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園林綠化建設與管理,促進城市園林綠化事業的發展,改善城市生態環境,美化生活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三條本辦法所指城市園林綠地包括:
(一)公共綠地:指市級、旗縣區級、居住區級的公園、小遊園、植物園、動物園、風景名勝區、陵園及街道廣場綠地;
(二)居住區綠地:據居住區內除居住區級公園以外的其他綠地;
(三)單位附屬綠地:指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等單位管界內的環境綠地;
(四)生產綠地:指為城市綠化提供苗木、花草、種子的苗圃、草圃、花圃等;
(五)防護綠地:指用於城市環境、衛生、安全、防災等目的的綠帶綠地;
(六)風景林地:指具有一定景觀價值,在城市整體風貌和環境中起作用,但尚沒有完善瀏覽、休息、娛樂等設施的林地;
(七)行道樹。
第四條呼和浩特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規劃區內各類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工作,指導、督促、檢查本市各旗、縣、區(含鎮)的綠化工作。旗、縣、區(含鎮)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屬園林綠化的規劃、建設、保護和管理並指導、督促、檢查本轄區的園林綠化工作。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把城市綠化工作作為城市建設的重要組成部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綠化管理部門對在城市綠化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應予表彰和獎勵。
第七條城市市民都有綠化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愛護花、草、樹木和園林綠化設施,有權制止損害破壞城市花、草、樹木和園林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城市園林綠化規劃是城市總體規劃的重要組成部分。市園林綠化規劃由市人民政府組織市規劃部門和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共同編制,由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組織實施。
各城區人民政府應根據市園林綠化規劃,編制本城區的園林綠化規劃,由園林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並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各旗、縣、郊區人民政府(含鎮)應根據本轄區城市總體規劃,編制本地區的園林綠化規劃,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組織實施,並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駐旗、縣、區(含鎮)的各部門、各單位要根據城市綠化規劃要求,制定本部門、本單位的綠化規劃,認真組織實施,並報所在旗、縣、區(含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在城市規劃區內,各類建設項目的綠地指標,要達到以下標準:
(一)新建項目的綠化用地,不低於總占地面積的30%,改建、擴建項目的綠化用地不低於總占地面積的25%;
(二)城市道路綠化面積占道路總用地面積的比例為:主幹道不低於20%,將幹道不低於15%;
(三)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公路、河道和鐵路兩側的防護林寬度不低於30米;
(四)居住區綠地面積不低於總用地面積的25%,居住區公共綠地面積按居住人口人均1.5平方米的標準進行建設;
(五)產生有害氣體及污染的工廠等單位,綠地率不低於30%,並根據國家標準設立寬度不少於50米的衛生防護林帶;
(六)工業企業、交通樞紐、倉貯、商業中心等綠地率不低於20%;
(七)學校、醫院、休養所、療養院、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部隊等單位的綠地率不低於35%。
(八)園綠地面積不少於陸地面積的70%,除特殊性質的公園外,一般公園建設物的占地比例為:20公頃以下的公園不得超過3%,20-50公頃的公園不得超過2%,50公頃以上的公園不得超過1%。
第十條各單位和居住區、居住小區現有綠化用地低於第九條規定的標準,尚有空地可綠化的,必須綠化,不得閒置。
第十一條城市園林綠地,要嚴格按規劃和設計運行建設,城市綠化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全市性、區域性公園的設計方案,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
(二)新建、改建居住區、居住小區和開發區、大型公共建築以及其他重要城市建設工程的設計方案,須有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參加;
(三)單位附屬綠地、庭院綠地的設計和建設方案,須報所在旗、縣、區(含鎮)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備案;
(四)其他公共綠地和城市道路的綠化設計方案,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審批。
第十二條城市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綠化工程應和基建工程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建設單位綠地規劃和綠化設計方案所在市、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後,城市規劃部門方予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各類建設工程要按批准的綠地規劃和綠化設計方案進行建設,完成時間不得遲於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後的第二年春季。綠地建成後,由市、旗、縣園林綠化管理部門驗收。驗收不合格或者未完成綠化的,責令限期完成。
第十三條城市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應按規定標準及時建設配套綠地。確有困難達不到標準的,經市旗、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照有關規定,根據實際缺少的綠地面積交納綠地補償費。
第十四條城市規劃時,要對城市綠化建設和市政公用設施統籌安排,互相兼顧。
城市防護林地,不得開發為公園。
第十五條因工程建設占用或者減少的綠地,必須用收取的綠地賠償費和補償費,在異地進行規劃和建設。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政府要在每年的財政預算內安排一定數量的園林綠化經費。
機關、團體、部隊、學校、鐵路、公路水利、企業事業單位要根據本單位的綠化任務和養護管理標準,安排相應的綠化經費。
居住區、居住小區的綠化和養護管理費由房屋產權單位支付。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綠化建設費用,要列入建設項目總投資。
第十七條承擔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必須持有自治區級或者市級頒發的園林綠化設計證和綠化施工營業執照;要嚴格執行園林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規程,確保設計和施工質量。
無綠化設計證和施工營業執照的,不得承攬綠化工程設計和施工。
第三章保護和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園林綠化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分部門管理,採取專業管理與民眾管理相結合的辦法,並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城市園林綠化事業,負責指導、督促和檢查各旗、縣、區的城鎮綠化工作,管理所屬的公園、遊園、苗圃、防護林帶、主幹街道的綠化工作,並對已規劃綠地面積的減少負有直接責任;
