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准備案辦法

《哈爾濱市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准備案辦法》在2007.11.02由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管理,規範項目審批、核准和備案程式,創造良好經濟發展環境,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包括政府投資項目、企業投資項目和外商投資項目。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利用下列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一)市本級財政預算建設資金;

(二)納入市本級財政管理的專項建設資金;

(三)國家和省預算內資金;

(四)國債資金;

(五)國內金融機構政府信用貸款;

(六)國際金融組織和外國政府貸款;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政府性資金。

本辦法所稱企業投資項目,是指企業(不包括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不使用政府性資金建設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

本辦法所稱外商投資項目,包括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外商購併境內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增資等各類外商投資項目。

第三條 本市市級管理許可權政府投資項目的審批,以及本市管理許可權企業投資項目和外商投資項目的核准和備案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本辦法,負責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准和備案的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級管理許可權政府投資項目的審批工作。

市、區、縣(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企業投資項目(使用非政府性資金工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除外)和外商投資項目的核准和備案工作。

市、區、縣(市)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使用非政府性資金工業技術改造投資項目的核准和備案工作。

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水利、統計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審批、核准和備案的相關工作。

本辦法第三、四章所稱項目核准或者備案部門,是指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工業經濟綜合管理部門。

第五條 建設、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安全生產監督和項目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等部門,應當加強協調、互通信息,根據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及時將本部門的項目辦理情況予以告知。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項目審批、核准和備案過程中的違法違紀行為,均有權向有關機關舉報。受理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查處,並為舉報者保密。

第二章 項目審批

第七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市級管理許可權政府投資項目實行審批制。

第八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對市級管理許可權政府投資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或者資金申請報告的審批:

(一)採用直接投資或者資本金注入方式,總投資500萬元及以上的公益類項目、300萬元及以上的非公益類項目,審批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

(二)採用直接投資或者資本金注入方式,總投資500萬元以下的公益類項目、300萬元以下的非公益類項目,審批項目建議書和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

(三)採用投資補助或者貸款貼息方式投資建設的項目,審批資金申請報告。

第九條 需要審批項目建議書的,項目申報單位應當通過主管機關或者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向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項目建議書及其審批請示檔案。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項目建議書及其審批請示檔案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條 需要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項目申報單位應當通過主管機關或者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向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諮詢機構編制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其審批請示檔案,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 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選址意見;

(二)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但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土地使用權方式取得的建設項目用地除外;

(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

(四) 資金來源和落實情況證明;

(五)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諮詢機構對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進行評估論證,並依據評估論證意見,自論證通過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一條 需要審批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的,項目申報單位應當通過主管機關或者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向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機構編制的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及其審批請示檔案。

對不需要審批可行性研究報告的,項目申報單位應當在申報審批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時,提供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應當提供的材料。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或者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諮詢機構對初步設計(或者施工圖設計)進行評審,並依據評審意見,自評審通過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使用市本級城市改造建設資金等建設的路橋等項目的初步設計,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需要審批資金申請報告的,項目申報單位應當通過主管機關或者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向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資金申請報告及其審批請示檔案,並提供項目備案、核准或者項目批覆檔案等;申請貸款貼息的,還應當出具銀行貸款協定。

資金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 項目單位的基本情況和財務狀況;

(二) 項目基本情況,包括項目建設背景、建設內容、總投資及資金來源、技術工藝、建設條件落實情況等;

(三) 申請投資補助或者貸款貼息的主要原因和政策依據;

(四) 需要提供的與項目相關的其他內容。

申請投資補助或者貸款貼息額度在50萬元以下的,資金申請報告內容和附屬檔案材料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予以簡化。

第十三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查資金申請報告時,可以根據需要組織專家或者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評估,必要時還應當徵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資金申請報告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需經評估的,應當自評估通過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

第十四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或者委託諮詢機構進行評估論證或者評審時,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評估論證或者評審時間不計算在審批期限內。

