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同乘

確定機動車輛保有人、駕駛人對搭乘人的損害賠償責任,首先要確定這種侵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 但善意同乘又不同於其他的一般侵權行為,善意同乘具有“好意性”、“無償性”,因此,在賠償時,應當適當減輕車輛保有人、駕駛人的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對於好意同乘應採用第二種方式,即以減少賠償數額的方式減輕車輛保有人或駕駛人的賠償責任。

一、善意同乘的概念及認定 善意同乘也稱搭順風車、搭便車,是指搭乘人經非營運性機動車的保有人 或駕駛人的邀請或允許後無償搭乘的行為。善意同乘具備以下特徵:1、搭乘的是非營運性機動車輛;2、非營運性機動車的保有人、搭乘人各為自己的目的;3、順路搭車;4、無償搭乘 ;5、經非營運性機動車的保有人或駕駛人同意,包括邀請和允許。 善意同乘的認定在一般情況下並不困難,只要具備善意同乘的特徵就可以認定為善意同乘。但是,在一些特殊情況下,善意同乘的認定也有一定難度。1、目的方面。就目的而言,保有人有自己的目的,搭乘人也有自己的目的,一般情況下,兩者的目的是不同的。但是,在日常生活中,廣泛存在為了相同目的而同乘的情況,如雙方結伴旅遊、履行共同事務等。目的相同不影響好意同乘的成立。2、費用方面。善意同乘是無償的,但不是所有的無償搭乘都屬於善意同乘。下面兩種無償情形不屬於善意同乘:一是無償乘坐正在從事營運的車輛;二是無償乘坐專門迎送的車輛,如專門迎送顧客、專門接送學生的車輛。3、專程運送問題。善意同乘一般是順路搭乘,機動車的車主、實際支配人或駕駛人應乘坐人的要求無償專程運送的,行駛的目的只有一個,機動車是為了乘坐人的目的而運行,不構成好意同乘。 二、善意同乘的定性 善意同乘從本質上講是一種情誼行為,而不是一種法律行為。何為情誼行為,梅迪庫斯認為情誼行為是一種“發生在法律層面之外,因此他們不能依法產生後果”的行為 。台灣學者把它譯為“好意施惠關係” 或者“施惠關係” 。因為語言和理解角度的差異,所以其翻譯過來的中文不盡相同。但其本質特徵是相同的:第一、情誼行為是一種無償的、含有情誼性質的行為;第二、情誼行為的當事人並無希望該行為發生法律上的後果並受其法律上拘束的意思。 三、好意同乘損害賠償
善意同乘不構成契約關係,因此,善意同乘造成損害搭乘人不能主張違約損害賠償,只能主張侵權損害賠償。善意同乘中搭乘人受到損害的原因多種多樣,有的是搭乘車輛單獨引發的事故,有的是搭乘車輛與其他車輛共同引發的,等等。因此,搭乘人在一個事故中可能向多個主體主張賠償,本文僅討論搭乘人向搭乘車輛的保有人、駕駛人主張賠償的有關問題。 (一)好意同乘不是自願風險承擔
有種觀點認為,善意同乘是自願承擔風險,機動車的危險性是固有的,搭乘人意識到搭乘機動車是一種危險而又去面對這種危險,其不能因為這種行為所造成的損害要求得到賠償。自願風險承擔是英美法系侵權法的一個法律原則,它本質上是一種受害人同意, 儘管我國法律無明確規定,但學界普遍認為受害人同意是一種免責事由。筆者認為,受害人同意一般情況下應該明示,但依據受害人的行為足以表明其對損害結果表示接受,採取推定方式(默式方式)亦無不可 。一般而言,善意同乘搭乘人不會明示自願承擔風險,從社會普通人的角度出發,其也不會因為免費搭乘而自願承擔風險,搭乘行為本身不意味著搭乘人願意自己承擔風險。因此,認為善意同乘是自願風險承擔的依據不足。善意同乘者搭乘他人車輛,絕不意味著乘車人甘願承擔風險,不能認為同乘者放棄遭受交通事故損害的索賠權利,駕駛員也不能因為好意同乘者是無償搭車而隨意置好意同乘者的生命、財產於不顧,好意同乘不能作為駕駛員和車主免責根據。 (二)過錯責任原則 確定機動車輛保有人、駕駛人對搭乘人的損害賠償責任,首先要確定這種侵權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我國學界通說認為,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有過錯責任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公平責任原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規定了這三種歸責原則:第106條的“過錯責任原則”、第123條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以及第132條的“公平責任原則”。過錯責任原則適用於一般侵權行為,無過錯責任原則有嚴格的適用範圍,只有在法律作出特別規定時才可適用,公平責任原則適用於在適用過錯責任原則的前提下雙方均無過錯的情形 ,從適用的順序上看,公平責任原則不是第一順序的原則,是一種補充原則。 我國法律對機動車致害賠償的歸責原則作出特別規定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這兩條規定的都是無過錯責任原則。