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62號
《四川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8月26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長:張中偉
二OO二年九月十八日
四川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促進城市建設和管理,節約資源,保護環境,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及有關行政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生產、使用水泥實行限制袋裝、扶持散裝的原則。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省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具體實施工作。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人民政府授權的部門(以下簡稱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具體實施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的組織領導,將散裝水泥發展規劃納入同級社會經濟發展規劃,將提高散裝水泥供應量和散裝率列入年度工作計畫,並對規劃和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條 各級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級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年度計畫和商品混凝土的建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第七條 現有水泥生產企業(含水泥粉磨站)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和運輸設備,提高散裝水泥的供應比例。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水泥生產企業,其散裝水泥生產和發放的設施、設備能力必須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未達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加強散裝水泥的質量管理,確保出廠的散裝水泥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對使用的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進行查驗,未經查驗或者查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九條 下列工程和生產企業應當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
(一) 重點建設工程;
(二)設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或者其他有條件的縣城內的建設工程;
(三)水泥使用量達300噸以上的其他建設工程;
(四)水泥製品生產企業。
臨時性構築物以及其他零星使用水泥的除外。
第十條 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工程或者企業因交通、施工場地等條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須經當地散裝水泥辦公室同意。未經同意的,不得使用袋裝水泥。
第十一條 逐步實施在城區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對禁止在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區域及有關事宜作出具體規定。該規定由當地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二條 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運輸攪拌車、混凝土泵車交通規費應當根據國家鼓勵發展散裝水泥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十三條 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進入市區散裝水泥庫、混凝土攪拌站和工地的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運輸攪拌車、混凝土泵車應當依法及時辦理通行手續,提供行車方便。
第十四條 進入市區的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運輸攪拌車、混凝土泵車應當保持車身清潔,防止污染城市環境。
第十五條 為限制袋裝水泥的生產和使用,促進散裝水泥發展,袋裝水泥生產企業和使用袋裝水泥的單位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六條 經國務院批准徵收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發展、推廣和鼓勵使用散裝水泥。具體徵收、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財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除國務院及國務院授權財政部制定的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對象、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者減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和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上級散裝水泥辦公室應當對下級散裝水泥辦公室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應當使用而未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因條件限制不能使用散裝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未經同意使用袋裝水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在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的區域內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散裝水泥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經批准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確定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擅自改變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對象、擴大徵收範圍、提高徵收標準,或者減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財政等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拒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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