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認真貫徹市委一屆七次全會精神,集中精力抓好維護社會穩定工作,促進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及維護社會穩定領導責任制的落實,進一步強化各級黨政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保一方平安的政治責任,特制定對發生重特大刑事案件和嚴重群體性治安事件領導責任追究實施辦法。
第二條 責任追究堅持實事求是,嚴格責任劃分,按照集體領導與個人分工負責相結合,誰主管誰負責,組織追究與具體主體自查自糾相結合的原則,一級抓一級,一級對一級負責,立足促進責任主體自覺履行職責。
第三條 除涉案直接責任人外,本轄區內負有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及維護社會穩定領導職責的各級黨政機關、司法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領導班子和領導幹部是責任追究的主體和對象。
責任主體分為組織和責任人。
第四條 有關責任人員的區分:
1、直接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自己在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及維護社會穩定工作的職責,對發生重特大刑事案件和嚴重群體性治安事件在預防和處置工作中起決定性作用的基層職能部門的領導幹部;
2、主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直接主管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及維護社會穩定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發生重特大刑事案件和嚴重群體性治安事件負直接領導責任的領導幹部;
3、重要領導責任者,是指在其職責範圍內,對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及維護社會穩定工作負有一定責任,由於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對發生重特大刑事案件和嚴重群體性治安事件負次要領導責任的領導幹部;
第五條 對責任主體進行責任追究,應根據中、省、市關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及維護社會穩定領導責任制實施意見及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
第六條進行責任追究,一般通過下列方式進行:
1、警示訓誡(警示提醒、誡免督導、責令糾錯);
2、取消當年評先、評模資格,年度公務員考核不得評定為稱職;
3、責令辭職或予以免職;
4、給予黨紀政紀處分;
5、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上述處理方式可以單獨使用,也可以合併使用。
第七條 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應根據不同情況,對責任主體進行責任追究:
1、可預防而未採取預防措施,導致發生1案殺3人以上重特大殺人案件的;
2、不認真履行領導職責,致使鄉鎮轄區或單位在年度內連續發生3起以上可預防性殺人案件的;
3、矛盾糾紛排查調處不到位、不徹底,引發重特大刑事案件的;
4、安置幫教措施未落實,發生刑釋解教人員3年內重新犯罪且屬於八類嚴重刑事案件的;
5、教育防範不力,發生邪教等組織的較大規模聚集活動的;
6、發生聚眾圍堵、衝擊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重要警衛目標或打、砸、搶事件處置不力且造成惡劣影響和後果的;
7、發生聚眾堵塞公共運輸樞紐、交通幹線、破壞公共運輸秩序等群體性治安事件不及時或不能正確採取措施進行處理的;
8、發生重特大刑事案件和嚴重群體性治安事件有案不立或隱案不報的。
第八條對責任主體進行責任追究,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由上級黨委、政府或紀檢監察機關、組織、人事部門實施。
第九條實行責任追究,應根據領導責任劃分,分清集體責任和個人責任、直接領導責任、主要領導責任、重要領導責任。
第十條鄉鎮轄區內發生重特大刑事案件和嚴重群體性治安事件的,除追究相關基層職能部門領導的直接領導責任、鄉鎮分(主)管領導的主要領導責任和鄉鎮主要領導的重要領導責任外,視其責任情節同時對縣(區)相關領導實行責任追究。
第十一條 按照社會治安屬地管理原則,單位或所屬部門發生重特大刑事案件和嚴重群體性治安事件的,除追究單位分(主)管領導的直接領導責任和單位主要領導的領導責任外,同時追究主管行政機關主管領導、主要領導或當地黨委、政府分管領導的領導責任。若影響很大,後果嚴重,市級分管領導也應主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因領導班子不認真履行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及維護社會穩定領導責任制,發生重特大刑事案件和嚴重群體性治安事件的,追究領導班子集體責任,並對地方或單位主要領導實行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 發生重特大刑事案件和嚴重群體性治安事件,需要按照本辦法第七條第1、2、3款給予組織處理的,由綜合治理委員會對事實進行初核並報同級紀檢監察機關或由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作出處理。發生重特大刑事案件和嚴重群體性治安事件,需要按照第七條第4款追究紀律責任的,由上級綜治委(辦)提出意見,紀檢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觸犯刑律,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進行責任追究的情況及時載入單位黨組織和領導幹部個人的檔案,作為考察使用幹部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需要實施責任追究的重特大刑事案件和嚴重群體性事件,以公安機關立案為依據。本實施辦法由市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下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