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基本菜田保護區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基本菜田保護區管理條例

哈爾濱市基本菜田保護區管理條例,是在中國大陸實行的一條法律法規。

基本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基本菜田保護區管理,穩定菜田面積,搞好菜田建設,保障城市蔬菜供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黑龍江省土地管理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基本菜田保護區的管理。
哈爾濱市基本菜田保護區管理條例哈爾濱市基本菜田保護區管理條例

本條例所稱基本菜田保護區,是指經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本市市區基本菜田保護區規劃確定的菜田和新菜田開發預留地(以下簡稱預留地)。
基本菜田保護區分為遠期保護區、中期保護區、近期保護區。
第三條 基本菜田保護區管理,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針,堅持專業部門管理和民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基本菜田保護區的規劃、保護和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基本菜田保護區的管理,應當逐級建立責任制。
第五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部門依照職責許可權組織實施。
第六條 基本菜田保護區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土地管理部門和農業等有關部門,根據城市經濟和社會發展變化情況,依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農業資源調查區劃編制,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菜田保護區規劃需要調整時,應當按上款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七條 市、區土地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基本菜田保護區檔案。
市、區土地管理部門應當組織鄉(鎮)人民政府在基本菜田保護區設定國家統一規定的保護標誌,並向村集體經濟組織發放統一印製的《基本菜田保護卡》。
第八條 基本菜田保護區在保護期限內,除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徵用、占用。
重點建設項目需要徵用、占用菜田或者預留地,由市土地管理部門審查,按照法定審批程式報批。
第九條 經批准徵用、占用菜田或者預留地的建設單位,除依法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外,還應當按規定標準向土地管理部門繳納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減、免、緩。
對未繳足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的,不予辦理征(撥)用地手續。
第十條 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的使用範圍:
(一)基本菜田保護區的勘測、規劃;
(二)新菜田開發建設;
(三)菜田整治、改良和培肥;
(四)基本菜田保護區的基礎設施建設和維修;
(五)建設基本菜田的技術培訓、科學實驗、新技術推廣。
第十一條 新菜田開發建設基金,按照預算外資金管理,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徵用、占用菜田或者預留地,應當在批准後六個月內進行施工建設,不準征(占)而不用,造成荒蕪。
第十三條 市農業部門應當在基本菜田保護區內,有計畫地組織進行菜田建設和新菜田開發。
第十四條 對遠期保護區內的菜田,應當加強溫室、大棚、水利、農田防護林、道路、供電等基礎設施的標準化建設;對中期保護區內的菜田,應當完善配套基礎設施;對近期保護區內的菜田,不再新建基礎設施。
第十五條 建設基本菜田保護區基礎設施所需資金,由承包人、村、鄉(鎮)、區、市共同籌措,保證資金及時到位,專款專用。
第十六條 基本菜田保護區內的基礎設施,由管理單位或者承包人建立設施檔案,明確責任,進行維護管理,保持設施完好。
第十七條 基本菜田保護區土地被依法徵用,其基礎設施的補償費,由投資各方按照投資比例收回。
第十八條 在基本菜田保護區附近新建工程項目,損壞基本菜田保護區基礎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原有設施標準進行維修,並按照損壞基礎設施所涉及菜田或者預留地的直接損失予以賠償。
第十九條 市農業部門應當本著用地和養地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基本菜田保護區合理施肥和土地耕暄制度,並組織實施。
市、區農業部門應當組織科研、技術推广部門和承包人,對菜田和預留地的養護、建設和新菜田開發進行科學研究,推廣新技術,提高土地的生產能力。
第二十條 菜田和預留地實行承包經營,承發包雙方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村集體經濟組織與承包人應當在承包契約中明確菜田和預留地的保護、基礎設施管護和施肥養地的權利與義務。
第二十一條 承包人對承包的菜田或者預留地,除不可抗力外,不準棄耕撂荒。
第二十二條 在基本菜田保護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開發魚塘或者擅自進行非農田建設;
(二)建窯、建墳、建房、挖沙、取土;
(三)排放有害廢水、廢渣、廢氣;
(四)在菜田內改種非蔬菜作物;
(五)損壞或者侵占菜田和基礎設施;
(六)用污水灌溉;
(七)使用劇毒和高殘毒農藥。
第二十三條 本市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和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人員,應當嚴格依照本條例的規定,認真履行職責,依法加強管理,不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
第二十四條 對在基本菜田保護區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土地管理、農業和環保等部門依照職責許可權,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按照土地管理方面的有關規定處罰。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進行施工建設,荒蕪六個月以上一年以內的,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二倍收繳荒蕪費;荒蕪一年以上二年以內的,按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倍收繳荒蕪費;連續荒蕪二年的,經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收回土地使用權,註銷土地使用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棄耕撂荒的,按同等級土地前三年平均年收益的二倍收繳荒蕪費,並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耕地承包經營權。
(四)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五)項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並按照損失金額的三倍至五倍處以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六)、(七)項規定的,按照環保方面有關規定處罰。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責令限期糾正,並按照同等級菜田前三年平均公頃產值的一點五倍處以罰款。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式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執罰部門作出相應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國家、省有關聽證程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執罰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程式組織聽證。
第二十七條 對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民眾有權向管理部門舉報;對舉報有功者按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受理舉報的部門,應當為舉報者保密。因泄密造成後果的,按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九條 罰款使用的票據和罰沒的處理,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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