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會發文字號:公告第22號
頒布時間:2012-8-17
批准議程
(2012年4月27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2012年7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呼和浩特市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條例
第一條第二條 在本市登記的在用機動車以及在本市行政區域內行駛的外地委託本市代檢的機動車的排氣污染防治適用本條例,農用機動車除外。
第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對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進行日常管理。
公安、交通運輸、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發展和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相關的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納入城市總體規劃,並在環境保護規劃中明確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使用低污染燃油、替代燃料等車用清潔能源和低污染環保車型,逐步淘汰高污染車型,推廣符合國家標準的節能減排新技術、新產品。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協調機制,決定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問題,督促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網路監控系統,對檢測過程實施全程監控,並會同公安、交通運輸等行政管理部門建立機動車排氣污染防治信息傳輸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機動車排氣污染監測和防治情況。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機動車排氣污染行為、機動車排氣污染監督管理機構的管理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答覆。
第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應當定期維護和保養機動車,使在用機動車及其污染控制裝置處於正常工作狀態。
提倡機動車駕駛人在停車等待時熄火。
第十條 本市實行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制度。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分為綠色標誌和黃色標誌,核發條件、程式、時效等執行國家《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管理規定》。
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應當隨車攜帶。
第十一條 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環保檢驗合格標誌過期的機動車不得上路行駛。
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周期應當與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周期同步。
第十二條 由外地轉入本市的機動車,應當符合本市執行的國家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辦理機動車登記時,應當取得由本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城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可以執行嚴於國家現階段實施的機動車污染物排放標準,可以對取得黃色標誌的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時段、區域等措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 禁止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冒用其它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
第十五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
第十六條 從事機動車排氣檢測的單位應當取得法定資質,接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的機動車排氣檢測方法、技術規範和排放標準進行檢測,並如實出具檢測報告,不得在檢測中弄虛作假;
(二)檢測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並經過法定計量檢定機構定期檢定合格;
(三)建立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傳輸網路,並按照規定報送機動車排氣檢測信息;
(四)按照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檢測費;
(五)不得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業務。
第十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用遙感技術等現代化手段對上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污染物排放抽檢,也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抽檢。
對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但經抽檢不合格的機動車,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
第十八條 在停放地對機動車進行抽檢時,不得妨礙道路交通安全和暢通,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主動出示執法證件;
(二)當場向駕駛人出具符合國家規範的書面檢測結果;
(三)不得收取檢測費用。
第十九 條機動車所有人可以自由選擇具有相應資質的排氣檢測單位進行檢測,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 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應當具備相應資質,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維修機動車發動機和排氣控制系統,使在用機動車排放達到規定的標準,並建立車輛維修檔案,在維修質量保證期內承擔相應的維修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環保檢驗合格標誌過期的機動車上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暫扣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排氣合格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發還機動車行駛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冒用其它機動車的環保檢驗合格標誌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收繳,並可以視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生產、銷售或者使用不符合國家、自治區有關標準的車用燃料、車用燃料清潔劑及添加劑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的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項規定,在檢測中弄虛作假或者從事機動車排氣污染維修治理業務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核發資質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資質。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未按照規定發放機動車環保檢驗合格標誌,或者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有其中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