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涼山彝族自治州民主改革實施辦法

第四條勞動人民對奴隸主的欠租,一律免交。 第十條勞動人民的土地及生產資料,依法加以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三條民主改革完成後,由縣人民委員會發給土地所有證。

第一條 廢除奴隸制度,解放奴隸,實行人民的人身自由和政治平等;廢除奴隸主階級的土地所有制,實行勞動人民的土地所有制,藉以解放農村生產力,發展農業生產,為實行農業社會主義改造、開展合作化運動創造條件。
第二條 廢除奴隸主的特權,解放奴隸,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規定,保護奴隸、半奴隸及其他勞動人民的人身自由和各種基本權利。
嚴禁抓搶、買賣、虐待、殘殺娃子,違者依法懲處。
廢除抽調“安家”和“曲諾”的子女當“鍋莊”娃子及“陪嫁”等制度。
廢除奴隸主加於奴隸、半奴隸及其他勞動人民的各種無償勞役制度。
廢除奴隸主以婚、喪、年節、疾病及其他各種藉口加於勞動人民的敲詐勒索和“吃絕業”等制度。
嚴禁冤家械鬥,並廢除奴隸主在械鬥中加於勞動人民的人力、物力等負擔制度。對於已經調解,尚未交清的冤家械鬥的賠償費一律免交。
第三條 廢除奴隸主的高利貸及其“雜布達”等剝削制度。
第四條 勞動人民對奴隸主的欠租,一律免交。
第五條 幫助解放了的奴隸安家立業、發展生產。在尚未沒收與分配土地以前,奴隸主無力耕種之多餘土地,應調劑給奴隸和半奴隸耕種。奴隸主占有的荒地,得由奴隸、半奴隸及其他勞動人民自由開墾。所有調劑之土地及開墾之荒地,一律免交地租,實行誰種誰收。
第六條 沒收奴隸主的土地,並徵收其多餘的耕畜、農具、糧食和房屋。但奴隸主的其他財產依法於以保留。
第七條 對於已參加主要勞動的黑彝奴隸主及占有三個以上鍋莊娃子,或三戶以上安家娃子,但是參加主要勞動的白彝奴隸主,其多餘土地應於徵收,多餘的糧食、耕畜、農具、房屋應予徵購。
第八條 本人參加主要勞動,占有兩個以下鍋莊娃子或兩戶以下安家娃子的白彝,應按勞動人民對待,採取堅決團結政策,除解放其占有的奴隸外,其所有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與生活資料,一律保護。
第九條 革命軍人、烈士家屬、工人、職員、自由職業者以及因從事其他職業或因缺乏勞動力而出租小量土地,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不超過當地每人平均土地數百分之二百者(例如當地每人平均土地為三畝,本戶每人平均土地不超過六畝者),均保留不動。超過此標準者,得徵收其超過部分的土地。如該項地確係以其本人勞動所得購買者,或系鰥、寡、孤、獨、殘廢人等依靠該項土地維生者,其每人平均所有土地數量雖超過百分之二百,亦得酌情予以照顧。
第十條 勞動人民的土地及生產資料,依法加以保護,任何人不得侵犯。勞動人民內部的租佃、債務等關係,一般維持原約定,如發生糾紛時,應本著團結互讓原則,協商調處之。
第十一條 火葬場以及該場地上的樹木,不得沒收分配,作為該鄉人民集體所有,由鄉人民委員會管理。
第十二條 本辦法規定所有應加沒收和徵收的土地及徵收的耕畜、農具、房屋、糧食等,自一九五六年一月一日起,如以出賣、出典、贈送或其他方式轉移分散者,一律無效。此項土地應計入分配土地的數目之內。 
第十三條 所有沒收、徵收的土地及應徵收的耕畜、農具、糧食和房屋,均由鄉勞動人民協會接收,統一地、公平合理地分配給無地、少地及缺乏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的奴隸、半奴隸和貧苦勞動人民所有,對於奴隸主及其非勞動人民亦分給同樣一分土地,但不得荒蕪、不得出賣、出租或轉讓。
第十四條 分配土地以鄉或鄉以下的適當居民區為單位,在原耕基礎上,根據數量(習慣面積)、質量及其位置遠近,用抽補調整的方法按人口統一分配。但區或縣的勞動人民協會得在各鄉或適當居民區之間作某些必要的調劑。鄉與鄉之間的交錯土地,原屬何地勞動人民耕種者,原則上仍劃歸何地分配。
第十五條 在原耕基礎上分配土地時,原耕貧苦勞動人民自有的土地(包括解放後開墾的荒地在內),不得抽出分配。原耕勞動人民租入的土地抽出分配時,應首先給原耕戶以適當照顧。
第十六條 在分配土地時對於苦幹特殊問題的處理如下:
(一)只有一口或兩口人的奴隸、半奴隸及其他勞動人民,得分給多於一口人或兩口的土地。
(二)兼營農業的手工業工人,應酌情分給部份土地。
(三)烈士家屬(烈士本人得計算在家庭人口之內)及人民解放軍、榮譽軍人、復員軍人、人民政府、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及其家屬(包括隨軍家屬在內),均應分給與勞動人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但人民解放軍的軍官、人民政府、人民團體的工作人員,得視其薪資所得及其他收入的多少與其對於家庭生活所能維持的程度,而酌情少分或不分。
(四)迷信職業者(畢摩)、遊民得分給與勞動人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並應加強監督及生產。
