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鄉鎮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辦法

第九條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負責。 第十九條漁業船舶跨行政區域作業的,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漁業簽證手續,接受漁政機構的安全檢查。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關水上交通安全規定的,由港監機構或其委託的鄉鎮船舶管理機構進行處罰。

(1994年5月15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43號發布,1997年12月19日經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務會議修改,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03號發布)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維護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擁有、使用或修造鄉鎮船舶的單位或個人以及管理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鄉鎮船舶是指:
(一)鄉、鎮、村舉辦的企業、鄉村集體和個人從事客貨運輸的運輸船舶和從事農副業生產、生活服務的自用船舶;
(二)江、河、水庫、湖泊、公園、風景區水域中的遊覽船舶;
(三)城鄉渡口(不包括公路渡口)的渡船;
(四)從事漁業捕撈、養殖及輔助活動的漁業船舶。
第四條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鄉鎮船舶的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縣、鄉(鎮)、村、船主四級安全責任制。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港航監督機構(以下簡稱港監機構)負責對本轄區鄉鎮船舶的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漁業船舶安全工作由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以上簡稱漁政機構)負責監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管理職責

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對鄉鎮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組織交通、漁業及其他有關部門開展經常性的安全宣傳教育,督促有關部門、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貫徹水上交通安全法規,開展安全檢查。
第七條各級港監機構和漁政機構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負責船舶登記和檢驗、船員考試發證、現場監督檢查、事故調查處理等監督檢查工作,加強對鄉鎮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鄉鎮船舶所有人、經營人和船員按有關規定辦理證照、保險,核發本轄區自用船舶登記證書,組織實施鄉鎮船舶安全責任制,協助有關機關處理本轄區鄉鎮船舶的違章行為和水上交通事故,依照本辦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理鄉鎮船舶的違章行為。鄉鎮人民政府應根據管理需要,設定鄉鎮船舶管理機構或專兼職管理人員,負責本轄區鄉鎮船舶和鄉村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條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由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負責。其主管單位應加強督促和檢查。
第十條湖泊、大中型及小一型水庫的管理機構,統一負責管理該水域內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其它小型水庫、水面的鄉鎮船舶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單位統一負責。公園和風景區的管理機構負責園內、區內遊覽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渡口管理機構統一負責渡口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跨行政區域的水域,鄉鎮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機構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三章鄉鎮運輸船舶和渡船

第十一條鄉鎮運輸船舶、渡船的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做到:
(一)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嚴格遵守國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按船舶檢驗機構核定的該船舶適航區域和載額航行,不得超載、違章航行;
(二)加強對船員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縱容、強令船員違章操作;
(三)加強對船舶和其他安全設施的維護,隨時保持良好的技術狀態和適航狀態。
第十二條鄉鎮運輸船舶和渡船必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和港監機構登記,並具備有效的船舶檢驗證書和船舶登記證書或執照;
(二)配備合格的技術船員、駕長、渡工和其他船員;
(三)勘劃載重線,標定船名牌;
(四)配齊消防、救生設施和堵漏器材及其他工具;
(五)按國家規定辦理船舶保險。
第十三條除國家和省《船舶和船用產品目錄》註冊的船舶外,航行長江、金沙江及其他江河急流航段的船舶,客(渡)船不得小於五載重噸,貨船不得小於三載重噸;航行其他河流的客(渡)船不得小於三載重噸,貨船不得小於二載重噸;航行靜水水域的客(渡)船和貨船不得小於二載重噸。
第十四條鄉鎮運輸船舶和渡船不得擅自載運二級以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險物品。確需承運的,必須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渡船運載牛、馬、驢、騾等大型牲畜時,除看管人外,不得搭載其他乘客。
第十五條機動渡船(含綁拖客駁船)必須在船體著色部位漆塗桔黃色與白色相間的色帶,設定和正確使用客渡輪標誌圖形、專用號燈和號型及標誌旗。
第十六條鄉鎮運輸船舶、渡船應按國家規定辦理簽證手續,接受審驗,繳納港航規費。

第四章漁業船舶

第十七條漁業船舶的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建立健全安全責任制,對所屬船舶的安全負責,並嚴格做到:
(一)經常進行船舶安全技術檢查,使船舶保持適航狀態;
(二)根據船舶的技術性能、船員條件和限定的航區、水文氣象條件進行航行或作業,其作業、停泊不得妨礙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
(三)加強對船員的技術培訓和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縱容或強令船員違章操作或違章航行。
第十八條漁業船舶航地作業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經漁業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持有《內陸水域漁業船舶證書》;
(二)經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登記,持有《內陸水域漁業船舶登記證書》;
(三)按規定配備合格的技術船員及其他船員;
(四)按規定配備號燈、號型、救生、消防等安全航行設備設施;
(五)在規定部位固定船名牌。
第十九條漁業船舶跨行政區域作業的,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漁業簽證手續,接受漁政機構的安全檢查。漁業船舶違反漁業管理規定作業的,由作業地的漁政機構依照漁業法規處理。漁業船舶違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作業的,由港監機構處理。
第二十條漁業船舶不得擅自從事客貨運輸。要求從事臨時或季節性客貨運輸的,必須符合本辦法第三章規定,並持漁政機構簽發的證書、證件,向有關部門申領證照後,方可從事客貨運輸。

