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單位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具體內容
為了更好地貫徹《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正確核定企業名稱,保護 企業名稱的專用權,現就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各級登記主管機關一律按《規定》和本通知核准登記企業名稱。
二、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名稱實行分級登記管理。凡使用“中國”、“中華”,冠以“國際”、“全國”、“國家”,或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的企業名稱,需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或核定,在全國範圍內,同行業企業名稱不得相同或近似。冠省(包括自治區、直轄市,下同)、市(包括州,下同)、縣(包括旗、市轄區,下同)行政區劃名稱的企業名稱,由同級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或核定,在本行政區範圍內,同行業企業名稱不得相同或近似。
三、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已經登記註冊,使用“中國”、“中華”,冠以“國際”、“全國”、“國家”,或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的企業名稱,應按照 《規定》和本通知精神,在1991年年底前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重新核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 理局統一發布公告。不予核定的,原登記主管機關應限期辦理其企業名稱變更登記。其中《 規定》生效前已經按我局工商〔1990〕243號檔案上報過的,可不再報。
經我局核定的企業名稱,如需要變更或轉讓,應報我局重新核定。其中不再使用“中國”、“中華”,冠以“國際”、“國家”、“全國”字詞的,應報我局備案。
凡按規定應經卻未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並進行公告的企業名稱,或超越職權擅自核准 的企業名稱,一律無效。繼續使用的,按非法經濟組織查處。
四、企業名稱冠省級行政區劃名稱的管理問題,由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規定》制定 具體執行辦法並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
五、企業名稱使用本地地名作字號,如其字號能夠表明其所在地的行政區劃,可不再冠行政 區劃名稱。如“北京工具機廠”的企業名稱,不必再冠“北京市”而稱其為“北京市北京工具機廠”。
不使用省、市、縣地名作字號的企業名稱,其所冠以的行政區劃名稱可以省略“省、市、縣”等字樣。
商業、公共飲食、服務業的企業名稱可以使用異地地名作字號,但必須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
六、企業只準使用一個名稱。確有特殊需要,經省級以上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具備法人資格的企業可以使用一個從屬名稱。從屬名稱不在營業執照上標明,不得以其名義開展經營活動和招攬業務。
私營、外商投資企業不得使用從屬名稱。
七、企業法人名稱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稱。下述類型企業法人可冠以主辦單位名稱,由登記主管機關直接核准登記。
(一)按照國家規定,機關法人、事業單位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設立的以內部服務為主,同時對外營業的招待所、印刷廠、食堂、俱樂部、小賣部等服務企業。
(二)根據國家有關規定開辦的勞動服務公司。
八、事業單位法人、科技性社會團體法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企業化經營或從事經營活動的,可按原名稱進行登記。其設立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應單獨起名稱;設立不具備法人 條件的企業,可冠以主辦單位的名稱。
九、私營企業使用投資人姓名作字號的,應提交投資人簽字的同意書。
外資企業如使用外國公司姓名作字號,需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其他企業不得使用公民姓名作字號。
十、企業名稱中標明的行業或經營特點,應當具體反映企業生產、經營、服務的範圍、方式的特點,不得單獨使用“發展”、“開發”等字詞:使用“實業”字詞的,應有所屬三個以上的生產、科技型企業。
企業名稱中標明的組織形式,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形式不得聯用或混用。
十一、外資企業名稱可根據國際慣例,其行政區劃名稱可在字號與組織形式中間使用。
十二、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如需在其名稱中的組織形式前使用“總”字,必須下設三個以 上與該企業名稱中組織形式相同的直屬分支機構。如稱“總公司”的,必須有三個以上稱“公司”或“分公司”的分支機構。
十三、企業名稱中有下列情況的,不視為使用數字:
(一)地名中含有數字的,如“四川”等。
(二)固定詞語中含有數字的,如“四通”等。
(三)使用序數詞的,如“第一”等。
十四、外商投資企業名稱中不得使外國國家(地區)名稱(含習慣性稱謂)與中國(含習慣性稱謂“中”或“華”)聯名。如“中日友好飯店”。
十五、外商投資企業、有對外業務的企業,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可以 使用外文名稱。外文名稱應與中文名稱相一致。其字號可以音譯,也可以意譯。外文名稱的組成次序可根據外文書寫習慣,外文名稱可以有縮寫,但須在企業章程中載明。
十六、企業名稱可以有簡稱,並應在其章程中載明。商業、公共飲食、服務行業的企業名稱牌匾簡化時,應保留其字號。
十七、企業名稱在本行政區劃範圍內,可隨企業或企業的一部分轉讓給另一企業。轉讓方和受讓方應按有關規定申請辦理登記或備案手續。
使用“中國”、“中華”,冠以“國際”、“全國”、“國家”,或不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的企業,不得隨企業一部分轉讓。
外商投資企業名稱、企業集團名稱以及本通知第七項和第八項所列企業名稱不得轉讓。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在合營期滿後,經登記主和機關核准,合營中方可以使用該合營企業的字號。
十八、外商投資企業應在項目建議書和可行性研究報告批准後,契約、章程簽字之間,向登記主管機關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稱登記註冊。
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各級計畫部門批准的新建企業,其籌建期滿一年的,應與籌建登記一起辦理企業名稱預先登記,統一核發《籌建許可證》。
十九、企業名稱發生爭議,當事人要求登記主管機關裁決的,應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當事人應向登記主管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有關證明檔案或材料。
(二)登記主管機關在收到當事人的申請和有關證明檔案材料後,作出是否受理的答覆。
(三)已受理的,對有關企業名稱進行調查。
(四)調查結束後,登記主管機關應先召集當事人進行協商,協商不成的,應按申請在先、受 理在先、註冊在先的原則處理,並向當事人發出裁決書。其中企業名稱爭議跨登記管理轄區的,由各當事人登記主管機關的共同上級登記主管機關裁決。
對侵犯他人企業名稱專用權行為的處罰程式按專項規定辦理。
二十、《規定》第七條所稱歷史悠久、字號馳名的企業,是指具有三十年以上生產經營的歷史,字號在省或全國範圍內廣為人知的。
二十一、《規定》所稱企業名稱相同,是指兩上以上企業名稱完全一致;所稱企業名稱近似 ,是指兩上以上同行業企業,其名稱中的字號在字音、字形及字(詞)義方面非常接近,或字號相同,但組織形式略有差別,容易使公眾造成混淆或誤解的,如“××省楚天汽車貿易公司”與“××省築天汽車貿易公司”以及“××省楚天汽車貿易中心敗”
二十二、外國(地區)企業在中國境內申請企業名稱登記和外商投資企業預先單獨申請企業名 稱登記的收費按有關規定執行。國內企業預先單獨申請名稱登記折收費按籌建登記收取,不再另行收費。
二十三、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對已經核准登記註冊,但又不符合《規定》和本通知精神的企業 名稱,應逐步加以糾正。對歷史上已經形成,又沒有發生爭議或糾紛的,準予繼續使用。對不符合《規定》第九條、第十三條規定的,應堅決予以糾正。糾正情況由各省、自治 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定期匯總上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一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