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名稱權

商事名稱權的性質

商事名稱權是商人對其名稱的專有使用權。只要商人擁有了某個商事名稱的專有使用權,則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擅自使用該種商事名稱。因此商事名稱權是一種絕對權。即可以對一切人主張的權利。民事權利的分類有不同的標準。根據權利的效力範圍,可以分為絕對權和相對權,絕對權是指可以對一切人主張的權利,如物權、人格權、智慧財產權;相對權是指只能對特定人主張的權利,如債權。還有一種分類法,即財產權和非財產權,這是以權利的標的是否具有財產價值為標準。在民法理論上對於權利的分類,往往先確定非財產權,非財產權以外的權利,均屬財產權。非財產權可分為身份權和人格權。當然這些權利劃分也不是絕對的。第三人侵害債權制度,說明債權具有絕對性,而繼承權與社員權兼具財產權和非財產權的性質。那么商事名稱權是一種什麼樣的權利?在學說上有三種觀點即人格權說、財產權說和折衷說。
(一)人格權說
人格權說認為,商事名稱權是公民姓名權在商事領域的延伸,是人格權的一種。其理由有二:第一,商事名稱權是商人在營業中用來表彰自己的名稱,與公民姓名權無異,而姓名權被認為是人格權,因此商人的商事名稱權也是人格權;第二,商事名稱權是使用商事名稱的權利,對使用相同或類似商事名稱者可以排除其使用,與財產無關,因此,商事名稱權不屬於財產權。
(二)財產權說
財產權說認為,商事名稱在登記之後由商人取得專有使用權。這種專有使用權不僅可以給其使用人直接帶來經濟上的利益,而且該權利還可以轉讓、繼承,而人格權是不可以轉讓和繼承的。因此,商事名稱權是財產權,屬無形財產權的一種。
(三)折衷說
折衷說認為,商事名稱權兼具人格權和財產權的雙重性質,既不能單純劃人人格權範疇,也不能單純劃人財產權範疇。其主要理由有三個方面:第一,商事名稱是商人表示自己的名稱所生之權,和自然人的姓名權有同樣的性質,它是商人具有獨立人格的標誌,是商人存在的基礎。從這個角度講,商事名稱權具有人格權的特徵。第二,商事名稱權是商人在營業中區別於其他商人營業的一個重要標誌,與商人的商譽結合在一起。商譽是具有財產價值的,即使在商人破產時,都可以作為破產財產的一部分。商譽的財產價值主要附加在商事名稱上。所以商事名稱權可以成為轉讓和繼承的對象,具有財產性質。第三,在國際上,無論是巴黎公約還是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公約,都將商事名稱權作為工業產權的一種,而學界通說認為,工業產權兼具人格權和財產權的性質。

商事名稱權的積極權能

(1)商事名稱的使用權。商事名稱使用權是商人依法獲得和使用其商事名稱的權利。商人使用自己商事名稱的方式多種多樣,包括在與第三人從事交易或訂立契約時,使用自己的商事名稱;有權在自己的商事印鑑上使用自己的商事名稱;有權在自己的商事信箋上標明自己的商事名稱;有權在自己的辦公機構標明自己的商事名稱;有權以自己的商事名稱在銀行設立賬戶;有權在自己生產或經營或提供的服務產品上標明自己的商事名稱;有權在其他公司的股東名簿上使用自己的商事名稱,如果商人是該公司的投資人的話。
(2)商事名稱的許可權。商人不僅有權使用自己的商事名稱,而且還有權許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商事名稱,在這種情況下,被許可人使用商事名稱時,其使用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依據具體情況的不同,被許可人使用他人的商事名稱或者是有償的,或者是無償的,在前一種情況下,被許可使用者應當支付對價給商人。
(3)商事名稱的轉讓權。商事名稱的轉讓權是指商人將自己的商事名稱權全部轉移給受讓人,由受讓人獲得商事名稱權。根據具體情況的不同,商事名稱權的轉讓可以是有償轉讓,也可以是無償轉讓,但通常都是有償轉讓。為了保護受讓人的利益,一般國家的法律都規定,商人轉讓自己的商事名稱後,不得再在與受讓人相同或類似的商事活動中使用所轉讓的商事名稱。
(4)獨占權。商人一旦享有商事名稱,既有權自己使用,也有權排除他人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商事名稱。未經所有權人的同意,使用相同或類似的商事名稱,即構成侵權行為,應當承擔法律責任。

