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行政效能投訴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三條 第二十條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15號
《哈爾濱市行政效能投訴辦法》已經2010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市長 張效廉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三日
哈爾濱市行政效能投訴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行政效能投訴處理,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提高行政效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投訴人)認為本市行政機關(包括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以下簡稱被投訴人)有違反規定影響行政效能行為的,均可以依照本辦法進行投訴。
第三條 行政效能投訴處理,實行首問責任、限時辦結和分級負責、歸口辦理等制度,堅持教育與懲處、監督檢查與改進工作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監察機關組織實施。
市、區、縣(市)監察機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含同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依法接受行政機關委託承擔行政管理職能的單位,下同)監察機構(以下統稱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按照管轄範圍和職責分工,負責行政效能投訴處理工作。
市監察機關對本市行政效能投訴處理工作進行督查和指導。
第二章 職責分工與許可權
第五條 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按照下列分工辦理行政效能投訴案件:
(一)市監察機關負責處理對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領導人員、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及其局級領導人員和其他重要、複雜問題的投訴;
(二)區、縣(市)監察機關負責處理對本級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及其處級以下(含處級,下同)工作人員的投訴;
(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監察機構負責處理對本部門、本單位處級以下工作人員和本系統下屬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投訴。
市監察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對本條(二)、(三)項所規定投訴案件直接調查處理,也可以將有關投訴案件交區、縣(市)監察機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監察機構處理。
第六條 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在辦理行政效能投訴案件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投訴人提供與投訴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以及其他材料,並就所投訴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二)要求與被投訴人相關的單位或者個人協助、配合調查;
(三)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糾正違反“首問責任、服務承諾、限時辦結、失職追究、否定報備、無償代辦”等制度的行為;
(四)責令被投訴人停止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決定、命令的行為,並可以直接給予其通報批評;
(五)要求被投訴人對其造成的損害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三章 投訴
第七條 投訴人認為被投訴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轄規定向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投訴:
(一)擅自脫崗、離崗,工作時間玩牌、打麻將、上網聊天、玩電腦遊戲、炒股等違反工作紀律的;
(二)對依職權應當辦理的事項不辦理,人為設定障礙、故意刁難行政管理相對人的;
(三)不認真履行崗位職責,推諉扯皮,有意拖延,效率低下,未在規定期限內辦結,給行政管理相對人造成延誤或損失的;
(四)對應當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致使投訴人合法權益、社會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
(五)不按規定履行公開和告知義務,損害行政管理相對人知情權的;
(六)不文明執行公務,造成不良影響的;
(七)其他違反規定影響行政效能的行為。
第八條 投訴人進行投訴,可以採取當面、信函(書面或者電子郵件)、撥打投訴電話等方式。
第九條 投訴人進行投訴,應當有明確的投訴對象,投訴內容應當具體、客觀、真實,並告知本人真實姓名、通訊地址、聯繫方式。
第十條 投訴人進行投訴,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其他有關規定,不得影響行政機關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攔、壓制投訴,或者打擊報復投訴人。
第四章 受理
第十二條 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對符合本辦法第七條所列行為進行的投訴應當即時受理,並告知投訴人。對採用口頭或電話投訴的,應當製作筆錄;對採用電子郵件投訴的,應當下載並予以保存。
承辦人應當對投訴事項進行登記,並填寫《行政效能投訴擬辦單》。
第十三條 投訴人未按照管轄規定投訴的,接到投訴的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應當先行受理,並在3個工作日內轉交給有管轄權的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辦理。
第十四條 對不屬於本辦法受理範圍的投訴,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應當告知投訴人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五章 辦理
第十五條 行政效能投訴處理工作人員,應當認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訴的受理登記、辦理、轉辦、督辦、反饋、回復和歸檔立卷等工作。
第十六條 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對受理、轉辦的有管轄權的投訴案件或者交辦的投訴案件,應當自受理、轉辦或者交辦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情況複雜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經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負責人批准,並向投訴人說明理由。
投訴案件辦結後,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應當將辦理的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
第十七條 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辦理投訴案件,應當責成兩名以上工作人員調查取證,詢問投訴人以及被投訴人,了解案情,並製作詢問筆錄。
第十八條 行政效能投訴案件調查終結後,承辦人應當撰寫調查報告,並填寫《行政效能投訴處理表》,報主管領導審批。
第十九條 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對辦理的投訴案件,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違反行政紀律事實,應當追究行政紀律責任的,由監察機關或者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批後,予以立案調查。
(二)對有行政執法過錯行為的人員,按照《哈爾濱市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辦法》的規定和管理許可權,追究行政執法過錯責任。
(三)對存在嚴重問題的被投訴單位發出《監察建議書》,督促整改,限時解決。
(四)對存在問題涉及多個部門、多方面原因,被投訴單位無法單獨解決的,應當分別向涉及部門發《監察建議書》,並由確定的牽頭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和解決。
第二十條 區、縣(市)監察機關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監察機構對所辦理的投訴案件處理不當的,市監察部門有權責成其重新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監察機關和監察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職務任免機關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調整工作崗位等處理;情節嚴重的,由其職務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投訴保密規定,向被投訴人透露投訴人有關信息的;
(二)對屬於受理範圍的投訴不予受理的;
(三)對需要移交的投訴案件未及時移交的;
(四)不按規定將受理情況或處理結果及時告知投訴人的;
(五)推諉、敷衍、拖延辦理投訴案件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內辦結投訴案件的。
第二十二條 本市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本辦法第七條規定行為不構成違紀的,由其職務任免機關視其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誡勉談話、通報批評、調整崗位、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等處理;構成違紀的,由其職務任免機關或者同級監察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予以處理,其所在行政機關的行政領導按照領導問責的有關規定予以問責。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阻攔、壓制投訴人投訴或者對投訴人打擊報復的,由其職務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行政效能投訴處理結果,應當作為本市行政機關年終目標責任考核、工作人員年度考核及獎懲、任用的重要依據。
第二十五條 投訴人捏造歪曲事實、誣告陷害他人,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月4日市政府發布的《哈爾濱市行政效能投訴辦法》(哈政發法字[2005]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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