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城鎮廉租住房管理辦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
(2004年5月19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5月28日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2號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頒布日期:20040528  實施日期:20040701  頒布單位: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本市多層次的住房供應體系,解決城鎮居民最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難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城鎮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市區範圍內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城鎮廉租住房(以下簡稱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領域實施社會保障職能,向具有本市非農業常住戶口的最低收入和住房困難家庭提供的租金補貼或租金相對低廉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普通住房。
第四條 呼和浩特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廉租住房工作的行政管理機關,負責擬訂並實施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辦法和政策,同時指導、協調本市廉租住房的管理工作。
市計畫、財政、土地、規劃、建設和民政等部門及街道辦事處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廉租住房實行以發放租賃補貼為主,實物配租和租金核減為輔的方式。
租賃補貼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家庭按規定標準發放租金補貼,由其到市場租賃房屋。
實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廉租住房條件的家庭提供租金低廉且面積符合控制標準的普通住房,由享受廉租住房的家庭承租。
租金核減是指:向人均住房面積已達到確定的住房困難標準的最低收入家庭採取新增租金減收或免交的辦法。
第六條 廉租住房的來源:
(一)騰退的並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標準的公有住房;
(二)最低收入家庭承租的符合我市廉租住房標準的公有住房;
(三)政府出資興建的用於廉租房的住房;
(四)政府出資購置的用於廉租房的住房;
(五)社會捐贈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六)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情況採取其它渠道籌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標準的住房;
(七)以消化空置房通過減免有關稅費抵頂的部分房源。
第七條 廉租住房的資金來源:
(一)財政預算安排的資金;
(二)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按規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三)直管公房售房款中提取一定比例;
(四)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和通過其它渠道籌措的資金。
按照前款籌措的資金,應在財政部門開設的呼和浩特市住房資金管理中心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八條 廉租住房必須嚴格控制面積標準和裝修標準。每戶最低收入家庭和住房困難家庭只能租住一處與居住人口相當的廉租住房。每套廉租住房建築面積一般不超過50平方米。凡屬於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實行單列管理,建立廉租住房管理台帳、管理手冊及租賃收繳卡等管理制度。
實物配租的廉租住房來源應當以收購現有舊住房為主,限制集中興建廉租住房,實物配租應面向孤、老、病、殘等特殊困難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九條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和租金補貼標準實行政府定價。廉租住房租金標準,按照維修費和管理費兩項因素確定。單位面積租賃住房補貼標準,按照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住房租金標準的差額計算,其具體標準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測算後另行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標準和租金補貼標準隨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調整進行相應調整。
第十條 籌集廉租住房房源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收購房屋用於廉租住房的,免收交易手續費、房屋所有權登記費,一次性購房契稅;
(二)收購房改房用於廉租住房的,免收土地出讓金或相當於土地出讓金的價款;
(三)政府出資新建廉租住房的,以行政劃撥方式供應土地。
第十一條 申請廉租住房的家庭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當地城鎮常住戶口並在當地居住生活的;
(二)家庭人均月收入符合本市當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並且經本市民政部門批准,連續享受本市城市最低生活保障1年以上的城市低保家庭;
(三)家庭人均住房建築面積在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條 廉租住房實行申請、審批、輪候制度。其程式為:
(一)申請人持申請書、戶口簿、本人身份證、住房情況證明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領取證明,並經戶籍所在地街道辦事處、區民政部門初審,向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二)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申請人的證明檔案應在15日內完成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予以公示。公示後15日內無異議的,予以登記;
(三)按照申請人住房困難程度和登記順序,經綜合平衡後,輪候補貼、配租或租金減免;
(四)優撫對象、殘疾人員家庭優先。
第十三條 接受實物配租的家庭,應與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簽訂《城鎮廉租住房租賃契約》。領取租金補貼的家庭,與房屋出租人(單位)簽訂《城鎮廉租住房租賃契約》,並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後,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向房屋出租人發放租金補貼,專項用於交納廉租住房的房租。租金核減由產權單位按核減後租金同承租人簽訂《城鎮廉租住房租賃契約》。
《城鎮廉租住房租賃契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四條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實物配租或租金補貼的最低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取消其享受廉租住房的資格。
第十五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及街道辦事處,每年對承租廉租住房或享受租金補貼家庭的收入情況和住房情況進行核查。家庭人均月收入超過當年城鎮居民生活最低保障標準的,或承租廉租住房期間享受單位一次性住房補貼以及另有住房的,應在6個月內騰退廉租住房或在1個月內停發補貼。確有困難不能按期騰退的,按市場租金計租。對家庭收入連續1年以上超出規定收入標準的,應當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資格。
第十六條 廉租住房申請人對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審核結果、輪候結果、配租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房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訴。
第十七條 最低收入家庭申請廉租住房時違反本辦法,不如實申報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狀況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申請資格;已騙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責令其退還已領取的租賃住房補貼,或者退出廉租住房並補交市場平均租金與廉租房標準租金的差額,或者補交核減的租金,情節惡劣的,並可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發放租賃補貼,或者停止租金核減:
(一)將承租的廉租住房轉借、轉租的;
(二)擅自改變房屋用途的;
(三)連續6個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條 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各旗縣廉租住房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一條 有關廉租住房實施意見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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