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固始縣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印發固始縣取水許可管理規定的
通知
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政府各有關部門:
《固始縣取水許可管理規定》已經縣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固始縣人民政府辦公室
二O一二年五月十日
詳細內容
固始縣取水許可管理規定第一條為實行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切實加強水資源統一管理,實現計畫用水、節約用水,根據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和《河南省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縣行政區域內直接從河道、渠道、水庫或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都應當依照本規定申請取水許可證並依照規定取水。取用礦泉水、地熱水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我省有關規定申領採礦許可證。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二)為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年取水1000立方米以下的;(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臨時應急取(排)水的(礦井日常疏乾排水除外);(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部門提出申請。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的材料及申請書包括的事項,按照《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進行水資源論證。
第四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予以受理;(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三)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許可權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五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批准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准檔案。
對城市建城區自來水管網覆蓋範圍內原則上不再批准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符合國家節能減排有關政策取用地下水用作地溫空調的嚴格審批管理,對於鄉鎮取水戶,凡用於生產、經營、服務取水的項目嚴格審批程式,嚴把審批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徵求有關部門意見的時間。
第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准,並在作出不批准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據:(一)在地下水禁採區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六)屬於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七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應經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需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而未取得取水申請批准檔案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建設項目。
第八條取水申請批准後滿3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經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未獲得審批、核准的,取水申請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重新申請取水:(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發生較大改變的;(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發生較大改變的;(三)退水地點、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發生改變的;(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發生變化的。
第九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並試運行30日後,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向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以下材料,申請核發取水許可證:(一)建設項目的批准或者核准檔案;(二)取水申請批准檔案;(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四)取水計量設施的計量認證情況;(五)節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六)污水處理措施落實情況;(七)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監測結果。
第十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本規定第九條規定的有關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出具驗收意見;對驗收合格的,核發取水許可證。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
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對原批准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批准延續的,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不批准延續的,書面說明理由。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各類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實際利用效果進行監督,以促進水資源的節約和有效利用。
第十二條下列取水,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在河道取水,日取水量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二)直接從地下取水,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取用礦泉水、地熱水,日取水量1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三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第十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採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在採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十五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在取水口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並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無計量設施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審批機關規定的期限內安裝計量設施;逾期不安裝的,按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最大取水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取水量。
第十六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註銷取水許可證。由於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檔案、證照、資料;(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辦法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取水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對未經批准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本規定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