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航道條例

《四川省航道條例》於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共六章四十九條,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四川省航道條例

(2018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航道管理,保障航道暢通和通航安全,促進水路運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保護及有關活動適用本條例,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直接管理或者指定管理的航道除外。

本條例所稱航道,是指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江河、湖泊等水域中可以供船舶通航的通道,包括通航建築物、航道整治建築物和航標等航道設施。

第三條航道是重要的水運交通基礎設施,依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或者侵占;造成斷航、礙航和航道淤積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誰造成誰負責”的原則,責成有關部門和單位限期恢復通航。

第四條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航道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航道管理的統籌協調機制,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採取措施,保持和改善航道通航條件,保護航道安全,維護航道網路完整和暢通。

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航道建設、養護納入本行政區域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統籌本級財政投入、上級轉移支付等資金來源,在財政預算中合理安排航道建設和養護資金,保障航道功能定位與通航能力。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做好所轄航道的管理工作:

(一)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主管全省航道工作,組織編制全省航道布局規劃和一至七級航道建設規劃,指導協調全省航道的建設、養護、保護等管理工作,監督考核全省一至五級航道的建設、養護工作;

(二)市(州)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一至五級航道的建設、養護、保護等管理工作;

(三)縣(市、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六級及以下航道的建設、養護、保護等管理工作。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航道管理的機構承擔所轄航道的規劃、建設、養護和保護等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以及航道沿線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共同做好航道管理及監督工作。

第七條省、市(州)、縣(市、區)、鄉(鎮)建立河長制,分級分段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江河、湖泊等水域的航道管理、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協調解決航道管理相關問題。

第二章 航道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航道規劃應當符合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水電等有關法律法規要求,符合依法制定的流域、區域綜合規劃,符合水資源規劃、防洪規劃,並與涉及水資源綜合利用的相關專業規劃以及依法制定的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重要水域水生生物保護規劃、文物保護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等其他相關規劃和軍事設施保護區劃相協調。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在編制航道規劃時涉及其他法律法規調整範圍的,應當徵求其他同級主管部門意見。航道涉及自然保護區的,其規劃應當與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相協調;航道涉及流域管理的,其規劃應當報經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有關部門在編制規劃時涉及航道的,應當與航道規劃相互銜接,並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

第九條航道應當劃分技術等級,航道技術等級按照通航標準確定為一至七級和等外級。

航道技術等級包括現狀技術等級和發展規劃技術等級。現狀技術等級一至七級的航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並公布,等外級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機構提出方案,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公布;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根據相關自然條件以及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生態環境保護要求和航運發展需求等因素評定。

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在全省航道規劃中予以確定。

第十條四川省航道規劃包括全省航道布局規劃和航道建設規劃。

全省航道布局規劃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負責發展改革、水行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工作的部門編制,徵求航道沿線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見後,報省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准公布。

航道建設規劃是對某一條江河航道或者某一個特定區域航道建設進行的規劃,是對全省航道布局規劃在具體航道項目或者特定區域的細化。

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為一至七級的航道建設規劃由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負責發展改革、水行政等工作的部門編制,徵求航道沿線市(州)人民政府的意見後,按照國家的規定批准公布。

經批准的航道規劃需要修改的,應當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一條新建航道以及為改善航道通航條件而進行的航道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關於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安全管理和生態環境保護等方面的規定,符合航道規劃,執行有關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技術規範,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負責發展改革、交通運輸、能源、水行政等工作的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航電樞紐工程建設過程的交通、水電、水利工程建設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航道建設單位應當根據航道建設工程的技術要求,依法通過招標等方式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進行工程建設,對工程質量和安全進行監督檢查,並對工程質量和安全負責。

從事航道工程建設的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從事航道工程建設活動,依法對其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的質量和安全負責。

第十三條航道工程建設用地應當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統籌安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侵占。

第十四條航道、水利、水電、市政、漁業、旅遊等工程具備聯合建設條件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利用建設資金,兼顧航道、水利、水電、市政、漁業、旅遊等功能,提高投資的綜合效益。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投資建設航道。