(二)旗、縣、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園林綠化事業,指導、督促、檢查街道辦事處、城鎮的園林綠化工作和駐地各單位和庭院綠化達標工作,直接管理旗、縣、區屬的公園、遊園和街道綠化,並對已規劃綠地面積的減少負有直接責任;
(三)城市鐵路、公路、河渠兩側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分別由鐵路、交通、水利部門負責;
(四)陵園、寺廟、風景名勝區由各主管部門負責綠化管理;
(五)居住區、居住小區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由產權單位具體負責,由所在旗、縣、區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負責指導、督促和檢查;
(六)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個人工商戶負責本單位用地範圍內和門前責任地段的綠化及其管理維護,由街道辦事處和居委會負責監督和檢查;
(七)生長在城市和風景名勝區的古權名木,由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和風景名勝區管理部門負責管護,散生在各單位的,由各單位負責管護,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和技術指導;
(八)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高園林綠化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逐步完善綠化和服務設施。
第十九條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和園林綠化監察隊負責園林綠化日常監、檢查、管理工作。園林綠化監察人員在執法過程中,要佩戴標誌、出示證件。
第二十條國家保護樹木所有者和管理維護者的合法權益。樹木所有權按下列規定確認:
(一)園林、公路、水利、鐵路、民航等部門在規定的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分別歸上述部門所有;
(二)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在其用地範圍內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分別歸上述單位所有;
(三)居住區、居住小區的樹木,由房屋管理部門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歸其所有;
(四)在單位自管的公房區域內,由單位組織職工種植和管理維護的樹木,歸房屋產權單位所有;
(五)凡在公產和私產庭院內個人自費栽植和管理的樹木,歸個人所有。
第二十一條《城鎮規劃》中確定的園林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第二十二條臨時占用城市綠地,須經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批准,並按每平方米每日0.5元交納綠地臨時占用費,同時對所占綠地及周圍的樹木、花草、園林設施負責保護,用後及時清理現場。
第二十三條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園林綠化及設施負有保護責任,不得毀壞。
第二十四條對古樹名木要嚴加管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砍伐、損傷和移植。如遇特殊情況危及安全時,必須采避讓和有效保護措施,以保證古權名木不受破壞。對現有古樹名木,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應掛牌建檔、設定護欄,加強管理。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市園林綠地內設定商業服務設施。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砍伐、移植、更新各類樹木。
因城市建設等特殊情況需要砍伐、移植和更新時,要持單位申請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到市、旗、縣、園林綠化管理部門辦理審批手續,批准後方可砍伐、移植和更新,並根據有關規定繳納砍伐樹木致死賠償費。
第二十七條引進各類動物及各種花草苗木時,必須經有關部門檢疫,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引進。
城市園林綠化樹木病蟲害的防治工作,要以預防為主,不論是專業部門或各單位自己管理的樹木,每年都應進行藥物防治。
第二十八條城市園林綠地管理部門應根據各綠地實際規定管理範圍、內容和職責,並將禁止事項公布於眾。
第二十九條依據本辦法規定收取的綠地占用賠償費、綠地補償費、綠地臨時占用費,應當列入城市綠化專項資金、專款專用,由財政部門監督使用。
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閒置可以綠化的空地兩年以上而不按照城市園林綠化理的標準進行綠化的,責令限期完成綠化工程。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審批並未交綠化保證金擅自開工的,責令其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批准私自臨時占用綠地,責令其退還,並按臨時占用綠地費的3-5倍處以罰款;臨時占用綠地的單位未及時將現場清理乾淨,責令其立即清除,並按臨時占用綠地費的2-3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施工活動損壞園林綠化及設施的,施工單位負責恢復和賠償,並按賠償費標準的1-2倍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對古樹名木造成損傷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對直接責任者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者所在單位有責任的,按有關規定一併處以罰款;造成古樹名木死亡的,責令直接責任者按古樹名木價值(按一般樹木賠償費1-10倍計算)賠償損失,並處損失費1-2倍罰款,直接責任者所在單位有責任的,對單位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擅自砍伐或移植古樹名木的,責令賠償損失,並處損失費2-5倍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管護責任單位對違法行為不加制止,造成古樹名木損傷、死亡的,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樹木的,除責令當事人賠償損失外,還應對其處以賠償費2-5倍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引進的動植物經檢疫,由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罰款一律上繳財政,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並製作罰款決定書。
第三十九條對故意損壞城市園林綠化成果及其設施,阻礙城市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複議條例》申請複議,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既不申請複議又不起訴,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各級城市園林綠化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認真負責、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的具體處罰事宜與樹木、花草和園林設施賠償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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