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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年11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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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村土地承包法》,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適用本實施辦法。
草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按照《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實施辦法》和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其所屬的農村經營管理機構、林業管理機構負責具體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並明確承擔具體管理職能的機構和崗位。
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負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工作。
第四條
農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契約管理和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仲裁的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五條
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農村土地,承包期為國家規定的法定期限;中途承包的期限為法定期限的剩餘期限。承包期滿,由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繼續承包。
第六條
發包方是指依法所有農村土地或者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本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指戶籍在當地公安機關登記在冊的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
非本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戶、其他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依法由本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農村土地。
第七條
發包方應當依法與承包方簽訂書面承包契約。承包契約自成立之日起生效。
沒有簽訂書面承包契約或者承包契約違背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按照本實施辦法的規定補簽或者重新簽訂承包契約。
承包契約1式4份,承包雙方各執1份,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各執1份。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扣留承包契約。
耕地、林地承包契約的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制定。
第八條
已劃定到戶的自留地、自留山由農戶長期無償使用。
承包到戶的責任山,按承包契約約定執行。
第九條
承包方不得棄耕拋荒承包耕地。承包方暫時不能耕種的,應當委託他人代耕;代耕1年以上的,應當簽訂書面契約。
承包方將承包耕地棄耕拋荒超過1年又不委託他人代耕的,發包方應當組織代耕。代耕期間,土地經營收益歸代耕者所有。承包方要求恢復從事該土地經營的,應當提前通知發包方,發包方應當在當季作物收穫後交還承包方經營。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農村土地承包契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登記、發放、建檔等工作。
承包契約當事人有權查詢、複製與其相關的登記資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等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供便利,不得拒絕或者限制。
第十一條
已納入承包耕地管理的地塊實施退耕還林工程後,原承包關係不變,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其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確認其林地承包權,發放林權證,納入林地管理。
第十二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是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法律憑證;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塗改。
第十三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毀損、遺失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承包方的申請和有關證明材料及時補發。
第十四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家庭內部成員分戶需要對承包地分割經營的,應當自行協商決定,並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承包方應當依法保護和合理利用承包地,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取土、挖砂等破壞土地耕種、經營條件;
(二)在承包地上非法建房、燒窯、開礦等改變土地農林業用途。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十六條
不宜採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發包。在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十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發包方應當對每宗土地制定具體的承包方案。
承包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承包土地的名稱、坐落、面積、用途、承包方式、承包主體範圍、承包期限、開發治理進度、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承包費支付方式以及其他應當註明的事項。採取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其承包方案還應當包括承包底價。
承包方案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全體成員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15日。
第十八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承包的,承包費通過公開競標、競價確定。
以公開協商方式承包的,承包費由發包方與承包方共同議定,並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
承包費由發包方所在集體經濟組織按規定統一管理,其使用方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向全體成員公布。
第十九條
承包期滿後,發包方應當及時收回承包土地,另行發包。再次發包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的,原承包方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
第四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保護
第二十條
承包方對依法取得的家庭承包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對依法取得的土地承包經營權享有流轉的權利。承包地被徵收、徵用時應當依法辦理徵收、徵用手續,承包方有權依法獲得補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其法定權益。
第二十一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因婚姻、出生、死亡、升學、參軍、外出務工、服刑等原因引起家庭成員變動的,不影響承包契約的效力。
第二十二條
承包期內,承包方整體性消亡的,發包方應當依法收回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
第二十三條
在村規民約中,不得約定侵害農戶土地承包經營權益的內容。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剝奪、侵害婦女應當享有的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四條
承包期內,發包方不得調整承包地。
承包期內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需要對個別農戶之間承包耕地適當調整的,必須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因自然災害嚴重毀損承包地的;
(二)因土地被國家徵收、徵用,承包方自願放棄貨幣補償(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除外),要求繼續承包土地的;
(三)興辦鄉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或者實施鄉村建設規劃占用承包地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
下列土地應當用於調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
(一)集體經濟組織依法預留的機動地;
(二)通過依法開墾等方式增加的耕地;
(三)承包方依法、自願交回的耕地;
(四)發包方依法收回的土地。
上款所列農村土地應當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開,在調整或者承包給新增人口之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組織代耕。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擬訂征地補償標準和安置方案時,應當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的意見。