第十五條進行航道工程建設應當維護河勢穩定,符合防洪要求,不得危及依法建設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安全。因航道工程建設損壞依法建設的其他工程或者設施的,航道建設單位應當予以修復或者依法賠償。

第十六條航道建設項目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竣工驗收,經驗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第三章 航道養護與保護

第十七條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航道的地位、作用和發展需要,按照航道養護技術規範、操作規程制定轄區內航道的養護類別、養護計畫並組織實施,保證航道處於良好的通航技術狀態。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航道現狀技術等級、航道自然條件確定並公布航道維護尺度和內河航道圖。航道維護尺度由所在地市(州)航道管理機構負責確定並公布。現狀技術等級為一至四級航道的內河航道圖由省航道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編制並公布;其他等級航道的內河航道圖由所在地市(州)航道管理機構負責組織編制並公布。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管理許可權確定航道養護單位或者通過向社會購買服務等方式保障航道養護工作。

第十八條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航道養護類別、航道條件和通航需要,制定航道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和航道巡查、航道信息公布等制度並組織實施。

航道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航道條件和通航需要,合理配置和調整航標,保證航標處於正常技術狀態。航道管理機構在航道巡查過程中發現航道狀況發生改變、航道實際尺度達不到維護尺度、航標發生異動等影響船舶通航安全的情形,應當進行維護,及時發布航道通告並通報海事管理機構。

第十九條負責交通運輸、環境保護、水行政、國土資源、氣象、應急、公安等工作的相關部門應當加強信息溝通和預警聯動,提高各種險情災害情況下航道損害的預警、應急處置能力。

第二十條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合理安排航道養護作業,避免限制通航的集中作業和在通航高峰期作業。

航道管理機構組織的航道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維修航道設施和設定航標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和干涉;涉及相關部門管理事項的,應當徵求其意見。

影響通航或者確需限制通航的養護作業,應當設定明顯的作業標誌,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養護作業結束後,應當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作業標誌及其他殘留物,恢復正常通航。

第二十一條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和航道保護實際需要,會同同級負責水行政、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工作的部門劃定航道保護範圍,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二十二條省、市(州)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責交通運輸、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水行政、環境保護等工作的部門根據綜合利用水資源和江河防洪等總體要求,建立江河流域綜合協調機制和蓄放水調度管理聯動機制,統籌協調航運與發電、防洪、供水、環境保護等的需求,合理調節江河上下游、乾支流徑流量,滿足通航建築物的正常運行和船舶通航安全。

第二十三條建設與航道有關的跨河、攔河、臨河、穿越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依法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階段就建設項目對航道通航條件的影響作出評價,並報送有審核權的航道管理機構審核。

發展規劃技術等級為一至四級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五級及以下航道,由所在地市(州)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審核,並將審核意見報省航道管理機構備案。

開工建設前,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航道管理機構報送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中涉及航道、通航內容的資料。與航道、通航有關的建設內容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所在地航道管理機構報送建設項目審核意見執行情況和施工臨時設施及殘留物的清除情況等資料;所在地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除依照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規定進行的防洪、供水等特殊工程外,不得因工程建設降低航道通航條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施工、水上水下活動期間應當按照規定設定、維護專用航標和必要的輔助設施,保持航道原有通航能力,不得斷航;確實難以保持原有通航能力的,應當採取臨時航道、翻壩轉運等補救措施,其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確需中斷通航的,應當事先徵得航道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的同意,並給予受損方斷航損失補償。

施工、水上水下活動完畢後,應當按照通航要求及時清除臨時設施、圍堰等殘留物。

第二十五條禁止下列危害航道和通航安全的行為:

(一)在航道內設定漁具、種植水生植物或者水產養殖的;

(二)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傾倒或者堆放砂石、泥土、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的;

(三)破壞整治建築物、航標、標誌標牌等航道設施的;

