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2000年18號檔案《鼓勵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發展的若干政策》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四十條

為推動我國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的發展,增強信息產業創新能力和國際競爭力,帶動傳統產業改造和產品升級換代,進一步促進國民經濟持續、快速、健康發展,制定以下政策。


第一章 政策目標

第一條 通過政策引導,鼓勵資金、人才等資源投向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進一步促進我國信息產業快速發展,力爭到2010年使我國軟體產業研究開發和生產能力達到或接近國際先進水平。

第二條 鼓勵國內企業充分利用國際、國內兩種資源,努力開拓兩個市場。經過5到10年的努力,國產軟體產品能夠滿足國內市場大部分需求,並有大量出口;國產積體電路產 品能夠滿足國內市場大部分需求,並有一定數量的出口,同時進一步縮小與已開發國家在開發和生產技術上的差距。


第二章 投融資政策

 
第三條 多方籌措資金,加大對軟體產業的投入。

(一)建立軟體產業風險投資機制,鼓勵對軟體產業的風險投資。由國家扶持,成立風險投資公司,設立風險投資基金。初期國家可安排部分種子資金,同時通過社會定向募股和吸收國內外風險投資基金等方式籌措資金。風險投資公司按風險投資的運作規律,以企業化方式運作和管理,其持有的軟體企業股份在該軟體企業上市交易的當日即可進入市場流通,但風險投資公司為該軟體企業發起人的,按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二)"十五"計畫中適當安排一部分預算內基本建設資金,用於軟體產業和積體電路產業的基礎設施建設和產業化項目。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科研力量集中的地區,建立若干個由國家扶持的軟體園區。國家計委、財政部、科技部、信息產業部在安排年度計畫時,應從其掌握的科技發展資金中各拿出一部分,用於支持基礎軟體開發,或作為軟體產業的孵化開辦資金。

第四條 為軟體企業在國內外上市融資創造條件。

(一)儘快開闢證券市場創業板。軟體企業不分所有制性質,凡符合證券市場創業板上市條件的,應優先予以安排。

(二)對具有良好市場前景及人才優勢的軟體企業,在資產評估中無形資產占淨資產的比例可由投資方自行商定。

(三)支持軟體企業到境外上市融資。經審核符合境外上市資格的軟體企業,均可允許到境外申請上市籌資 。


第三章 稅收政策

第五條 國家鼓勵在我國境內開發生產軟體產品。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軟體產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稅率徵收增值稅,對實際稅負超過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業用於研究開發軟體產品和擴大再生產。

第六條 在我國境內設立的軟體企業可享受企業所得稅優惠政策。新創辦軟體企業經認定後,自獲利年度起,享受企業所得?quot;兩免三減半"的優惠政策。

第七條 對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體企業,當年未享受免稅優惠的減按10%的稅率徵收企業所得稅。國家規劃布局內的重點軟體企業名單由國家計委、信息產業部、外經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共同確定。

第八條 對軟體企業進口所需的自用設備,以及按照契約隨設備進口的技術(含軟體)及配套件、備件,除列入《外商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和《國內投資項目不予免稅的進口商品目錄》的商品外,均可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 值稅。

第九條 軟體企業人員薪酬和培訓費用可按實際發生額在企業所得稅稅前列支


第四章 產業技術政策

第十條 支持開發重大共性軟體和基礎軟體。國家科技經費重點支持具有基礎性、戰略性、前瞻性和重大關鍵共性軟體技術的研究與開發,主要包括作業系統、大型資料庫管理系統、網路平台、開發平台、信息安全、嵌入式系統、大型套用軟體系統等基礎軟體和共性軟體。屬於國家支持的上述軟體研究開發項目,應以企業為主,產學研結合,通過公開招標方式,擇優選定項目承擔者。

第十一條 支持國內企業、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與外國企業聯合設立研究與開發中心。


