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執行市場物價基本穩定的方針,有計畫地逐步合理調整價格,加強物價管理,促進生產發展,擴大商品流通,安定人民生活,保證社會主義建設事業順利進行,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物價管理,必須在維護國家整體利益的前提下,兼顧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的經濟利益,正確處理中央與地方的關係和部門之間、地區之間等方面的關係。
第三條 遵循在社會主義公有制基礎上實行計畫經濟,同時發揮市場調節的輔助作用的原則,按照商品對國計民生影響的大小不同,分別採取國家定價、國家規定範圍內的企業定價和集市貿易價。國家定價是主要形式。
第四條 國務院設國家物價局,管理和監督全國物價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物價部門,管理和監督本地區的物價工作。各級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設與工作任務相適應的物價機構或物價人員,負責本系統、本單位的物價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國家對物價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國家的物價方針和政策、物價法規和物價計畫,由國務院制定和批准。
重要的工農業品價格、重要的交通運輸價格、重要的非商品收費和物資管理費,由國家物價局和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管理。
比較重要的工農業品價格、交通運輸價格和非商品收費,由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物價部門和有關業務主管部門管理。
其他工農業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工商企業在國家政策規定的範圍內有定價權。
各級物價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根據以上原則,制定或修訂工農業品價格、交通運輸價格和非商品收費的分工管理目錄,作為物價分工管理的具體依據。
第六條 各地區、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制定與調整工農業品價格、交通運輸價格、非商品收費標準和物資管理費標準,必須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辦理,並以正式檔案為準。
第七條 各地區、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制定與調整商品價格,必須執行按質論價、分等定價的原則,優質優價,低質低價,不同規格質量的商品,應當保持合理的差價。
地區之間要保持必要的合理的地區差價,部分商品要有合理的季節差價。
第八條 各地區、各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公社、生產隊和個體勞動者,除國家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都應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物價管理職權的劃分
第九條 國家物價局的職權是:
1.對國家的物價方針和政策、物價法規、物價計畫,在制訂過程中,負責提出建議和方案。經過國務院批准頒布後,負責在全國範圍內貫徹執行並進行監督。
2.負責全國物價的管理和綜合平衡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物價長期、中期和年度計畫草案,經國家計委綜合平衡,納入國家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規定作價原則和作價辦法,制定與調整工農業品價格、物資管理費標準、交通運輸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制定與調整對國計民生影響重大的商品價格、運價和收費,要經國務院批准。
3.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審定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提出的重要商品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規格質量差價、季節差價、調撥價、供應價的作價原則。
4.負責指導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物價工作。監督檢查物價政策和規定的執行,對違反物價方針、政策和物價紀律的行為,有權糾正,並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處理或協助有關部門處理。
5.處理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之間,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以及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與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價格爭議
6.國務院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的職權是:
1.對國家的物價方針和政策、物價法規,負責在本地區貫徹執行並進行監督。對國務院和國家物價局下達的定價、調價方案,負責安排實施。對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下達的定價、調價方案,督促有關部門實施。
2.負責本地區的物價管理和綜合平衡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地區的物價計畫草案,經同級計委綜合平衡,納入地方的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規定作價原則和作價辦法,制定與調整工農業品價格、交通運輸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制定與調整影響較大的商品價格、運價和收費,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定價與調價檔案報國家物價局和國務院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3.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根據作價原則和作價辦法,安排或審定商品的購銷差價、批零差價、地區差價、規格質量差價、季節差價和主要商品的調撥價、供應價。
4.負責指導同級業務主管部門和下級物價部門的物價工作。監督檢查物價政策和規定的執行,對違反物價方針、政策和物價紀律的行為,有權糾正,並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5.處理同級業務主管部門之間、地區之間、同級業務主管部門與地區之間的價格爭議。
6.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業務主管部門管理物價的職權是:
1.對國家的物價方針和政策、物價法規,負責在本系統貫徹執行並進行監督。對上級和同級物價部門下達的定價、調價方案,負責安排實施。
2.負責本系統的物價管理工作。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規定作價原則和作價辦法,平衡協調同類商品地區之間的價格水平,制定與調整工農業品價格、交通運輸價格和非商品收費標準。定價與調價檔案,報同級物價部門備案。屬於上級和同級物價部門審批的,負責提出制訂計畫的建議和定價、調價方案。