(四)在航道整治建築物邊線外二十米範圍內采砂取石、淘金的;

(五)設定混淆、遮擋助導航標誌的構築物、發光體等物體的;

(六)設定影響通航的電纜、纜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七)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內擅自建設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八)占用主航道水域過駁作業的;

(九)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六條相鄰攔河閘壩之間的航道通航水位銜接,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通航標準和技術要求。位於航道及其上游支流上的水工程,應當在規劃、工程可行性研究、設計、施工和調度運行中統籌考慮生態流量及下游航道設計最低通航水位所需的下泄流量,滿足航道所需的通航流量,水位運行變幅應當符合船舶安全航行的要求,但水文條件超出實際標準的除外。保障下游航道通航所需的最小下泄流量以及滿足航道通航條件允許的水位變化的確定,水工程建設、管理單位應當徵求航道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並定期報送相關水情信息。

第二十七條水電站、水庫管理單位或者其他調水作業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建立水情信息傳遞、通報和預警制度;

(二)因調水、泄水影響通航條件的,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發布相關水情信息,緊急情況下應當在作出決定後立即發布;

(三)及時將相關水情信息告知船舶業主、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鄉鎮人民政府和縣(市、區)航道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

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和機構接到相關水情信息後,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並予以發布。

第二十八條與航道有關的工程建設活動確需移動、拆除航道設施的,應當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其移動、拆除和重建費用由相關責任人承擔。

在通航水域上新建、改建橋樑等建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要求設定航標等設施,並承擔相應費用。

在通航河流上設定專用航標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航道管理機構同意,保證航標處於正常技術狀態,並承擔其建設和維護費用。

第二十九條在航道和航道保護範圍從事采砂活動,除應當依法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外,還應當向航道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相關手續,根據需要設定助導航標誌、安全標誌和作業信號,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開採,不得惡化通航環境。

第四章 通航建築物管理

第三十條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和通航標準,依照法定建設程式實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建設通航建築物,承擔建設及運行維護費用。通航建築物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的通航建築物,應當實行船舶免費通行,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在不通航河流上建設閘壩後可以通航的,閘壩建設單位應當同步建設通航建築物或者預留通航建築物位置。

第三十一條通航建築物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負責交通運輸、水行政、國土資源等工作的管理部門及建設單位,根據經批准的項目設計方案和運營管理需要,劃定通航建築物管理區域並予公布。

通航建築物的管理區域包括上下游引航道、口門區及連線段、外靠船墩區域和錨地等。

第三十二條通航建築物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以下統稱為通航建築物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通航建築物的運行維護及安全管理制度,負責通航建築物管理區域內的日常安全管理、通航秩序維護、助導航設施設定維護和清障清淤等,保持通航建築物處於良好技術狀態並正常運行使用。

通航建築物的運行維護應當適應船舶通行需要,通航建築物運行維護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編制通航建築物的運行方案,報經航道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公布。

第三十三條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對通航建築物運行方案所涉及的通航建築物運行條件、運行計畫、調度規則、養護停航計畫、應急預案、信息公開等活動內容進行統籌協調和科學管理;同一航道上建有多座通航建築物的,航道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梯級運行調度協調聯動機制,實現運行方案相互銜接,保障航道等級不降低和航道暢通。

通航建築物運行方案經審查同意公布後,通航建築物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

航道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通航建築物運行方案,做好通航協調、調度、監督工作。

第三十四條同一河流通航建築物的開放運行時間及停航維護時限等應當合理銜接,統籌安排大修和歲修,減少對通航的影響。

通航建築物確需停航檢修的,通航建築物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將檢修方案提前三十日報經航道管理機構、海事管理機構同意,並按照規定申請發布航道通告、航行警告。

第三十五條通航建築物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制定應急預案,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施設備,定期開展應急演練。通航建築物應急預案應當包括安全生產、設備故障、防治船舶污染、自然災害、防汛度汛等應對措施。