第十五條 需要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資金申請報告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涉及的資金申請報告有關規定進行審批,並將審批結果告知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需上報國家和省審批的政府投資項目,其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或者資金申請報告,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初審後,報國家或者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七條 項目申報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 提供虛假情況,騙取政府性資金;

(二) 轉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設資金;

(三) 擅自擴大項目建設規模或者改變項目建設內容。

第十八條 諮詢、設計或者評估機構編制可行性研究報告、初步設計或者對項目進行諮詢、評估,應當客觀、真實;不得弄虛作假,出具嚴重失實的結論性意見。

第三章 項目核准

第十九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哈爾濱市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內本市管理許可權企業投資項目和外商投資項目,實行核准制。

第二十條 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務院《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和《黑龍江省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制定、調整《哈爾濱市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增減《哈爾濱市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規定的範圍。

第二十一條 項目核准部門對需要核准的企業投資項目或者外商投資項目,應當進行項目申請報告的核准。

第二十二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編制項目申請報告,並按照管理許可權向市、區或者縣(市)項目核准部門報送。

由市項目核准部門核准的項目,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申報:

(一)中、省直單位和房地產開發企業直接向市項目核准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二)本款第(一)項規定以外的項目申報單位應當通過主管機關或者項目所在地的區、縣(市)項目核准部門,向市項目核准部門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第二十三條 項目申請報告主要包括項目申報單位情況、擬建項目情況、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生態環境影響分析和經濟社會效果分析等。

外商投資項目申請報告,除包括本條前款規定內容外,還應當包括經營期限、投資方基本情況、項目總投資、註冊資本以及各方出資額、出資方式以及融資方案、需要進口設備以及金額等。

涉及安全的項目還應當在申請報告中增加安全評價內容。

第二十四條 企業投資項目申請報告應當由具有法定資質的諮詢機構編制。

第二十五條 項目申報單位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選址意見;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但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土地使用權方式取得的建設項目用地除外;

(三)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

(四)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條 外商投資項目申報單位申請核准項目,除應當報送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材料外,還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中外投資各方的企業營業執照、商務登記證以及經審計的最新企業年度財務報表、開戶銀行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二)投資意向書,增資、購併項目的公司董事會決議;

(三)以國有資產或者土地使用權出資的,出具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確認的檔案。

不能提供企業營業執照的新設項目申報單位,應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先核准通知書。

第二十七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當保證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和所提交的材料真實、合法、有效,不得以拆分項目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騙取項目核准檔案。

第二十八條 項目核准部門認為項目申報單位提供的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作出書面受理決定。

項目核准部門認為申報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時或者自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一次性告知項目申報單位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二十九條 項目核准部門應當在下列方面對項目進行審查:

(一) 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 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業規劃、產業政策和行業準入標準;

(三) 未影響國家經濟安全和公眾利益;

(四) 未影響生態環境;

(五) 合理保護和有效開發利用資源。

第三十條 項目核准部門在進行項目核准審查時,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職能的,應當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當自收到徵求意見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准部門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反饋的,視為同意。

第三十一條 項目核准部門對可能給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應當徵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對特別重大的項目,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議。

第三十二條 需要諮詢評估的項目,項目核准部門應當自收到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諮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

接受委託的諮詢評估機構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負責。諮詢評估機構進行評估時,項目申報單位應當如實進行說明。

第三十三條 項目核准部門應當自受理項目申請報告之日起6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核准的決定。予以核准的出具核准檔案,不予核准的書面說明理由。

項目核准部門在6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是否核准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長不得超過6個工作日;項目核准部門應當將延期核准的決定告知項目申報單位,並說明理由。

項目核准部門委託諮詢評估、徵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時,每項工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時限內。

第三十四條 已經核准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變更申請和有關變更證明材料到原項目核准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一) 建設地點發生變化;

(二) 投資方或者控股方股權發生變化;

(三) 主要建設內容和主要產品發生變化;

