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爾濱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規定

《哈爾濱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規定》在1996.12.28由哈爾濱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提倡社會公德,減少吸菸造成的危害,淨化公共場所環境,根據國家和省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實行限定場所、單位負責、全民參與、加強引導、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三條 本市市區內的下列公共場所禁止吸菸:

(一)影劇院、音樂廳、錄相廳、遊藝廳、歌舞廳、音樂茶座;

(二)體育館的觀眾廳和比賽廳;

(三)博物館、美術館、展覽館的展示廳和圖書館的閱覽室;

(四)商店(場)、書店和郵電業、金融業及其它對外營業場所;

(五)幼稚園、託兒所園區;

(六)中、國小校,少年宮,兒少活動中心;

(七)除前項以外的各類學校的教學場所

(八)醫療機構的候診區、診療區和病房區;

(九)公共運輸工具內及等候室、售票廳;

(十)會議場所;

(十一)其它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除本條第(五)項規定的場所外,其它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可以設定標有明顯標誌的吸菸室(區)。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禁止吸菸場所,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並對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交通、鐵路、民航及駐哈部隊等部門應當協助市和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管理範圍內實施本規定。

第五條 全社會都應當支持公共場所禁止吸菸工作。提倡在各類公務活動中不備煙、不敬煙、不吸菸。教育、文化、體育、環境保護、新聞宣傳等部門和愛國衛生運動委員會、民眾團體,應當積極開展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確定除第三條規定以外的單位內部的禁止吸菸場所,做好自身管理工作。鼓勵創建無吸菸單位。

第七條 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建立健全禁止吸菸管理制度;

(二)做好禁止吸菸的宣傳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菸場所內設定醒目的禁菸標誌,不設定吸菸器具,不設定附有菸草廣告的標誌和物品;

(四)負責禁止吸菸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八條 禁止吸菸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應當設立檢查員,負責監督檢查。

第九條 檢查員應當經市有關部門統一組織培訓合格後,持行政執法證件上崗。

第十條 公民有權在禁止吸菸的場所制止吸菸行為,有權要求禁止吸菸場所的所在單位履行本規定的職責,並有權向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檢舉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市、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對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所在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正的,處以單位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主管領導處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檢查員應當對本單位範圍內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的吸菸行為予以勸告制止,對不聽勸阻的,責令停止吸菸,並處以10元罰款。

檢查員進行檢查時,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三條 對拒絕、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監督檢查人員在監督檢查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罰款票據的使用和罰款的處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7年4月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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