3.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根據規定的作價原則和作價辦法,安排商品的各種差價和調撥價、供應價。
4.負責指導本系統的物價工作。監督檢查物價政策和規定的執行,對違反物價方針、政策和物價紀律的行為,負責糾正,並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5.上級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地區、自治州、市、縣、自治縣、市轄區的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管理物價的職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條例規定。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管理物價方面的職責是:執行物價方針和政策,遵守物價紀律;根據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的定價與調價通知,按照規定的時間和價格準確地執行;向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提供生產成本、流通費用、商品產銷、盈虧情況等有關資料,報告價格執行情況。
第十四條 工商企業的定價許可權是:
1.對實行浮動價格的商品,按照規定的品種和浮動幅度,制定商品的具體價格。
2.對議購議銷的農副產品,按照國務院批准的管理辦法,議定價格。
3.對三類輕紡工業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業品中的小商品,按照規定的品種和作價原則,協商定價。
4.根據物價部門規定的許可權,制定新產品的試銷價格。
5.對專業化協作產品,按照規定,制定企業內部的協作價格。
6.制定國家不定價的商品價格、非商品收費和工藝協作收費。
7.根據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確定殘損廢次商品的處理價格。
8.根據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飲食業毛利率,制定沒有統一定價的食品價格。
第三章 工農業品價格的管理
第十五條 一、二類農副產品,必須執行國家規定的購銷價格。超購加價和價外補貼的品種與幅度,必須執行國務院的規定,各地區、各部門不得擅自改變。(註解:國務院決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農副產品統購派購制度,現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進一步活躍農村經濟的十項政策》的有關規定執行。)
農副產品議購議銷的品種範圍、作價原則和價格管理辦法,按國務院批准的管理辦法執行。各地區、各部門和企業,不得自行擴大議價品種範圍和哄抬議價。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接壤地區,農副產品收購價格高低不一致的,雙方應進行協商,使收購價大體擺平。
接壤地區對同一種農副產品的等級規格,應當統一標準。等級規格標準不能統一的,雙方應進行協商,根據比質比價的原則,合理規定規格質量差價。
毗鄰地區的縣和縣以上物價部門與有關業務主管部門,要定期召開價格銜接會議,經過協商,平衡接壤地區之間的農副產品收購價格。
第十七條 城鄉集市貿易的農副產品價格,在國家政策、法令允許的範圍內,由買賣雙方議定。商業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吞吐物資,平抑集市價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對城鄉集市貿易的價格管理。
第十八條 凡國家定價的重工業品,不論計畫內生產的、計畫外生產的或超產的,一律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不準議價。一些品種需要制定臨時出廠價、地區出廠價和協作價的,個別品種需要實行超產加價的,均按國務院批准的規定執行。(註解:根據一九八五年九月十一日《國務院批轉國家經委、國家體改委關於增強大中型國營工業企業活力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的通知》等有關規定,計畫外生產和超產的產品由市場調節。)
第十九條 凡國家定價的輕紡工業品和手工業品,不論計畫內生產的、計畫外生產的或超產的,一律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不準議價。三類輕紡工業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業品中的小商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允許協商定價的品種目錄,工商企業按照規定的品種和作價原則,協商定價。
第二十條 工業品實行浮動價格,必須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由物價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規定允許實行浮動價格的品種和浮動幅度,企業要按照規定執行。需要增減品種或變動浮動幅度,必須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經物價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新產品的價格,要有利於新產品生產的發展和推廣使用。新產品試銷期間,由企業根據成本,參照同類產品價格,制定試銷價格,報物價部門和業務主管部門備案。重要的新產品試銷價格,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批准。試銷期一般為一年,最多不超過二年。試銷期滿,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由物價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根據正常生產成本,參照同類產品價格,制定正式價格。
新產品要按分級管理的原則,根據其重要程度和技術水平等情況,分別由中央與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經委、科委和主管部局等部門組織鑑定確認。未經以上部門鑑定確認的,一律不得以新產品定價。
第二十二條 按照規定,允許工業企業自銷的商品,凡由國家規定價格的,應區別不同銷售對象,分別執行國家規定的出廠價、批發價、供應價和零售價。
第二十三條 物價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對邊遠地區、山區和少數民族地區某些農副產品的收購價格,可規定最低保護價;對某些工業品的銷售價格,可規定最高限價。
第二十四條 個體勞動者從國營工商企業和集體企業購進的商品,按國家規定的零售價格出售。使用物資部門供應的原材料生產的產品,可參照國營企業同類產品價格,按質論價出售。經營議價農副產品、三類輕紡工業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業品中的小商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自行定價出售。
第二十五條 業務主管部門要按照商品價格分工管理目錄,對工農業品價格實行歸口管理。工業企業、商業企業跨行業生產和經營的商品,價格管理由業務主管部門歸口負責,兼營單位應執行主管單位制定的價格。各部門的物資供銷單位,應執行物資部門的物資供應價格和管理費收費標準。
對貿易貨棧、信託公司、農工商聯合企業、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廠辦商店、軍人服務社等單位和個體勞動者的價格管理,由物價部門統一領導,國營專業公司歸口管理。
