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華僑投資權益保護條例

《四川省華僑投資權益保護條例》經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6次會議修訂。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4號公布。該《條例》共30條,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64號
《四川省華僑投資權益保護條例》(NO:SC091742)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於2011年11月25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11月25日

四川省華僑投資權益保護條例

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0次會議通過;2011年11月25日四川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6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鼓勵和促進華僑在四川省投資創業,保護其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華僑投資是指華僑以其個人或者公司、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的名義在四川省的投資和創業。
第三條 華僑投資者及其在四川省投資興辦的企業應當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華僑投資工作的領導。
省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和行政監督。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辦理華僑投資者的投資事宜,依法做好華僑投資企業的服務和管理工作。
華僑投資者的主體資格需要確認的,由投資項目所在地的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的僑務主管部門確認。
第五條 華僑投資企業較集中的地區,可以依法成立華僑投資者協會。華僑投資者協會的合法權益以及按照章程所進行的合法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華僑投資者的人身、財產權益以及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害。
第七條 對有突出貢獻的華僑投資者,可以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八條 華僑投資者在四川省從事投資活動時,所持有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護照,與國內居民身份證具有同等身份證明效力,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認可。
第九條 華僑投資者個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及所聘華僑員工享有四川省居民同等待遇,有關部門應當為其申請辦理居住、出入境手續和接受教育等提供便利。
第十條 華僑投資或者用投資收益進行再投資的,其投資比例占註冊資本25%以上的視為華僑投資企業。
華僑投資者在國內定居後,其在四川省內原投資的企業仍享受華僑投資企業的優惠待遇。
第十一條 華僑投資者可以用貨幣出資,也可以用實物、智慧財產權、土地使用權等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作價出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作為出資的財產除外。
第十二條 華僑投資者可以委託他人作為其投資代理人。投資代理人因違反委託約定給華僑投資者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三條 華僑投資者在四川省投資申辦企業,受理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應申領批准檔案或者許可證所需檔案清單和要求,並在接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15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全部申請檔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優先辦理;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經批准註冊登記的華僑投資者依法享受國家、四川省鼓勵外商投資優惠待遇。
華僑投資者用專利、科研成果、專有技術等依法創辦企業的,享受留學人員回國創業的有關政策。
經認定的華僑投資設立的高新技術企業和從事國家鼓勵類的西部大開發項目,可以依法享受有關稅收優惠待遇。
華僑投資企業符合貸款原則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信貸支持。
第十五條 鼓勵支持華僑投資者按照國家、四川省產業指導目錄或者產業指導意見進行投資。
第十六條 華僑投資企業用於公益事業的捐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享受稅收方面的優惠。
第十七條 華僑投資者投資的財產、智慧財產權、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轉讓或者繼承。
第十八條 確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華僑投資者、華僑投資企業所有的房屋,應當依法進行補償。
因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華僑投資者、華僑投資企業開發農業用地實行徵收、徵用時,應當依法進行補償安置。
第十九條 華僑投資者依法投資、經營獲得的利潤、股息、紅利、租金、清算後的資金及其他合法收益,可以依法兌換外匯,匯往境外。
華僑投資企業中的華僑員工的工資及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出或者攜帶出境。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干預和侵犯華僑投資者合法的經營管理權。
有關部門依法責令華僑投資企業停產停業的,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的,應當告知所在地的地方同級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對華僑投資企業進行行政執法檢查,應當由法律、行政法規明確規定有權執法的部門按法定程式進行。執法人員必須向被檢查企業出示執法證件。對於未出示執法證件的,華僑投資企業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二條 對華僑投資企業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應當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另立名目、標準和重複收費。
任何機關、單位不得在人、財、物方面向華僑投資企業攤派,不得強制或者變相強制華僑投資企業參加各類培訓、評比、鑑定、考核、贊助、捐獻財物等活動。
第二十三條 華僑投資者及其企業、華僑投資者協會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發生爭議時,可以根據不同情況通過下列途徑解決:
(一)協商或者調解解決;
(二)向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提出投訴;
(三)申請行政複議;
(四)提交仲裁機構裁決;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受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定的時限辦理及作出答覆。未規定時限的,應當於30日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司法機關應當受理華僑投資者、華僑投資企業的投訴,接受投訴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為投訴人保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投訴人刁難和打擊報復。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華僑投資的法律宣傳、諮詢、投訴受理和糾紛調解等工作。有關部門對僑務主管部門轉交的涉及華僑投資權益的保護事宜有義務作出答覆。
第二十六條 對侵犯華僑投資者人身、財產安全的違法行為,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對侵害華僑投資權益的單位或者直接責任人員,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停止侵害行為,造成損害的,應當給予賠償;並視其情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本條例規定內涉僑事項,應當告知同級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對重大涉僑事件的處理,應當事先告知省人民政府僑務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在四川省投資的外籍華人的投資權益參照本條例給予保護。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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