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01年12月27日黑龍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批准,2002年4月18日)
第一條 為保障和促進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的開展,增強市民體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 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市民體育健身活動及其管理。在本市暫住的人員開展體育健身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條 例。
第三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體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體育行政部門)是本級行政區域內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市、區、縣(市)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市民體育健身工作。
第四條 市民有參加體育健身活動的權利。
市民在體育健身活動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堅持科學文明和因地制宜的原則。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利用體育健身活動,宣傳封建迷信或者從事其他違法活動。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市民體育健身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實施目標管理,為市民體育健身活動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把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鄉、鎮應當隨著經濟發展,逐步建設和完善公共體育設施。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公共體育設施發展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本條例所稱公共體育設施,是指由政府投資或籌集社會資金建造的,用於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的運動場地、健身場所及體育設備。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列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投入。各級體育行政部門可以依法通過多種形式籌集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
第八條 公共體育設施的維護管理費用應當列入同級財政體育事業費預算,以保證其正常使用。公共體育設施的經營者,其經營收入應當保證公共體育設施的維修、養護和體育事業發展的需要。
第九條 鼓勵組織和個人捐贈、贊助或投資建設公共體育設施;各級人民政府對在市民體育健身工作中做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宣傳科學健身知識,推廣體育健身科技成果和簡便易行的體育健身方法,發展民族、民間傳統體育。
第十一條 市體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標準,制定市民體質監測方案,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並定期公布市民體質狀況。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配合縣級以上體育行政部門開展體質測定活動。
第十二條 街道辦事處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體育健身活動的組織和管理,指定人員組織、協調和開展街道、村鎮的市民體育健身活動。根據城鎮和農村的特點,發揮居民委員會社區基層組織、村民委員會在開展體育健身活動方面的作用。
第十三條 鼓勵有條 件的學校建立以冬季項目為重點的青少年體育俱樂部、業餘體育訓練隊等課餘體育健身活動組織,開展相應的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四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應當為本單位職工體育健身活動提供時間、場所、設施等基本條件,並根據各自特點組織開展廣播體操及其他體育健身活動。
第十五條 本市依法實行社會體育指導員制度。經營性體育健身活動單位,應當配備持有專業技術資格證書的體育健身指導人員。鼓勵體育教師、體育教練員等體育專業技術人員從事社會體育指導工作。
第十六條 鼓勵各類體育組織開展市民體育健身活動,組織體育競賽,開展體育專業教育,培養體育人才。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設施,應當符合本市公共體育設施發展規劃和國家規定的技術指標及安全、衛生標準,由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城市規划行政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關於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和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人均不低於0.2平方米的標準,配套建設體育設施。城市居住區配套建設的體育設施,應當與居住區主體工程的配套設施同時交付使用。村鎮新建的居住區,應當按照人均不低於0.2平方米的標準建設體育場所。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公共體育設施,不得擅自改變其性質和用途。公共體育設施確需改變性質和用途的,應當經當地體育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報有關行政部門批准和上級體育行政部門備案,並按照先建後占和不低於原體育設施標準、規模的原則建設償還。因規劃建設需要拆遷公共體育設施的,應當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二十條 公共體育設施、城市居住區配套體育設施和村鎮居住區體育場所應當向社會開放。開放時間每年不少於300天,每天不少於8小時;受季節限制的公共體育設施的開放時間,由體育行政部門另行規定。實行有償使用的公共體育設施,應當對兒童、學生、老年人、殘疾人實行優惠辦法。鼓勵單位體育設施向社會開放。
第二十一條 體育設施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使用、維修、安全、衛生等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管理人員進行管理。向市民開放的體育健身設施,應當在醒目位置上標明使用方法或注意事項,保證體育設施安全使用。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條 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各級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規劃、建設、土地、房產、公安、消防、教育、衛生等法律法規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進行處罰:
(一)應建而未建公共體育設施,已建但未按規定標準或者時限要求建設公共體育設施的;
(二)擅自改變公共體育設施性質和用途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設施,未按規定辦理批准手續,或者雖經審核批准,但未按規定標準建設的;
(四)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居住區,未按規定標準配套建設體育設施的,或者村鎮新建居住區,未按規定標準建設體育場所的;
(五)侵占、損壞公共體育設施的。有前款第(五)項行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拆遷公共體育設施沒有先行擇地新建償還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四條 體育、規劃、建設、土地、房產、公安、教育、衛生等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及體育場所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濫用職權,銜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決定機關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昕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昕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昕證的,行政處罰決定機關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昕證。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罰沒票據的使用和罰沒款項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