第五章 出口政策

第十二條 軟體出口納入中國進出口銀行業務範圍,並享受優惠利率的信貸支持;同時,國家出口信用保險機構應提供出口信用保險。

第十三條 軟體產品年出口額超過100萬美元的軟體企業,可享有軟體自營出口權。

第十四條 海關要為軟體的生產開發業務提供便捷的服務。在國家扶持的軟體園區內為承接國外客戶軟體設計與服務而建立研究開發中心時,對用於仿真用戶環境的設備採取保稅措施。

第十五條 根據重點軟體企業參與國際交往的實際需要,對企業高中級管理人員和高中級技術人員簡化出入境審批手續,適當延長有效期。具體辦法由外交部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十六條 採取適應軟體貿易特點的外匯管理辦法。根據軟體產品交易(含軟體外包加工)的特點,對軟體產品出口實行不同於其他產品的外貿、海關和外匯管理辦法,以適應軟體企業從事國際商務活動的需要。

第十七條 鼓勵軟體出口型企業通過GB/T 19000-ISO 9000系列質量保證體系認證和CMM(能力成熟度模型)認證。其認證費用通過中央外貿發展基金適當予以支持。


第六章 收入分配政策

第十八條 軟體企業可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根據本企業經濟效益和社會平均工資,自主決定企業工資總額和工資水平。

第十九條 建立軟體企業科技人員收入分配激勵機制,鼓勵企業對作出突出貢獻的科技人員給予重獎。

第二十條 軟體企業可允許技術專利和科技成果作價入股,並將該股份給予發明者和貢獻者。由本企業形成的科技成果,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規定,將過去3至5年科技成果轉化所形成的利潤按規定的比例折股分配。群體或個人從企業外帶入的專利技術和非專利技術,可直接在企業作價折股分配。

第二十一條 在創業板上市的軟體企業,如實行企業內部高級管理人員和技術骨幹認股權的,應在招股說明書中詳細披露,並按創業板上市規則的要求向證券交易所提供必要的說明材料。上述認股權在公開發行的股份中所占的比例由公司董事會決定。


第七章 人才吸引與培養政策

第二十二條 國家教育部門要根據市場需求進一步擴大軟體人才培養規模,並依託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建立一批軟體人才培養基地。

(一)發揮國內教育資源的優勢,在現有高等院校、中等專科學校中擴大軟體專業招生規模,多層次培養軟體人才。當前要儘快擴大碩士、博士、博士後等高級軟體人才的培養規模,鼓勵有條件的高等院校設立軟體學院;理工科院校的非計算機專業應設定軟體套用課程,培養複合型人才。

(二)成人教育和業餘教育(電大等)應設立或加強軟體專業教學,積極支持企業、科研院所和社會力量開展各種軟體技術培訓,加強在職員工的知識更新與再教育。在有條件的部門和地區,積極推行現代遠程教育。在工程技術人員技術職稱評定工作中,應逐步將軟體和計算機套用知識納入考核範圍。

(三)由國家外國專家局和教育部共同設立專項基金,支持高層次軟體科研人員出國進修,聘請外國軟體專家來華講學和工作。

第二十三條 進入國家扶持的軟體園區的軟體系統分析員和系統工程師,凡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或有重大發明創造的,由本單位推薦並經有關部門考核合格,應準予本人和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在該軟體園區所在地落戶。

第二十四條 實施全球化人才戰略,吸引國內外軟體技術人員在國內創辦軟體企業。國內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的科技人員創辦軟體企業,有關部門應給予一定的資金扶持,在人員流動方面也應放寬條件;國外留學生和外籍人員在國內創辦軟體企業的,享受國家對軟體企業的各項優惠政策。


第八章 採購政策

第二十五條 國家投資的重大工程和重點套用系統,應優先由國內企業承擔,在同等性能價格比條件下應優先採用國產軟體系統。編制工程預算時,應將軟體與技術服務作為單獨的預算項目,並確保經費到位。

第二十六條 企事業單位所購軟體,凡購置成本達到固定資產標準或構成無形資產的,可以按固定資產或無形資產進行核算,經稅務部門批准,其折舊或攤銷年限可以適當縮短,最短可為2年。