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23條“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的作業”的表述來看,“造成他人損害”應是指“造成高速運輸工具外部人員損害”,不包括造成高速運輸工具內部乘坐人員損害。好意同乘中,同乘人對於本車而言是內部人員,因此,好意同乘損害賠償不適用該條的規定。從《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的表述來看,好意同乘損害賠償也不適用該條之規定 ,因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是指由保險公司對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的強制性責任保險。” 從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善意同乘損害賠償不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其歸責原則應為過錯責任原則,當然,這並不排除好意同乘雙方均無過錯且無其他加害人的情況下,適用公平責任原則。 (三)減輕賠償責任 善意同乘按一般侵權處理,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及過失相抵規則。但善意同乘又不同於其他的一般侵權行為,善意同乘具有“好意性”、“無償性”,因此,在賠償時,應當適當減輕車輛保有人、駕駛人的賠償責任。各國立法毫無例外的規定免除或減輕車輛保有人、駕駛人的賠償責任。我國將來的侵權責任立法應規定善意同乘損害減輕賠償責任,理由有: 1.由車輛保有人、駕駛人全額賠償,有違公平原則。在好意同乘中,搭乘人免費搭乘,沒有支付相應的對價,其完全是一個受益者。而車輛的保有人、駕駛人邀請或允許搭乘完全是出於善意,是一種利他行為,並沒有獲取對價的意思。從公平的角度而言,風險應與收益相對稱,搭乘人享受了免費的、快捷的、舒適的搭乘,並且明知搭乘可能存在的風險,就應該自己承擔一定比例的風險;車輛的保有人、駕駛人因其行為的善意性、利他性應適度豁免風險。 2.在好意同乘中,由好意施惠人承擔全部賠償責任有違善良風俗。我國傳統道德講究的是“受人滴水之恩當湧泉相報”、“好人有好報”等,而對於好心辦壞事的行為一般是予以一定的理解和諒解,更無向過失施惠人索賠的傳統。因此,減輕車輛保有人、駕駛人的責任符合一般大眾心理和道德標準。 3.如果過分強調保護搭乘人的利益,加重了施惠人的責任,將毫無疑問會起到抑制好意同乘行為的作用,這與法律所追求的社會效果不符。 從立法與司法實踐來看,減輕賠償責任的方式有兩種:一是縮小賠償範圍,即規定一般過失不予賠償;二是減少賠償數額。我國契約法規定無償保管、無償委託契約只有保管人、受託人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時,才對暫存人、委託人的損害承擔賠償責任。這裡把無償保管人、無償受託人的一般過失排除在賠償之外,採用的是第一種方式減輕無償保管人、無償受託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筆者認為,對於好意同乘應採用第二種方式,即以減少賠償數額的方式減輕車輛保有人或駕駛人的賠償責任。理由是:好意同乘造成的損害往往是人身損害,出於對生命的尊重,不能縮小賠償範圍,宜採用適當減少賠償數額的方式減輕賠償責任。楊立新教授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草案建議稿》(第二稿)第130條第一款就規定“免費搭乘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車人人身損害的,不能免除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但可以適當減輕責任。” 至於具體減少的數額,筆者認為以不超過車輛保有人、駕駛人未減輕責任前的20%為宜。 按照一般侵權處理好意同乘損害賠償糾紛,對於車輛保有人、駕駛人有過錯需承擔賠償責任的情形,由於現行法律並未規定減輕好意同乘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處理此類案件會進入兩難境地:減輕賠償責任沒法律依據;不減輕賠償責任又不公平。筆者建議,在有關好意同乘的法律規範沒有出台之前,司法實踐中可採取以下方式適當減輕車輛保有人、駕駛人的賠償責任:①搭乘人有過錯的,法官依自由裁量權適當加重搭乘人的責任;②搭乘人沒有過錯的,法官依自由裁量權適當減少精神損害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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