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務部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商務部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商務部行政複議實施辦法是由商務部負責起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主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實施提出具體操作指南和解釋。


商務部行政複議實施辦法

2004年4月9日商務部第6次部會議審議通過,2004年5月20日商務部令2004年第7號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具體條例

第一條 為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它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國內外貿易和國際經濟合作管理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 (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商務部依據《行政複議法》及本辦法的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商務部法制工作機構(條約法律司)具體辦理商務部的行政複議事項,並履行《行政複議法》第三條規定的職責。
第三條 對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行政複議:
(一)商務部的具體行政行為;
(二)商務部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
(三)法律、法規授權並由商務部直接管理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對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內外貿易和國際經濟合作管理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商務部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向該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第四條 當事人以書面方式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提交行政複議申請書正本一份,並按照被申請人的數目提交副本。複議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申請人及委託代理人的姓名、職業、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地址;
(三)申請複議的具體要求;
(四)主要事實和理由(包括知道具體行政行為的時間);
(五)提出行政複議申請的日期。
複議申請書應當由申請人或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委託人)簽字並蓋章,並附有必要的證據。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交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證件的複印件;申請人為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或其他有效證件的複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等。
第五條 同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要求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申請,經商務部審查同意,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商務部認為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同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
第六條 申請人向商務部申請複議的,向商務部法制工作機構辦理申請手續。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在申請書上註明收到日期,並由遞交人簽字確認;
第七條 商務部法制工作機構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行政複議法》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並依法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除依法決定不予受理或告知申請人應當向其他複議機關申請複議的外,行政複議申請自商務部法制工作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八條 行政複議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
(一)申請複議的事項不屬於《行政複議法》第六條規定的範圍的;
(二)申請人不具備複議申請主體資格的;
(三)申請人錯列被申請人且拒絕變更的;
(四)申請複議超過了法定的申請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五)申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已經受理或尚未決定是否受理,又申請行政複議的;
(六)申請人向其它有管轄權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該複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
(七)申請人撤回複議申請,無正當理由再行申請複議的;
(八)申請人超越複議管轄許可權、越級申請的(《行政複議》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除外);
(九)行政複議申請不具備其他法定要件的。
第九條 商務部法制工作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傳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覆,並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被申請人的書面答覆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被申請人為商務部的除外);
(二)進行答辯的事由,案件的基本過程和情況;
(三)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和有關證據材料;
(四)做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具體條款和內容;
(五)做出答覆的時間。
書面答覆應當加蓋被申請人單位公章;被申請人為商務部的,加蓋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部門的印章。
第十條 被申請人不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三條和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覆、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消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十一條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方式,如案情複雜、書面審查無法查明案情的,也可以採取聽取當事人的意見、實地調查,邀請專門機構進行檢驗、鑑定等方式。
第十二條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及其代理人均不得自行向申請人或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也不得以做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後發現的事實或情況作為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依據。
第十三條 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商務部負責人同意或集體討論通過後,按照《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十四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併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賂償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寫明具體的賠償要求、事實根據和理由。行政複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消、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商務部負責解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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