通航建築物運行維護單位應當建立船舶應急通過機制,對軍事運輸、防汛搶險、應急救援等船舶實行優先通過。

第三十六條通航建築物管理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爆破、取土、採石、采砂、傾倒廢物或者堆放物料的;

(二)擅自停放船舶、浮動設施等的;

(三)擅自建設碼頭、渡口、棧橋和其他設施的;

(四)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

(五)其他影響通航建築物運行維護及管理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過通航建築物:

(一)船舶動力、舵機操縱設備等發生故障無牽引設備的;

(二)超載、超寬、超高或者其他超過過船設施設計限定標準的;

(三)船體損壞漏水或者其他影響航行安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通航建築物安全通行要求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船舶通過通航建築物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閘首、閘室、引航道內拋錨、滯留的;

(二)未經調度強行進入或者搶檔、超越其他船舶的;

(三)在靠船墩或者閘室停靠時,超越安全界限的;

(四)裝運危險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五)其他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法》施行前建設的攔河閘壩造成通航河流斷航,需要恢復通航且具備建設通航建築物條件的,由發展改革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恢復通航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通航河流已建跨河、臨河建築物造成斷航、礙航和航道淤積的,需要恢復通航的,由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水行政等主管部門,根據通航需要提出復航方案,按照管轄許可權報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恢復原有通航條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與航道有關的工程的建設單位違反法律規定,未及時清除影響航道通航條件的臨時設施及其殘留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清除,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仍未清除的,處三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依法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破壞整治建築物、航標、標誌標牌等航道設施的;

(二)設定混淆、遮擋助導航標誌的構築物、發光體等物體的;

(三)設定影響通航的電纜、纜繩或者其他設施的;

(四)占用主航道水域過駁作業的;

(五)其他危害航道通航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建設單位未依法報送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而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補辦手續繼續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恢復原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報送的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材料未通過審核,建設單位開工建設的,由有審核權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狀,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的規定建成的項目導致航道通航條件嚴重下降的,由前兩款規定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責令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逾期未採取補救措施或者拆除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代為採取補救措施或者依法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通航建築物管理區域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爆破、取土、採石的;

(二)擅自停放船舶、浮動設施等的;

(三)擅自建設碼頭、渡口、棧橋和其他設施的;

(四)從事貨物裝卸、水上加油、船舶維修、捕魚等,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

(五)其他影響通航建築物運行維護及管理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通航建築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船舶動力、舵機操縱設備等發生故障無牽引設備的;

(二)超載、超寬、超高或者其他超過過船設施設計限定標準的;

(三)船體損壞漏水或者其他影響航行安全的;

(四)其他不符合通航建築物安全通行要求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通過通航建築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兩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擅自在閘首、閘室、引航道內拋錨、滯留的;

(二)未經調度強行進入或者搶檔、超越其他船舶的;

(三)在靠船墩或者閘室停靠超越安全界限的;

(四)裝運危險品的船舶,不按照指定水域停靠的;

(五)其他影響通航建築物正常運行的行為。

第四十七條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或者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不依法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相關用語的含義是:

(一)“航道現狀技術等級”是指航道現有的技術等級,是負責航道管理的部門開展航道維護工作的等級依據,包括航道維護寬度、水深、彎曲半徑、維護水深保證率等主要技術指標。

(二)“航道發展規劃技術等級”是指在航道規劃中確定的技術等級,是為保護航道資源,開展建設與航道有關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等設施進行航道通航條件影響評價的重要等級依據。

(三)“航道通航條件”是指航道滿足船舶暢通、安全航行的條件,主要包括航道尺度、通航水位、航行水流條件、航道穩定性、航道通視性、與航道有關的工程的通航淨高、淨寬、埋設深度,以及航道通過能力的適應性、船舶通航安全的適應性等。

(四)“通航建築物”是指在攔河閘壩或者水利水電樞紐上建設的可供船舶通行的水工設施。

(五)“航道整治建築物”是指對航道具有束水、導流、導沙、固灘和護岸等作用的整治建築物。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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