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計委、國家體改委、國務院生產辦關於國家試點企業集團登記管理實施辦法(試行)

工商企字【1992】第96號

第一條 為促進企業集團健康發展,加強對企業集團的登記管理,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國家關於選擇一批大型企業集團進行試點的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國家試點企業集團應由一個大型企業或控股公司為核心組建,經國務院或國務院授權的審批機關批准後,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

未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使用企業集團名稱。

第三條 國家試點企業集團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必須有一個實力強大、具有投資中心功能的集團核心。集團核心可以是一個大型生產、流通企業,也可以是一個資本雄厚的控投公司。

(二)必須多有層次的組織結構。除核心企業外,必須有三個以上的緊密層企業,還可以有半緊密層和鬆散層企業。

(三)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與其他成員企業之間,要通過資產和生產經營的紐帶組成一個有機的整體。核心企業與緊密層企業之間應建立資產控股關係。核心企業、緊密層企業與半緊密層之間,應逐步發展資產的聯結紐帶。

(四)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和其他成員企業,各自都具有法人資格。

第四條 國家試點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應是一個全民所有制大型企業或國家控股的公司。

緊密層企業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核心企業投資入股並達到控股的。

(二)核心企業長期承包或長期租賃的。

(三)經批准將全民所有制企業劃歸核心企業管理的。

(四)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授權,將全民所有制企業的國有資產交由核心企業經營的。

半緊密層企業應是核心企業參股(但未達到控股)或緊密層企業全資、控股的企業。

鬆散層企業是指與核心企業沒有資產關係但有穩定經營業務關係的企業或緊密層企業、半緊密層企業參的企業。

事業單位可以成為企業集團的成員單位。

第五條 企業集團的登記應由集團的核心企業提出申請,並與核心企業的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一併進行。申請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二)行業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

(三)組建企業集團的申請報告;

(四)企業集團章程;

(五)成員企業的營業執照(複印件)和成員單位的合法證明。

核心企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的規定,提交有關的檔案、證件。

第六條 企業集團章程應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集團名稱(可載明簡稱、外文名稱及縮寫);

(二)核心企業名稱、住所和經營場所;

(三)企業集團的宗旨;

(四)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接受監督管理的規定;

(五)核心企業的主導作用;

(六)企業集團成員企業之間的生產經營聯合方式;

(七)集團協商機構的產生程式、職責、任期和協商、協調活動的內容範圍;

(八)集團協商機構負責人的產生程式、任期及職權範圍;

(九)企業集團名犯法的使用及許可權;

(十)成員企業和單位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十一)參加或退出企業集團的條件和程式;

(十二)企業集團的活動經費及管理;

(十三)章程的制定、修改、解釋和終止;

(十四)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

(十五)制定日期。

章程經審核後,應由全體成員企業和成員單位簽署同意的意見並加蓋公章。

報送章程時應附集團成員企業和成員單位名單作為章程附屬檔案,成員企業和成員單位應按緊密層、半緊密層和鬆散層分類列出。

第七條 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持應提交的檔案,自審批機關批准檔案簽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八條 企業集團自核心企業的開業登記或變更登記核准之日起即告成立。登記主管機關應發布 企業集團成立公告,公告中應載明該企業集團名稱(含簡稱、外文名稱及縮寫)、核心 企業名稱和成員企業、成員單位名稱。

第九條 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名稱應符合《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並可以使用集團字詞,如集團公司、公司(集團)、(集團)公司、××廠(集團)。從事多行業、綜合性經營的 ,其名稱中行業可以省略。

緊密層企業、半緊密層企業可以使用企業集團的字號。

第十條 企業集團核心企業與成員企業的註冊資金不得重複注珊,但實行股份制的核心企業和成員企業可以按股東繳納出資額之和核定註冊資金。

第十一條 企業集團核心企業與成員企業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應根據國家規定分別核定,並應與其各自具備的資金、場地、設備、從業人員以及技術力量相適應。

第十二條 企業集團的章程內容有變更的,應按規定修改章程,於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登記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登記公告。

成員企業和成員單位發生變化的,應製作成員企業和成員單位變化的名單,於變化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十三條 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終止,經集團協商機構決議形成新的核心企業的,應按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並可保留原企業集團名稱;形不成新的核心企業的,自核准註銷登記之日起,該企業集團名稱同時註銷。登記主管機關應發布註銷登記公告。

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依法被撤銷或被吊銷營業執照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四條 章程中載明的企業集團名稱經登記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可以在宣傳和廣告中使用 ,並由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決定使用,得不得以該企業集團名義簽訂契約和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核心企業提交年檢報告書時應附企業集團匯總的年報。

第十六條 未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擅自使用企業集名稱的,或者不按規定使用企業集團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期施行細則的有關 規定予以處罰。

使用企業集團名稱的非法經濟組織,登記主管機關應予取締。

第十七條 對未列入國家試點的企業集團的登記管理,可根據本實施辦法中關於企業集團的組織結構、章程內容、登記事項、登記程式、監督管理的原則參照執行。

根據國家有關過於規定,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准 組建的企業集團,由企業集團的核心企業向其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工商 行政管理局申請登記。

第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施行之日前,已經登記註冊的名稱中含有字詞的企業,應在本實施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按規定履行審批手續,凡符合國家規定和本實施辦法原則的,由有核准登記權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變更登記或換髮《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凡不符合國家規定和本實施辦法原則的,名稱中不得使用摷艛字詞,由原登記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

第十九條 以外商投資企業為核心組建企業集團的有關規定另行的制定。

第二十條 本實施辦法未盡事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二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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