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食品衛生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證食品衛生、防止不潔及有害食品對人體的危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衛生行政部門主管全市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衛生
第四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國家和自治區的衛生標準。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制售冷葷、冷盤,應設定專用加工間,並在操作台上方1米處安裝紫外線消毒燈(或其他空氣消毒設施),做到“五專”,即專人加工,專用工具,專有加工間,專用消毒設施,專用冷藏設施;
(二)庫房食品的存放應做到隔牆離地、分類、分架
、通風、防鼠,不與有毒、有害、不潔物混放;
(三)餐飲業大餐具使用蒸氣、電力消毒、茶、酒具可使用衛生部批准的藥物消毒,濃度及消毒時間要達到規定標準,經過消毒的餐、茶、酒具放入保潔櫃,保持清潔;
(四)加工、銷售直接入口食品,必須有防蠅、防塵、防腐、洗滌、消毒設施;
(五)操作間布局合理,防止交叉污染,食品容器、工具應配備墊離架;
(六)食品生產經營場所應保持內、外環境整潔,並設定密閉垃圾收集容器;
(七)易腐食品應當冷藏。
第六條 禁止銷售無有效保質措施的熟肉製品。
第七條 在城區開設餐館,必須有上、下水和餐具洗、消設施,制售冷盤應設冷葷間,並做到“五專”。不具備條件者,不得從事餐飲業。
第八條 早點、夜市、食品攤販和城鄉集貿市場食品衛生按照《內蒙古自治區食品攤販和城鄉集市貿易食品衛生管理條例》執行。
第三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健全本單位的食品衛生管理制度,建立衛生檔案。從業人員50人以上的單位,配備食品衛生專職管理人員,50人以下的單位,配備食品衛生兼職管理人員,做好宣傳,貫徹《食品衛生法》和本辦法的工作。
第十條 生產食品、食品添加劑和食品專用容器、工具和包裝材料的企業,應當建立檢驗室,按照國家標準和本辦法,對其產品進行檢驗。檢驗人員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認證後方可上崗。
不具備檢驗能力的生產企業,共產品必須經衛生行政部門認定的衛生檢驗單位進行檢驗。
產品必須經檢驗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
第十一條 國家和自治區未制定標準的食品,食品生產企業應當制定本企業產品的衛生標準。衛生標準應當由市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報有關部門批准。
第十二條 生產食品容器、包裝材料的企業,應向市衛生行政部門申報有關材料,經審查、驗收合格,領取衛生許可證後,方可生產。
第十三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及洗滌劑、消毒劑等產品廣告的管理機關是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上述廣告專業技術內容的出證者是市衛生行政部門。食品生產經營者及委託人應當在取得衛生行政部門出具的食品廣告證明後,向有關單位辦理廣告事宜。無食品廣告證明的,廣告經營者不得承辦、代理或發布。
第十四條 凡外埠進本市市場的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裝材料,應當向市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遞交有關資料和樣品,經審查合格辦理準銷證後方可以本市市場銷售。
第十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食品及其原料時,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供貨單位索取該產品的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者。
採購畜、禽、肉類食品及共原料時,必須索取獸醫衛生部門出具的檢疫合格證。
市衛生行政部門對定型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根據需要,可以指定品種進行復驗,產品經復驗合格的方可銷售。
第十六條 舉辦臨時性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向市或所在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臨時衛生許可證。
第十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符合衛生要求,其設計審查和工程驗收必須有衛生行政部門參加。
第四章 食品衛生監督
第十八條 市和各旗、縣、區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鐵路、民航等部門設立的食品衛生監督機構負責其管轄範圍內的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衛生行政部門對已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食物中毒事故的食品生產經營者,除採取《食品衛生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的臨時控制措施外,還應當責令責任單位或個人立即公告,將已售出的有毒害食品及時予以追回。
第二十條 根據《食品衛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發生食物中毒事故的單位應採取搶救措施,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保護現場,並收集可疑食品及患者排泄物以備檢驗。在情況未判明之前,禁止繼續食用可疑食品。衛生行政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並採取控制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產品未經檢驗出廠或檢驗人員未經資格認證上崗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造成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購食品及其原料不索取該產品的檢驗合格證或化驗單;未辦理準銷證經銷外埠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裝材料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張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阻礙或拒絕食品衛生監督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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