第五章遊覽船、自用船

第二十一條江河、湖泊、水庫、風景區、公園水域中的遊覽船,憑船舶檢驗機構簽發的船舶檢驗證書或者由造船廠家出具、經船舶檢驗機構監章的產品合格證書,到港監機構辦理船舶登記。
第二十二條遊覽快艇和承載遊客的遊覽船必須有駕駛該類船舶資格的專職持證人員駕駛,並按乘客定額配齊救生設備。
第二十三條駕駛遊覽船應遵守所在水域有關航行、停泊的規定,服從水域管理機構的管理,接受港監機構的指導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從事農副業生產、生活服務的自用船必須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按規定用途使用船舶,嚴禁載客和從事營業性運輸。自用船的所有人應當服從鄉鎮人民政府的管理,簽訂安全責任書。

第六章鄉鎮船舶的修造和買賣

第二十五條從事鄉鎮船舶修造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持有船舶檢驗機構按國家規定核發的《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鄉鎮船舶的建造、改建或進行重大修理,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或船舶檢驗機構批准的設計圖紙施工。
第二十六條買賣鄉鎮船舶,須經船舶檢驗機構檢驗合格;檢驗不合格的鄉鎮船舶,船舶登記機關不得辦理登記過戶手續。購買新船的,憑檢驗合格證書及有關證件辦理船舶登記入籍手續;買賣舊船應辦理過戶手續。買方在異地的,由賣方辦理轉籍過戶手續,買方憑轉籍手續、檢驗合格證書等有關證件到有管轄權的船舶登記機關辦理船舶入籍手續。
第二十七條漁業船舶的修造和買賣,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鄉鎮船舶交通事故處理

第二十八條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時,在船人員必須奮力施救,並迅速向就近的人民政府、港監機構報告。水上交通事故涉及漁船的,應同時向漁政機構報告。事故現場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況下,應全力協助搶救。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港監機構或漁政機構接到事故報告或獲悉事故發生後,應立即組織搶救,同時按規定向上級政府和主管機關報告,並組織進行事故調查。事故當事人和被調查人員在接受調查時,必須如實提供與事故有關的書證、物證和證言證詞。
第三十條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港監機構負責調查處理,其中涉及漁業船舶的,由漁政機構協助港監機構調查處理;漁業船舶之間發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漁政機構負責調查處理。鄉鎮船舶發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調查,市州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負責處理。鄉鎮船舶發生特別重大水上交通事故,按國務院《特別重大事故調查程式暫行規定》辦理。事故調查、處理中現場勘察、書證、物證、證言證詞的蒐集、管理和事故的技術鑑定,由港監機構或漁政機構負責。
第三十一條鄉鎮船舶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引起民事糾紛,當事人可申請港監機構或漁政機構調解;不申請調解或調解無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渡口

第三十二條城鎮渡口和鄉村渡口的設定、遷移或撤銷,應當符合城市或村鎮規劃,由設定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經港監機構審核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門批准。跨行政區域渡口的設定、遷移或撤銷,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後審批。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決定。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設定、遷移或撤銷渡口。
第三十三條渡口應設在岸平水緩、視線開闊、無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乘客上下方便的地方。在危險品裝卸、倉儲區域和其他禁止系泊區域不得設定渡口。嚴禁在航道上設定鐘擺渡、纜渡。
第三十四條在急流航段設定渡口時,其上游碼頭距上游灘尾不得小於五十米;其下游碼頭,機動船渡口距下游灘口不得小於停航封水位最大水面寬度的一點五倍,人力渡口距下游灘口不得小於停航封渡水位最大水面寬度的二點五倍。鐘擺渡、纜渡的牽引纜繩和附屬機械抗拉強度須留有足夠的安全係數。
第三十五條渡口應設定石階、坡道或其他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輔助設施。
第三十六條渡口經營者和乘客必須遵守國務院發布的《渡口守則》和有關安全規定。

第九章罰則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關水上交通安全規定的,由港監機構或其委託的鄉鎮船舶管理機構進行處罰。具體處罰辦法,由省交通廳會同省政府法制局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違章處罰規定(試行)》制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港監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扣留船舶證書、船員證書;逾期不改正或屢教不改的,吊銷船員證書。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按國家有關技術規範或船舶檢驗機構核准的設計圖紙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無《生產技術條件認可證書》從事鄉鎮船舶修造,責令停止修造,並處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逾期不改的,處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辦理船舶過戶、入籍手續的,責令補辦船舶登記過戶、入籍手續;可並處一百元至三百元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漁政機構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予以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拒不接受安全檢查或違章進行客貨運輸的,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罰款。
第四十條鄉鎮船舶的所有人或經營人屢次違反本辦法,經港監機構處罰後仍不改正,其違法行為嚴重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港監機構可以決定強制變賣、拆毀或者沒收其船舶。
第四十一條罰沒收入按《四川省罰款和沒收財物行政處罰管理辦法》辦理。
第四十二條港監機構和漁政機構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出示證件,扣留證件、強制變賣、拆毀或者沒收船舶必須出具憑據。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對依照本辦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章附則

第四十四條城鎮集體或個人所有的或者經營的船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四川省交通廳負責解釋,有關漁業船舶的問題由四川省水利電力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本辦法從發布之日起施行。省政府過去發布的《關於加強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嚴禁船舶違章航行的緊急通告》(川府發[1986]2號)、《四川省鄉鎮船舶安全管理辦法》(川府發[1987]149號)、《關於貫徹國務院加強內河鄉鎮船舶安全管理的補充通知》(川府發[1988]26號)和省政府批准發布的《四川省違反水上交通安全法規處理辦法》(川府函[1988]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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