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試行辦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04號
《四川省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試行辦法》已經2006年5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省長:張中偉
二○○六年十月十六日
四川省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試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管理,方便企業對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申請和辦理,規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行為,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申請、受理、審查、頒發、管理和監督,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國家電力監管委員會華中監管局成都監管辦公室(以下簡稱“成都電監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對其監管範圍內的四川省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受理、審查、頒發和日常監督管理。
省、市(州)經濟委員會(以下簡稱“經委”)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條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取得許可證的,不得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
第五條根據國家有關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類別、等級和條件,認為自身符合條件和達到等級標準的單位,均可提出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申請。
第六條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的單位,在取得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後,方可向工商管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或變更營業範圍。
第七條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的單位可以通過省政府政務中心以及電子網路向成都電監辦提出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申請,也可以向市(州)經委提出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申請。
市(州)經委受成都電監辦委託受理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申請。
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的單位應當申請相應的許可證業務:
(一)持有的許可證已過期,需重新取得許可證;
(二)持有的許可證有效期將屆滿,需延續許可證有效期;
(三)許可證的許可事項發生變更,需變更許可證類別或許可證等級;
(四)單位名稱、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發生變化,需變更許可登記事項;
(五)持有原主管部門頒發的許可證,未過有效期的先轉為備案,已過有效期的需換髮許可證。
第九條市(州)經委受理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申請後,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初審,提出初審意見,及時轉報成都電監辦並抄報省經委。
第十條成都電監辦應當自受理申請或者收到市(州)經委轉報的申請之日起20日內會同省經委等有關單位、專家共同組成專家評審委員會完成對申請材料的審查(含現場核查),並按照以下規定作出是否許可的決定:
(一)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頒發、送達許可證;
(二)經審查,申請人的條件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應當依法作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通知書中應當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成都電監辦在頒發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前,應當書面徵求省經委的意見,省經委應當回復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成都電監辦自受理通知書發出之日起20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成都電監辦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成都電監辦在四川省人民政府政務服務中心設立工作視窗,按照政務公開的要求,做到科學審查、規範運作,依法辦理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行政許可事項。
第十三條被許可人應當妥善保管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一旦遺失,應當及時向成都電監辦或者市(州)經委報告,申請補辦。
被許可人不得擅自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
第十四條被許可人應當按照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的範圍保質、保量、安全組織電力設施的承裝、承修、承試施工。
第十五條被許可人應當加強對電力設施的承裝、承修、承試施工質量、安全工作的日常監督檢查,建立相應的年度自檢制度並將自檢結果報成都電監辦和市(州)經委。
第十六條成都電監辦和省、市(州)經委應當加強對被許可人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情況的監督檢查,重大專項清理整頓活動由成都電監辦會同省經委共同進行,市(州)經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整頓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成都電監辦和省、市(州)經委對被許可人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情況的監督檢查可以採用書面或實地檢查兩種方式進行,同時受理對違法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行為的舉報。
第十八條成都電監辦和省、市(州)經委對被許可人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後,按照以下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經檢查合格的被許可人進行登記、簽章,許可證可繼續有效。
(二)經檢查不合格的被許可人發出《整改通知書》,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間不得進行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整改合格後進行登記、簽章,許可證繼續有效。經整改仍不合格的,應當根據其實際具有的條件重新核定許可證。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不合格:
(一)擅自分立或者合併,不辦理相關手續的;
(二)申請許可手續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未建立相應年度自檢制度的;
(四)擅自從事與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等級不相符的經營活動的;
(五)企業資產、專業人員、設施設備等情況發生重大變化,已不符合許可證規定,未及時向成都電監辦和省、市(州)經委報告的;
(六)擅自塗改、倒賣、出租、出借許可證;
(七)在承裝(修、試)電力設施契約規定的保質期內出現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
(八)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的;
(九)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成都電監辦應當依法辦理承裝(修、試)電力設施許可證的註銷手續:
(一)許可證有效期滿未申請延續的或者未被準予延續的;
(二)被許可人因解散、破產、倒閉、歇業等原因而依法終止的;
(三)許可證依法被撤銷的;
(四)因不可抗力導致被許可人不具備從事許可事項的能力的;
(五)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應當註銷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被許可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成都電監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一)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申請材料、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申請許可事項變更的;
(二)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證的;
(三)採取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變更許可事項的
(四)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許可的;
(五)超越許可範圍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的;
(六)從事承裝(修、試)電力設施業務過程中出現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或重大質量責任事故的;
(七)未按規定辦理登記變更手續的;未按規定提供反映其活動情況的材料或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材料的。
(八)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成都電監辦和省、市(州)經委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給予賠償。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06年10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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