(四) 總投資額累計超出或者減少原核准投資額30%以上;

(五) 法律、法規或者產業政策規定需要辦理變更手續的其他情形。

原項目核准部門應當自受理變更申請之日起6個工作日內予以辦結。

第三十五條 項目申報單位自取得項目核准決定之日起2年內未開工建設的,原項目核准部門可以註銷原核准決定。

對仍需開工建設的項目,項目申報單位應當在2年屆滿之日的30個工作日前,提出合理延緩開工理由,並向原項目核准部門申請延期。

原項目核准部門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對決定可以適當延期的,延期時間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

第三十六條 項目申報單位依據項目核准檔案,依法辦理城市規劃、土地使用、資源利用等許可和有關減免稅等確認手續。

對應當經項目核准部門核准而未申報或者雖然申報但未經核准的項目,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應當取得核准後方可辦理的其他相關手續。

第三十七條 需上報國家和省核准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由市項目核准部門在5個工作日內報上級項目核准部門核准。

第四章 項目備案

第三十八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對本市管理許可權並且不屬於《哈爾濱市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範圍內的企業投資項目,實行備案制。

第三十九條 除按照有關規定應當向國家或者省有關部門備案以外的企業投資項目,項目單位應當向項目建設所在地的區、縣(市)備案部門備案。

第四十條 項目單位應當在項目開工前進行項目備案,如實填報《哈爾濱市企業投資項目備案申請表》,並出具企業營業執照副本及其複印件。

申請表應當包括企業基本情況、項目基本情況、項目投資情況等內容。

第四十一條 項目備案部門對報送材料齊全的項目,應當即時予以備案,並向項目單位出具備案手續;對材料不全或者有需要澄清事項的項目,應當即時告知項目單位,補充相關材料或者澄清有關事實。

第四十二條 已辦理備案手續的項目,在實施過程中投資主體、項目產品或者主要建設內容發生重大變更的,項目單位應當及時向原備案部門重新申請備案。

第四十三條 已備案但未開工建設的企業投資項目,因《哈爾濱市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調整變更為核准項目時,項目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第四十四條 備案部門應當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材料的整理、歸納和分析,並定期向上級主管部門報送相關材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政府投資項目申報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整改,可以核減、收回或者停止撥付政府性資金;情節嚴重的,暫停項目建設或者暫停項目單位新項目的審批:

(一) 提供虛假情況,騙取政府性資金的;

(二) 轉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設資金的;

(三) 擅自擴大項目建設規模或者改變項目建設內容的。

第四十六條 企業投資項目或者外商投資項目申報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項目核准部門依法給予處理、處罰:

(一)應當申請核准而未申請核准的,責令其停止建設,並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符合核准條件的項目,責令其限期辦理手續;

(二)未按照項目核准檔案要求進行建設或者應當申請變更而未申請的,責令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三)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依法撤銷對該項目的核准,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處以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企業投資項目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項目備案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罰款:

(一)應當進行項目備案而未報送備案的;

(二)已辦理備案手續,在實施過程中投資主體、項目產品或者主要建設內容發生重大變更,未重新申請備案的;

(三)未按照項目備案內容進行建設的。

第四十八條 諮詢、設計或者評估機構弄虛作假,出具的結論性意見嚴重失實的,由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以其該項目收益5倍的罰款,最高不超過5萬元;對項目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項目審批、核准和備案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審批、核准和備案項目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並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審批、核准條件,應當審批、核准而未給予審批、核准的;

(二)不符合審批、核准條件而給予審批、核准的;

(三)超出規定時限審批、核准的;

(四)對超出《哈爾濱市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規定範圍的項目實施核准的;

(五)未對材料齊全的備案項目及時予以備案的;

(六)利用職務之便謀取非法利益的;

(七)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條 區、縣(市)政府投資項目的審批參照本辦法執行。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單位使用非政府性資金投資建設的固定資產項目,參照本辦法企業投資項目的核准或者備案執行。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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