工商企業和事業單位不分隸屬關係,都要服從當地物價部門和歸口業務主管部門的價格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六條 進出口商品價格的管理,中外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商品價格管理,對外國人、華僑、港澳同胞供應的商品價格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者外,都按本條例執行。
第四章 交通運輸價格和非商品收費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鐵路和民航客貨運價,管道運價,交通部直屬企業的水運客貨運價和港口費,以及郵電資費,必須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執行國務院、國家物價局或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各地區、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不得自行變動價格和收費標準,不得加成收費。
以上運價和郵電資費的對外價格,要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由國家物價局或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政策,參照國際價格變動情況,及時適當調整。
地方鐵路和地方水運客貨運價,汽車客貨運價,市內公共電車和汽車票價,裝卸搬運費,以及農村電話基本資費,必須執行省、自治區、直轄市物價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的規定。各地區在制定或調整地方運價時,必須同國務院、國家物價局或國務院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運價及毗鄰地區的運價,保持合理比價。
第二十八條 旅遊收費,民用房租費,旅店、賓館、招待所客房收費,醫療收費,中國小校學雜費,公園和電影票價,洗澡、理髮、照相收費,以及其它同人民生活有關的修理、服務收費,必須按照物價管理許可權規定收費標準。各地區、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都要執行規定的收費標準,不得越權變動收費標準或另立收費項目,不得降低服務質量。
第二十九條 個體勞動者經營的服務業、修理業和非機動工具的運輸業,收費標準可由個體勞動者協會評議規定,或由供需雙方自行商定。
第五章 物價監督
第三十條 各級物價部門,應當將物價檢查作為一項主要任務。縣以上(不含縣)各級物價部門,設物價檢查機構。
第三十一條 工業、商業、對外貿易、物資供應、交通郵電、修理服務、文教衛生、旅遊等各級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物價檢查作為一項主要任務。
對企業缺斤短尺、以次充好的行為,業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要加強教育和檢查,負責糾正處理。
國營專業公司,按照價格歸口管理的原則,對貿易貨棧、信託公司、農工商聯合企業、知青商店、街道商店、廠辦商店、軍人服務社等單位和個體勞動者,有權進行物價檢查和監督,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處理違反物價方針、政策和物價紀律的案件。
企業和事業單位要定期進行物價檢查。企業和事業單位的物價員,對本單位執行物價政策和規定負責監督,對違反物價方針、政策和物價紀律的行為,有權抵制和越級檢舉控告。
第三十二條 市、縣人民政府,可以邀請幹部、工人、退休人員、街道積極分子和社員,擔任義務物價檢查員。義務物價檢查員在指定區域內,檢查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勞動者的商品價格和非商品收費執行政策規定的情況。地方人民政府和物價部門還可以採取其他形式,依靠人民民眾對物價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組織有關方面的力量,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物價檢查和整頓工作,每年檢查幾次。可以邀請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和工會、婦聯等方面的代表,參加物價檢查工作,認真聽取他們的意見。
第三十四條 物價檢查員和義務物價檢查員,必須執行政策,嚴守紀律,秉公執法,不徇私情。被檢查單位要接受檢查,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資料。
第三十五條 各級物價部門、業務主管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要建立健全物價管理制度,如崗位責任制、檢查制度、統計報告制度、台帳制度、明碼標價制度、保密制度、獎懲制度、處理違紀案件立案制度,並要嚴格執行。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六條 凡有下列成績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1.認真執行本條例,事跡突出的;
2.積極從事物價工作,努力鑽研業務,出色地完成任務的;
3.對違反物價方針、政策和物價紀律的行為,堅決抵制,積極檢舉揭發,敢於鬥爭,有顯著功績的。
各地區、各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所屬單位和人員遵守物價方針、政策和物價紀律的事跡,作為考核其成績、給予獎勵的一項重要條件。
第三十七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給予必要的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
1.越權制定、調整商品價格、運價和收費標準的;
2.拒不執行國家規定的商品價格、運價和收費標準,擅自提級提價、壓級壓價或濫收費用的;
3.自行擴大農副產品議購議銷品種,哄抬議價的;
4.有意提前、推後或不執行調價通知,增加用戶負擔或給國家造成重大損失的;
5.違反規定,擅自削價處理商品,或低於零售價格給職工私分商品的;
6.採取以次充好、降低服務質量等手段,變相漲價,牟取非法利潤的;
7.各級領導幹部拒不執行物價政策、規定和物價管理許可權,擅自決定提價或降價的;
8.對違反物價方針、政策和物價紀律的單位或個人,包庇縱容的;
9.對認真執行物價方針、政策或檢舉揭發違反物價紀律的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10.泄露物價機密,造成損失的。
凡有上列行為的單位和個體勞動者,其非法收入應當如數退還用戶,無法退還的予以沒收,有的還應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勒令停業整頓,或吊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 獎勵和行政處分以及經濟制裁的具體辦法,按照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和國家的其它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員,加重行政處分和經濟制裁;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泄露物價機密,造成重大損失的;
2.採取抬價壓價、變相漲價等非法手段,從中貪污的;
3.違反物價紀律,並對抵制、揭發或控告其違紀行為的人員,進行報復陷害,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的規定,制定補充規定或實施細則。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各企業和事業單位現行的物價管理規定與本條例有牴觸者,以本條例為準。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