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工程建設領域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第九條對公務員行政處分的受理、調查、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條公務員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第十二條公務員違法實施行政審批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哈爾濱市行政審批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的規定執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令第220號哈爾濱市工程建設領域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市長:張效廉
二〇一〇年五月十日
哈爾濱市工程建設領域行政機關公務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嚴肅行政紀律,規範工程建設領域行政行為,維護工程建設領域良好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工程建設領域行政機關公務員(以下簡稱公務員)行政處分。
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行政機關依法委託,行使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中參照公務員管理的工作人員行政處分,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 給予公務員行政處分,應當堅持公正、公平和教育與懲處相結合原則。
給予公務員處分,應當與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危害程度相適應。
給予公務員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恰當、程式合法、手續完備。
第四條 市監察機關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監督範圍內違反本規定的公務員實施行政處分。
公務員任免機關或者區、縣(市)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對監督範圍內違反本規定的公務員實施行政處分。
第五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務員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
(一)違反決策程式,盲目對工程建設項目進行立項的;
(二)對違法實施征地、拆遷行為查處不力的;
(三)利用職權干預工程建設,擾亂建設市場秩序或者謀取不正當利益的;
(四)違法備案工程建設項目的;
(五)違法改變土地用途、提高建築容積率的;
(六)違法出讓國有土地,減、免土地出讓金的;
(七)違法減、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規費的;
(八)對規避招標、虛假招標、圍標串標,違法轉包、分包,違法招標代理,違法評標等行為查處不力的;
(九)對違法實施工程建設行為查處不力的;
(十)對違法實施工程建設行為隱瞞、包庇、縱容的;
(十一)因監管不力,發生工程建設質量、安全責任事故,或者因對質量、安全責任事故組織救援不力、處理措施不當造成嚴重後果的;
(十二)對違法銷售商品房行為查處不力的;
(十三)違法實施行政處罰、行政徵收、行政檢查、行政強制措施,給公民、法人及其它組織造成損失的;
(十四)因工作失職,損害民眾利益,引發民眾越級上訪和重大群體性事件影響社會穩定的;
(十五)因工作失職,使本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被行政複議決定或者生效的行政判決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的;
(十六)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未移交,以行政處罰或者處分代替刑罰的;
(十七)有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行為需要給予行政處分情形的。
第六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處分:
(一)在受行政處分期間再次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
(二)有兩種以上違反本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形的;
(三)妨礙、抗拒公務員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調查違反本規定行為的;
(四)隱匿、偽造、銷毀事實證據的;
(五)包庇同案人的;
(六)對舉報人、證人或者辦案人打擊報復的;
(七)強迫、唆使他人違反本規定的;
(八)有其他應當從重處分情形的。
第七條 公務員違反本規定侵犯公民、法人、其他組織合法權益引起國家賠償的,所在機關應當依法對其實施追償。
第八條 公務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行為較輕微,未造成損害後果的;
(二)承認違反規定行為並能主動糾正的;
(三)檢舉他人違反規定行為,經查證屬實的;
(四)有其他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行政處分情形的。
第九條 對公務員行政處分的受理、調查、處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規定執行。
第十條 公務員對行政處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和《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覆核或者申訴。
第十一條 公務員違反規定構成犯罪的,應當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公務員違法實施行政審批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和《哈爾濱市行政審批工作人員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的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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