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
(2013年12月31日國家宗教事務局第10次局務會議通過自2014年1月8日起執行)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局行政許可的實施,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實施行政許可,應當依照法定的許可權、範圍、條件和程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以及便民的原則。應當將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有關行政許可的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在官方網站、雜誌等媒體上公布。
第三條 本局的規章和規範性檔案不得設定行政許可。
第四條 對行政許可申請,根據申請事項由本局有關業務司受理。
第五條 有關業務司工作人員不得要求申請人提交與其申請的行政許可事項無關的技術資料和其他資料。
第六條 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於本局職權範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於本局職權範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局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七條 對行政許可申請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應當出具加蓋本局行政許可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第八條 有關業務司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提出審查意見,經政法司核後,報局領導審批。重大的許可事項應當由局長辦公會議討論決定。
第九條 行政許可決定應當在法定期限內作出。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需要頒發行政許可證件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本局印章的行政許可證件。
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
行政許可決定書,應當用規範的文書樣式,並加蓋本局行政許可專用印章。
第十條 作出行政許可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送達申請人。
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決定,應當直接送交申請人。申請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的,可以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屬簽收;申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該法人、組織負責簽收的人員簽收;申請人已經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簽收。
直接送達行政許可決定有困難的,可以郵寄送達。
有關業務司應當妥善保管簽收及郵寄憑證。
第十二條 有關業務司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有關業務司應當對被許可人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被許可人違法從事行政許可事項的活動及時核實、處理。
實施監督檢查時,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四條 本局工作人員在實施行政許可過程中,有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行為的,由機關紀委、人事司根據情節輕重予以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執行。2004年7月1日印發的《國家宗教事務局行政許可實施辦法(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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