商事名稱權的消極權能

(1)商事名稱消極權能的界定。商人一旦獲得商事名稱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即對該商事名稱享有上述權能,並且享有排除他人使用該商事名稱權的權能。他人如果非法使用自己的商事名稱,即構成侵權行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有關的行政機關還可以責令侵害人承擔行政責任。
(2)侵害他人商事名稱權的行為。一般認為,侵害他人商事名稱權的行為應當是故意侵權行為,過失不承擔侵權責任。所謂故意,是指知道他人對某一商事名稱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而仍然使用與該商人相同或者類似的商事名稱。在侵權法上,此種侵權構成假冒侵權的一種。一般認為,故意侵害他人商事名稱權的行為有三種形式:故意干涉他人商事名稱權的行為。侵害人故意非法干涉他人行使商事名稱權的行為,包括非法干涉他人對自己的商事名稱的設定、使用、依法變更和轉讓的行為,以及非法宣布撤銷他人的商事名稱的行為。故意非法使用他人商事名稱的行為。指未經商事名稱權人的許可,盜用或假冒他人商事名稱的行為。盜用他人商事名稱是指未經商事名稱權人的同意,擅自以他人的商事名稱進行活動,如擅自宣稱與其他經營主體聯營,以推銷自己產品的行為。假冒他人商事名稱的行為即冒名頂替,指為了自己的目的,冒充他人商事名稱的行為。如假冒名牌企業的名稱,推銷自己的產品。③不使用他人商事名稱的行為。應當使用他人商事名稱而不使用或改用他人的名稱,也構成對他人商事名稱權的侵害。
(3)因侵害他人商事名稱權而承擔的侵權責任。行為人故意侵害他人商事名稱權,導致他人遭受損害的,應當對他人承擔侵權責任。此種責任方式有三種,即停止侵害行為、消除影響和賠禮道歉以及賠償無形的經濟損失。

商事名稱權的法律待征

商事名稱權作為一種特殊的商事權利,具有以下法律特徵:
1.惟一性。商事名稱權的惟一性有兩層含義,一是除非因特別需要、並經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准取得從屬商事名稱,一個商主體只能享有一個商事名稱,成為一個商事名稱的權利主體;二是在特定區域內,不得有相同的商事名稱,一個商主體註冊登記了的商事名稱,其他商主體不得再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事名稱。
2.區域性。商事名稱權的排他性只存在於商主體登記管理機關的行政轄區內,在該區域以外,別的商主體可以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商事名稱。正是針對這一特點,許多商主體為了在更大範圍內保持自己商事名稱的專有性,往往將商事名稱中的特有名稱註冊為商標。
3.公開性。商事名稱的取得、變更,必須通過登記予以公示,以便於公眾知曉和查詢。未經核准登記,不得取得商事名稱權。
4.可轉讓性。商事名稱權具有財產權的性質,可以通過轉讓來實現其財產價值。但是,商事名稱權如何轉讓,學術界有不同的意見,各國商法的規定也不盡相同。爭論的焦點是:商事名稱權能否單獨轉讓。一種觀點認為,商事名稱權作為依附於商主體而存在的商事權利不可以單獨轉讓,只能與商主體所從事的商事經營活動同時轉讓。德國、日本、瑞士、義大利等國家的商法規定支持這種觀點。另一種觀點認為,商事名稱權既可以隨商事營業一起轉讓,也可以單獨轉讓。法國商法是這種觀點的實踐者。我國對於商事名稱權的轉讓方式沒有限制,可以認為允許單獨轉讓。從有利於促進商事名稱權財產權價值的實現的角度來看,允許單獨轉讓更為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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