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是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活力、發展動力和社會創造力,根據2014年1月28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21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2017年10月,《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中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進行了修改,其中,《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的2條內容被刪去,5條內容被修改。

基本信息

簡介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645號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已經2013年12月4日國務院第3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總理  李克強
2013年12月7日
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
為了依法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和政府職能轉變,發揮好地方政府貼近基層的優勢,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為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根據2013年7月13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和2013年11月8日國務院公布的《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取消和下放的125項行政審批項目涉及的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經過清理,國務院決定:對1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修改

2017年10月,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下稱《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決定》中對《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進行了修改,其中,《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的2條內容被刪去,5條內容被修改。
具體修改內容如下:
刪去《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二項,即刪去“農業轉基因生物技術檢測機構出具的檢測報告”。第二款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三)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試驗材料、檢測方法等其他材料”。第三款修改為:“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到申請後,應當委託具備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技術檢測機構進行檢測,並組織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委員會進行安全評價;安全評價合格的,方可頒發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刪去第二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境外公司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口農業轉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應當向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試驗材料、檢測方法等材料;符合下列條件,經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具備檢測條件和能力的技術檢測機構檢測確認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不存在危險,並經安全評價合格的,由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證書:
(一)輸出國家或者地區已經允許作為相套用途並投放市場;
(二)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經過科學試驗證明對人類、動植物、微生物和生態環境無害;
(三)有相應的安全管理、防範措施。
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農業轉基因生物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過境轉移的,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刪去其中的“國家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
刪去第四十九條。
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進口、攜帶、郵寄農業轉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報檢的,由口岸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比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內容

一、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第七條中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機關審核後,報國家稅務局批准”修改為“由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批准”。
二、刪去《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第七條。
第九條改為第七條,修改為:“成立外國商會,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以下稱登記管理機關)提出書面申請,依法辦理登記。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本規定第八條規定的全部檔案之日起60日內作出是否準予登記的決定,準予登記的,簽發登記證書;不予登記的,書面說明理由。外國商會經核准登記並簽發登記證書,即為成立。”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外國商會應當於每年1月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上一年度的活動情況報告。
“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應當為外國商會設立、開展活動和聯繫中國有關主管機關提供諮詢和服務。”
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外國商會需要修改其章程,更換會長、副會長以及常務幹事或者改變辦公地址時,應當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刪去第一款中的“並報審查機關備案”。
三、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外國人在中國境內進行有關水生野生動物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像等活動的,必須經國家重點保護的水生野生動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四、將《食鹽專營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食鹽定點生產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審批。”
第六條中的“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修改為“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鹽業主管機構”。
刪去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鹽業主管機構或者其授權的”。
五、將《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廣播電台、電視台變更台名、台標、節目設定範圍或者節目套數的,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但是,縣級、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設立的廣播電台、電視台變更台標的,應當經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修改為:“舉辦國際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應當經國務院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舉辦國內區域性廣播電視節目交流、交易活動,應當經舉辦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批准,並由指定的單位承辦。”
六、刪去《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改為第一款,並將其中的“申請設立其他飼料生產企業”修改為“申請設立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企業”。
刪去第十六條中的“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
七、將《音像製品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申請設立音像複製單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的,發給《複製經營許可證》,由申請人持《複製經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依法領取營業執照;不批准的,應當說明理由。”
八、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提交考古發掘報告後,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文物作為科研標本,並應當於提交發掘報告之日起6個月內將其他出土文物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國有的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為製作出版物、音像製品等拍攝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拍攝館藏一級文物和館藏二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條修改為:“設立文物商店,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決定批准的,發給批准檔案;決定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理由。”
九、將《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關稅條例》第三十九條中的“經海關總署批准”修改為“經海關批准”。
十、刪去《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五款改為第四款,並刪去其中的“第四款”。
十一、將《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修改為:“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修改章程,應當依法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核准後,由國務院著作權管理部門予以公告。”
十二、將《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修改為“企業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審批情況由負責審批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批准後5日內通報醫療機構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十三、刪去《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二款。
十四、將《中華人民共和國船員條例》第十三條中的“簽發相應的批准文書”修改為“出具相應的證明檔案”。
第七十條修改為:“引航員的培訓和任職資格依照本條例有關船員培訓和任職資格的規定執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制訂。”
十五、刪去《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中的“並通過海事管理機構的專項驗收”。
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由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評估機構”修改為“委託有關技術機構”。
刪去第四十七條。
十六、將《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五項中的“鐵路主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的安全管理,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承運人、託運人的資質審批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修改為“鐵路監管部門負責危險化學品鐵路運輸及其運輸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中的“應當經國家海事管理機構認定的機構進行評估”修改為“貨物所有人或者代理人應當委託相關技術機構進行評估”。
此外,對相關行政法規的條文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解讀

2013年12月,國務院總理李克強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國務院關於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以下簡稱《決定》)。該《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據《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50項行政審批項目等事項的決定》和《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務院對有關行政法規進行了清理,對16部行政法規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這次修改行政法規,主要是按照簡政放權、放管並重的要求,刪除了有關生產經營活動許可、資質資格認定核准的相關規定,明確了下放管理層級的實施主體,同時,最佳化了行政審批流程,增加了事中事後監管措施。
因取消行政審批項目,《決定》修改了外國商會管理暫行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條例、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補償和移民安置條例、船員條例、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環境管理條例、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等6部行政法規,涉及取消“在華外國商會審批”、“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章程修改審批”、“大中型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規劃編制和移民安置監督評估專業技術人員資格認定”、“船員資格臨時特免證明簽發”、“港口、碼頭、裝卸站以及從事船舶修造、打撈、拆解等作業活動的單位防治船舶污染能力專項驗收”、“船舶貨物污染危害性評估機構認定”、“船舶污染事故技術鑑定機構認定”、“船舶化學品安全運輸條件評估機構認定”等項目。
由於下放行政審批項目,《決定》修改了9部行政法規。根據下放“城鎮土地使用稅困難減免審批”、“外國人對國家重點保護水生野生動物進行科學考察、標本採集、拍攝電影、錄像等活動審批”、“食鹽定點生產企業審批”、“設立飼料添加劑、添加劑預混合飼料生產企業審批”、“音像複製單位設立審批”、“考古發掘單位保留少量出土文物留作科研標本許可”、“關稅及進口環節海關代徵稅延期繳納審批”、“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的危險廢物經營許可”、“區域性批發企業需就近向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內的取得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使用資格的醫療機構銷售麻醉藥品和第一類精神藥品的審批”等項目的要求,《決定》將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食鹽專營辦法、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管理條例、音像製品管理條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麻醉藥品和精神藥品管理條例中這些審批項目的審批機關改為省級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將進出口關稅條例中延期繳納稅款的批准單位改為海關;將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中減免城鎮土地使用稅的審批機關改為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
根據取消“舉辦全國性廣播電視交流、交易活動批准”和下放“地市級、縣級廣播電台、電視台變更台標審批”的有關規定,《決定》修改了廣播電視管理條例的相關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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