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條例

第二十二條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建立會計、統計制度,定期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送有關報表,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十三條開發區內的企業停業、解散或者破產,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快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的建設,發展對外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經國務院批准設立的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以下簡稱開發區)。
第三條 開發區設立管理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代表市人民政府對開發區實行統一管理。
第四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執行國家、自治區的優惠政策,為投資者提供高效優質的服務和創造良好的投資環境。
第五條 開發區應當遵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按照國際通行規則,大力發展外向型經濟。堅持以提高吸收外資質量為主,以發展現代製造業為主,以最佳化出口結構為主,致力於發展高新技術產業,致力於發展高附加值服務業,向多功能綜合性產業區發展。
第六條 投資者在開發區的投資、收益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受到保護。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七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保證國家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在開發區貫徹實施,依法制定開發區的各項行政管理規定;
(二)編制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和年度發展計畫,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按照規定許可權審批投資者在開發區的投資項目,管理開發區的進出口貿易和對外經濟技術合作,依法辦理開發區的有關涉外事務;
(四)依法管理開發區範圍內的土地規劃、徵用、開發和使用,以及基礎設施和公共設施的建設與管理;
(五)管理開發區的財政事務;
(六)管理開發區的勞動和社會保障、人事、統計、審計、物價、建設、環境保護、公安、司法、安全生產等行政工作;
(七)興辦和管理開發區的公共服務和社會公益事業;
(八)指導、協調工商、稅務等部門設在開發區內的派出機構、分支機構;
(九)市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的規定設立必要的職能機構,負責開發區的各項行政管理,為投資者提供良好服務。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和配合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工作,加強對其職能機構的業務指導。設立在開發區的派出機構、分支機構,接受開發區管理委員會的管理,依法行使本部門的職權。
第十條 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可以在開發區內的出口加工區設立機構或者派駐監管人員,辦理業務,提供服務,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章 開發建設

第十一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就開發區的規劃提出主導意見,由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開發區的派出機構負責審核並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開發區應當節約、高效利用土地。開發區內土地開發和基礎設施建設應當根據批准的發展規劃和土地用途,按照統一規劃、成片開發、滾動發展的原則,有計畫地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優先為開發區安排土地供應計畫。
涉及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開發區可按批次用地形式單獨向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組織報批,土地管理部門依法辦理有關土地使用手續。
第十四條 出租和抵押開發區內行政劃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五條 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根據市人民政府授權對區內建築市場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對開發區內建設項目頒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辦理施工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開發區征地涉及的拆遷、補償、安置,由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協同所在旗、縣、區人民政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理。

第四章 投資與經營

第十七條 開發區實行新型先進管理體制,鼓勵投資者在開發區投資興辦高新技術企業、先進技術企業和產品出口企業,建設有利於產業結構調整、擴大出口貿易和實現資源轉換的工業項目及基礎設施項目。
第十八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以獨資、合資、合作、聯合等方式在開發區投資興辦商業、貿易、旅遊、服務等項目。
開發區不得引進下列項目:(一)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二)技術落後或設備陳舊的;(三)污染環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四)法律法規禁止的。
第十九條 在開發區投資設立企業、事業單位,投資者應當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按規定許可權審核批准後,依法辦理土地使用、工商註冊、稅務登記等手續。
第二十條 經批准在開發區興建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規定期限投入資本動工建設。確有困難不能按期投入資本動工建設的,經批准可延期;未經批准延期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權及土地使用證書。
第二十一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實行“自籌資金、自由組合、自主經營、自負盈虧、自我約束、自我發展”的原則,依法享有經營自主權。
第二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應當建立會計、統計制度,定期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送有關報表,依法接受監督。
第二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停業、解散或者破產,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章 優惠待遇

第二十四條 開發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高新技術產業、內聯企業等,享受國家、自治區的有關優惠待遇。
第二十五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用自有資金進行固定資產投資且符合國家頒布的鼓勵產業政策目錄的,不受當地固定資產投資規模限制。
第二十六條 金融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自治區的有關優惠政策,對開發區的企業給予支持,並提供良好的服務。
第二十七條 經海關批准,開發區可以設立保稅倉庫和保稅工廠,開展保稅加工和保稅物流業務。

第六章 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

第二十八條 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實行勞動契約制和集體契約制。
第二十九條 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必須執行國家和本市環境保護和勞動保護等有關法規的規定。採取切實有效措施,防止環境污染,改善勞動條件,保證勞動者在安全、衛生的條件下工作。
第三十條 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和勞動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參加社會保險。
第三十一條 開發區應當設立職業介紹機構、職業培訓機構和再就業服務機構,為用人單位招聘人才、錄用人員及職業培訓提供服務。
第三十二條 開發區內的企業、事業單位職工有權依法成立工會組織,開展工會活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三條 開發區內的用人單位要按期向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報送勞動計畫及勞動統計報表。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呼和浩特開發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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