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就其實質來說,回購退出方式也屬於併購的一種,只不過收購的行 為人是風險企業的內部人員。回購的最大優點是風險企業被完整的保存下來了,風險企業家可以掌握更多的主動權和決策權,因此回購對風險企業更為有利。
法律障礙
管理層回購目前作為我國改變國有控股上市公司的產權結構、實現國有資產從競爭領域退出的重要方式,從本源來看,更適用於未上市企業的再創業活動和創業投資。
但是也存在諸多法律障礙:如《公司法》規定管理層的董事、監事和經理在任職期間內不得轉讓自己的股份,不利於激勵管理層和核心技術人員的積極性。對於股票期權計畫中的股票來源和資金來源兩方面內容,現有政策和法律也沒有進行明確和具體的規定。此外,企業家是否能自己買自己的公司、有沒有例外條例、是否有持股數量上的限制,如何保證股東和雇員的利益、在信息披露方面做何規定、收購後的公司承擔哪些義務、管理層個人經濟上的風險、信息披露的道德風險以及企業可持續發展的風險等等,都需在立法中明確。特別要提到的是,目前財政部審批上市公司國有股的轉讓有加速的趨勢,經營者通過MBO回購的方式以很低廉的價格買走國有股,而且不是公開業務操作,隱患很多,需要嚴格有效的監管法制。對此,應該:
1.完善內部治理機制。儘早規定股票期權,明確庫藏股、股票回購、股票期權占總股本的比例限制等問題;要求控股投資者在付清全部購買金之前,不得取得企業決策權,不得將其在企業中的權益、資產以合併報表的方式納入該投資者的財務報表。加大罰責制度:建立對退市公司高管人員失職的責任追究機制。
2.強化監管機制。借鑑美國的監管體制,建立“以集中監管體制為主,以自律性監管為輔”的法律制度;各種具體的市場規則不列為法律規定的範疇,而由證交所來制定;監管機構堅持尊重市場規律、提高監管效率的監管原則,減少審批事項和審批環節;建立信息報告制度,有必要建立至少一個官方信用報告機構,監督創業資本退出的整個環節;進一步充實監管力量,整合監管資源,培養一支政治素質和專業素質過硬的監管隊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