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案例
內蒙古包頭市東河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4)包東民初字第277號
原告:吳凱強。
委託代理人:高永利,系東河區河東鎮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莊美霞。
被告:大窪縣友聯化工運輸隊
投資人:姜利華,系該隊隊長。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負責人:劉川,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馬榮聯,系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包頭中心支公司法務人員。
原告吳凱強訴被告莊美霞、大窪縣友聯化工運輸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賠償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吳凱強及委託代理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莊美霞、大窪縣友聯化工運輸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9月15日晚9時許,原告駕駛蒙BWK615號客車由南向北行駛至S211省道277公里800米時,被由東向西被告莊美霞僱傭的司機張文波駕駛的遼L69298主車及L6877號半掛牽引車向南左轉彎時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隨後原告被送往291醫院救治,第二天轉入包頭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74天出院。經診斷為:左髖關節脫位、髖臼骨折、左膝皮裂傷、頭面部外傷。該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管支隊北交公路大隊責任認定,被告莊美霞僱傭的司機張文波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後,被告墊付了6000元醫療費,其他費用未付。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8205.2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960元,營養費2960元,護理費6872.38元,誤工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車輛修理費13000元,車檢費1410元,合計57807.6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莊美霞書面答辯稱:對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的實際車主是我,該車掛靠於大窪縣友聯化工運輸隊,是我僱傭的司機張文波開車發生的交通事故。我所有的遼L69298主車及L6877號半掛牽引車投保於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30萬元)各一份。對原告訴請的各項費用應按法律規定予以確認,由保險公司全部予以理賠,我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大窪縣友聯化工運輸隊書面答辯稱:對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該車實際車主是莊美霞,該車是掛靠於我運輸隊。因該車投保於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30萬元)各一份,故應由保險公司先予理賠,不足部分由莊美霞承擔,我隊不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辯稱:對事故的事實和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該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30萬元)各一份,我公司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同意在保險契約內予以理賠,訴訟費、車檢費不予理賠。
經審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晚9時許,張文波駕駛的遼L69298號重型半掛牽引車由東向西行駛至S211省道277公里加800米處向南左轉彎時,所駕車輛左側中部與由南向北的原告駕駛蒙BWK615號小型普通客車前部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隨後原告被送往291醫院救治,第二天轉入包頭市第三醫院住院治療74天出院。經診斷為:左髖關節脫位、髖臼骨折、左膝皮裂傷、頭面部外傷。該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管支隊北交公路大隊責任認定,被告莊美霞僱傭的司機張文波負此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後,被告墊付了6000元醫療費,其他費用未付。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8205.23元(未扣除被告支付的6000元,其中有291醫院門診費用1403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960元,營養費2960元,護理費6872.38元,誤工費9000元,交通費500元,車輛修理費13000元,車檢費1410元,合計54907.61元。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明:該肇事車輛實際車主是莊美霞,張文波系僱傭的司機。該車掛靠於大窪縣友聯化工運輸隊。該車投保於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交強險、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30萬元)各一份。原告訴訟期間撤回了對張文波的訴訟。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醫院診斷、住院病歷、費用單據、費用清單、保單、證明材料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對交通事故的事實和交警部門作出的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原告訴請的醫療費有醫院診斷、病歷、費用票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誤工費原告提供了單位證明、工資表,但缺乏完稅證明,故應按法律規定的居民服務業標準予以確認;住院一伙食補助費按法律規定予以確認;護理費應按居民服務業標準予以確認,護理時間應按住院天數計算;營養費有明確醫囑,應按法律規定予以確認;交通費本院據實認定;車輛修理費保險公司認可,本院予以確認;車檢費以票據予以確認。被告莊美霞系僱主,依照法律規定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莊美霞與大窪縣友聯化工運輸隊系掛靠關係,因大窪縣友聯化工運輸隊未提供繳納管理費的證據,故依照法律規定大窪縣友聯化工運輸隊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莊美霞、大窪縣友聯化工運輸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辯論之權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本院依法確認賠償原告各項損失為:醫療費19608.23元;誤工費6870元;護理費6870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2960元;營養費2960元;交通費500元;車輛修理費13000元,車檢費1410元,總計54178.23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交強險範圍內應理賠原告各項損失計262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元,實際理賠原告20240元,返還被告6000元。
三、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盤錦中心支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30萬元)範圍內應理賠原告各項損失27938.23元。
四、被告大窪縣友聯化工運輸隊對上述賠償費用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訴訟費1020元,由被告莊美霞、大窪縣友聯化工運輸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抗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抗訴於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如不按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審判長:趙靜
審判員:趙慧
人民陪審員:馬明甫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趙潔
第二百一十五條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
前款規定的期間,從法律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批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律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適用法律條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