(五)奴隸的家屬來涼山安家者,得分給與當地勞動人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及其他生產資料。
(六)業經人民政府確定為罪大惡極的反革命份子及堅決破壞民主改革的犯罪份子,不得分給土地;其家屬未參加犯罪行為者,應分給與勞動人民同樣的一份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
第十七條 分配土地和其他生產資料、生活資料時,應適當照顧鍋莊娃子安家和組織互助合作的需要。
第十八條 分配土地時,得以鄉為單位,根據本鄉土地情況,酌情留出小量土地,以備本鄉情況不明的外來戶和逃亡戶回鄉耕種,或作本鄉土地調劑之用。此項土地暫由鄉人民政府管理,租給勞動人民耕種。但所留土地最多不得超過全鄉土地總數的百分之二。
第十九條 分配土地時,縣以上人民委員會得根據當地土地情況,酌情劃出一部分土地,作為縣的農業試驗場之用。此項土地在未舉辦農場之前,可租給勞動人民耕種。
第二十條 沒收和徵收的山林、茶山、果園、荒地及其他可分土地,應按適當比例,折合普遍土地統一分配之。為利於生產應儘先分給原來從事此項生產的人民。分得此項土地者,可少分或不分普通耕地。其分配不利於經營者,得由當地人民委員會根據原有習慣,於以民主管理,併合理經營之。
第二十一條 在分配土地中,原土地上的果木及其他經濟林木,應隨地分配,不得破壞。沒收和徵收之小型水利,可以分配者,應隨土地分配,其不宜分配者,得由當地人民委員會根據原有習慣,予以民主管理。
第二十二條 大森林、大荒山、礦山、河流、湖沼等,均由國家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名勝古蹟、歷史文物,應妥為保護,不得破壞。
第二十四條 公路、河道兩旁的護路、護堤土地,不得分配,已劃定路線準備修建的城鎮市場、兵營、機關、學校等應保留土地者,須經州以上人民委員會批准。
第二十五條 為維持農村中的修橋、補路、義渡等公益事業,所必須的小量土地,得於以保留,不得分配。
第二十六條 為加強人民委員會對民主改革工作的領導,經人民代表會議推選或上級人民委員會派適當數量的人員,在州、縣兩組織民主改革委員會負責指導和處理有關民主改革的各項事宜。
第二十七條 鄉勞動人民大會、勞動人民代表會及其選出的勞動人民協會委員會,區、縣、州各級勞動人民代表會及其選出的勞動人民協會委員會,為民主改革的合法執行機關。
第二十八條 採取和緩的方式,經過和平協商,實行民主改革。
第二十九條 凡愛國守法、贊助實行民主改革的奴隸主,於以寬大對待,經縣人民政府委員會批准,可給予選舉權。其中同人民民眾有聯繫的公眾領袖人物,積極努力,在民主改革運動中,為人民立功者,並可吸收參加機關工作,與解放後已參加機關工作的同人民民眾有聯繫的公眾領袖人物一樣,在政治上給予適當的地位,在生活上加以妥當的照顧。
第三十條 為保證民主改革的實行,在民主改革期間,得組織人民法庭。對於一切頑抗或破壞民主改革的現行罪犯,依法於以審判及判處。必須嚴格禁止亂捕、亂打、亂殺及各種肉刑和變相肉刑。
第三十一條 在民主改革完成以前,為保證民主改革的秩序及保護人民的財富,嚴禁一切非法宰殺耕畜、砍伐樹木,並嚴禁荒蕪土地、破壞農具、水利、建築物、農作物及其他應沒收、徵收的財物,違者受人民法庭的審判及制裁。
第三十二條 劃定階段成分時,按自報公議方法,由村勞動人民大會、鄉勞動人民代表會,在鄉勞動人民協會領導下,民主評定之。其本人未參加勞動人民協會者,亦應邀集到會參加評定,並允許其申辯(與人民民眾有聯繫的公眾領袖人物,可採用缺席評定辦法)。評定後,鄉勞動人民協會報區勞動人民協會批准予以公布。本人或其他如有不同意見,得於公布後十五日內向縣人民法庭提出申訴,經縣人民法庭判決執行。
第三十三條 民主改革完成後,由縣人民委員會發給土地所有證。民主改革以前的各種土地契約,一律作廢。
第三十四條 為保障民主改革的一切措施符合於絕大多數人民的利益及意志,各級政府機關,應負責保障人民民主權利,勞動人民及其代表有在各種會議上自由批評與彈劾各級的工作人員的權利,侵犯上述人民權利者,應受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適用於涼山彝族地區,散居在本州的其他民族,應依本辦法同等待遇。
第三十六條 對地主階級份子,按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對待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公布後,視工作需要,各縣得根據本辦法所確定的原則及當地具體情況,制定民主改革補充辦法,報請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批准施行,並呈報省人民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經涼山彝族自治州人民委員會提交自治州第三屆人民代表會議第一次會議通過,報請四川省人民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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