征地補償費依法應當支付給被征地承包方的部分,應當直接發放給被征地的承包方,並予以公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截留、拖欠。
第二十七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確定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的分配方案時,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定期向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公布土地徵收、徵用補償費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況,接受全體成員監督。
第五章 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流轉
第二十八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應當在堅持家庭承包經營制度和穩定農村土地承包關係的基礎上,遵循平等協商、依法、自願、有償的原則進行,不得改變土地的農林業用途。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妨礙或者強迫承包方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
第二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主體是承包方。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受讓方主要是農戶,也可以是法律和政策允許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同等條件下,本集體經濟組織農戶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條
流轉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制定的耕地、林地流轉格式文本,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簽訂書面契約。
第三十一條
承包方可以委託發包方或者中介組織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委託方與受託方應當簽訂書面委託契約,並由委託方出具書面委託書。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的事項、許可權和期限等,並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
受託方不得超越委託方的授權,不得損害委託方和第三人的權益。
第三十二條
承包方依法採取轉包、出租方式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部分或者全部流轉的,承包方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第三十三條
同一集體經濟組織的承包方之間自願將土地承包經營權進行互換的,互換當事人應當與發包方重新簽訂土地承包契約。
依法採取轉讓方式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承包方應當提前向發包方提出書面申請,發包方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及時給予書面答覆。
第三十四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採取互換、轉讓方式流轉,當事人要求登記換證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鄉(鎮)人民政府提交申請書、流轉契約原件及其複印件、相應權屬證書原件及其複印件,由鄉(鎮)人民政府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通過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還應當提交發包方備案或者同意的證明;
(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符合條件的,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進行變更登記,並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換髮相應權證。國家規定需要公示的,從其規定。不予變更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
家庭承包方之間可以自願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聯合發展農林業合作生產。股份合作解散或者合作經營期滿時,以承包土地經營權入股的承包土地應當退回原承包方。
第三十六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經原承包方的書面同意後,可以採取轉包、出租等方式依法再流轉。原流轉契約對再流轉已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七條
未承包到戶的農村集體林地使用權及其林木等附著物以公開協定方式流轉的,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後方可簽訂流轉契約。對資產價值認定不一致需要評估的,由有相應資質的機構進行森林資源資產評估。
第三十八條
通過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承包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依照農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其土地承包經營權可以轉讓、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轉。
第三十九條
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不得損害相鄰土地權利人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情況進行指導、管理、監督、檢查,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供有關土地承包或者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的資料並如實說明有關情況。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信息庫,及時公布流轉供求信息,提供業務指導和服務。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土地承包經營權流轉有形市場。
第六章 糾紛調處和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發生農村土地承包經營糾紛,雙方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申請村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製作糾紛調解協定書。調解協定書應當寫明調解請求、調解事由和協定結果,分別由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並加蓋調解機構或者組織的印章。
當事人不願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以及達成調解協定後又反悔的,可以向農村土地承包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林地承包糾紛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發包方違反本實施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承包期不符合法定期限的;
(二)扣留承包契約的;
(三)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農村土地承包契約的;
(四)擅自變更或者塗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記載內容的;
(五)未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發包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農村土地的;
(六)未按照本實施辦法規定調整承包地、分配農村土地補償費的;
(七)妨礙承包方依法流轉土地承包經營權的;
(八)其他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承包方違反本實施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四十五條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登記、頒發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
(二)利用職權扣留或者擅自更改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的;
(三)對有關農村土地承包的投訴、舉報不及時受理的;
(四)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和流轉自主權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行為。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街道辦事處所轄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包原集體所有的農村土地,參照本實施辦法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實施以前農民已開墾的農村集體所有的土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與其簽訂承包契約,納入農村土地承包管理。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辦法實施以前頒發的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或者林權證,符合有關規定的,繼續有效。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辦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