其他有關情況。
評估機構應按照有關規定,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形成客觀、公正的諮詢評估報告,重大分歧意見應在諮詢評估報告中全面、如實反映,並按規定時限報送國家發展改革委。
因客觀原因確實難以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的,在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告有關情況並徵得同意後,可以適當延期。
第十一條 評估機構應不斷改進內部管理機制,最佳化評估工作流程,完善評估專家庫,保證獨立、公正、客觀、科學地開展評估工作,不斷提高諮詢評估水平和質量。
承擔諮詢評估任務的評估機構及與其有重大關聯關係的機構不得承擔同一事項的後評價任務,不得借承擔評估任務之機向有關單位承攬設計、造價、招標代理、監理等業務。
評估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收取所評估事項項目單位的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評估機構應於每年1月20日前,向國家發展改革委報送上一年度的諮詢評估工作年度總結報告。
第十三條 諮詢評估費用由國家發展改革委依據有關規定核定,按年度結算。諮詢評估費用的使用和支付,接受財政和審計部門的監督和審計。
第十四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可以組織專家或通過後評價,對完成的諮詢評估報告的質量進行評價,對諮詢評估的過程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受理對評估機構的舉報、投訴,並組織或委託有關機構進行檢查核實,對查實的問題進行相應處理。
第十六條 評估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發展改革
委可以依據情節輕重對其提出警告、從承擔國家發展改革委委託諮詢評估任務的評估機構名單中刪除,並依據工程諮詢單位資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做出相應處罰:
(一)諮詢評估報告有重大失誤或質量低劣;(二)諮詢評估過程中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三)累計兩次拒絕接受委託任務;(四)累計兩次未在規定時限內完成評估任務;(五)其他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七條 各級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可以參照本辦法
的規定,制定有關管理辦法。第十八條 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
國家發展改革委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關詞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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