第二十七條 政府機構購買的軟體、涉及國家主權和經濟安全的軟體,應當採用政府採購的方式進行。


第九章 軟體企業認定製度

第二十八條 軟體企業的認定標準由信息產業部會同教育部、科技部、國家稅務總局等有關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軟體企業實行年審制度。年審不合格的企業,即取消其軟體企業的資格,並不再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條 軟體企業的認定和年審的組織工作由經上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授權的地(市)級以上軟體行業協會或相關協會具體負責。軟體企業的名單由行業協會初選,報經同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審核,並會簽同級稅務部門批准後正式公布。

第三十一條 信息產業部、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負責擬定軟體產品國家標準。


第十章 智慧財產權保護

第三十二條 國務院著作權行政管理部門要規範和加強軟體著作權登記制度,鼓勵軟體著作權登記,並依據國家法律對已經登記的軟體予以重點保護。

第三十三條 為了保護中外著作權人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在其計算機系統中不得使用未經授權許可的軟體產品。

第三十四條 加大打擊走私和盜版軟體的力度,嚴厲查處組織製作、生產、銷售盜版軟體的活動。自2000年下半年起,公安部、信息產業部、國家工商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國家著作權局和國家稅務總局要定期開展聯合打擊盜版軟體的專項鬥爭。


第十一章 行業組織和行業管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信息產業主管部門對軟體產業實行行業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六條 信息產業主管部門要充分發揮軟體行業協會在市場調查、信息交流、諮詢評估、行業自律、智慧財產權保護、資質認定、政策研究等方面的作用,促進軟體產業的健康發展。

第三十七條 軟體行業協會開展活動所需經費主要由協會成員共同承擔,經主管部門申請,財政也可適當予以支持。

第三十八條 軟體行業協會必須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履行其所承擔的軟體企業認定職能。

第三十九條 將軟體產品產值和出口額納入國家有關統計範圍,並在信息產業目錄中單獨列出。


第十二章 積體電路產業政策

第四十條 鼓勵境內外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合資和獨資的積體電路生產企業,凡符合條件的,有關部門應按程式抓緊審批。

第四十一條 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產的積體電路產品(含單晶矽片),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稅率徵收增值稅,對實際稅負超過6%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業用於研究開發新的積體電路和擴大再生產。

第四十二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積體電路生產企業,按鼓勵外商對能源、交通投資的稅收優惠政策執行。

(一)投資額超過80億元人民幣;

(二)積體電路線寬小於0.25微米的。

第四十三條 符合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企業,海關應為其提供通關便利。具體辦法由海關總署制定。

第四十四條 符合第四十二條規定的生產企業進口自用生產性原材料、消耗品,免徵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由信息產業部會同國家計委、外經貿部、海關總署等有關部門負責,擬定積體電路免稅商品目錄,報經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五條 為規避匯率風險,允許符合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企業將準備用於在中國境內再投資的稅後利潤以外幣方式存入專用帳戶,由外匯管理部門監管。

第四十六條 積體電路生產企業的生產性設備的折舊年限最短可為3年。

第四十七條 積體電路生產企業引進積體電路技術和成套生產設備,單項進口的積體電路專用設備與儀器,按《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和《當前國家重點鼓勵發展的產業、產品和技術目錄》的有關規定辦理,免徵進口關稅和進口環節增值稅。

第四十八條 境內積體電路設計企業設計的積體電路,如在境內確實無法生產,可在國外生產晶片,其加工契約(包括規格、數量)經行業主管部門認定後,進口時按優惠暫定稅率徵收關稅。

第四十九條 積體電路企業的認定,由積體電路項目審批部門徵求同級稅務部門意見後確定。

第五十條 積體電路設計產品視同軟體產品,受智慧財產權方面的法律保護。國家鼓勵對積體電路設計產品進行評測和登記。

第五十一條 積體電路設計業視同軟體產業,適用軟體產業有關政策。


第十三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凡在我國境內設立的軟體企業和成電路企業,不分所有制性質,均可享受本政策。

第五十三條 本政策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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