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權

破產法上的否認權,是指為了滿足債權人最大限度的清償要求而設定,由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實施的有損債權人一般利益的行為,通過人民法院進行否認並追回財產的權利。 如該行為不以破產財產為標的,自無損害破產債權人一般利益之可能,當然也就無成為否認權行使對象之可能,因為否認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之一般利益。 如破產人之行為無害於債權人一般利益而被行使否認權,自然有悖於否認權之立法目的。

破產否認權的概念及其構成要件
(一)破產否認權的概念及意義
破產法上的否認權,是指為了滿足債權人最大限度的清償要求而設定,由破產管理人對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實施的有損債權人一般利益的行為,通過人民法院進行否認並追回財產的權利。破產法上的否認權制度,包括破產無效行為制度和破產撤銷權制度,是體現破產法債權保護型功能模式的一項重要制度,尤其是破產法的適用範圍擴大至商自然人以後更是如此。美國的著名的破產法權威麥克拉蘭(Maclachlan)教授認為,可撤銷交易制度是破產法對商法最重要的貢獻,這不僅僅是因為該制度促進了破產法的平等分配原則,而且它減少了對債權人從智力競爭中得益的刺激,促進了合理的商業實踐活動。
眾所周知,在破產宣告後,破產財產由破產管理人接管,破產人無因處分破產財產而損害破產債權人一般利益之可能;但在破產宣告前,破產人有權處分破產財產,如任其於該期間從事損害破產債權人一般利益之行為,自然有違法律正義,為妥謀救濟之道,在破產程式中,有必要設立特別規定,以便否認這些行為的效力,保證破產財產不致因破產人的不當處分而愈加減少。
(二)破產否認權的構成要件
欲使否認權發揮其預定作用而不致被濫用,就有必要探討於何種情形下始得行使否認權,也就是說,有必要準確界定否認權構成的要件。否認權的構成要件分為一般要件和個別要件,前者是指否認權所指向的所有行為都應具備的要件,後者是指針對某種具體行為行使否認權所應具備的要件。這裡主要探討否認權構成的一般要件。
本人認為,否認權構成的一般要件可概括為如下兩點:
第一、須破產人進行了以破產財產為標的的行為。如該行為不以破產財產為標的,自無損害破產債權人一般利益之可能,當然也就無成為否認權行使對象之可能,因為否認權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債權人之一般利益。當然,作為破產否認權行使對象的破產行為,大部份只能由作為構成,如隱匿、私分財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債務;無償轉讓財產和財產權利;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等等,但是,有些破產行為,例如,放棄權利的行為,既可以由作為構成,例如,破產人明示放棄其債權,等等,亦可以由不作為構成,例如破產人對於訴訟時效即將屆滿的債權,未依法採取使訴訟時效中斷的措施,致使該債權勝訴權喪失,等等。
第二、該行為須有害於破產債權人之一般利益。
如破產人之行為無害於債權人一般利益而被行使否認權,自然有悖於否認權之立法目的。值得注意的是,作為破產否認權行使對象的破產行為所損害的是破產債權人之一般利益,而不是象有些學者所籠統概括的:"被否認的行為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因為破產債權人的利益既包括破產債權人的一般利益,也包括破產債權人的個別利益,破產債權人的一般利益與個別利益之間以及不同破產債權人的個別利益相互之間並不總是一致的,有時甚至是相互對立、相互矛盾的,尤其在破產人實施偏頗清償行為時,情況更是如此。如,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行為,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的行為,損害破產債權人之一般利益,因而成為否認權行使的對象,但就這類行為所指向的具體債權人的個別利益而言,則不但沒有損害,反而是有利的了。否認權制度所關注的是對破產債權人一般利益之損害,即減少了破產債權人應該獲得的清償。總的來說,作為否認權行使對象的破產行為可以分為詐欺行為與偏頗行為兩種,詐欺行為是指債務人支付能力不足時仍然處分自己的財產而使其一般財產減少,從而損害一般債權人的利益,例如,將財產無償贈予第三人或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等等。偏頗行為是指在債務人支付能力不足時,只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而損害其他債權人的利益,從而使債權人之間產生不平等的結果,如前所述的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或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等等,上述兩類行為都是從不同角度對破產債權人的一般利益的損害,因而成為破產否認權行使的對象。
《企業破產法》(試行)第35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六個月至破產宣告之日的期間內,破產企業的下列行為無效:(1)隱匿、私分或無償轉讓財產;(2)非正常壓價出售財產;(3)對原來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4)對未到期債務提前清償; (5)放棄自己的債權。破產企業有前款所列行為的,清算組有權向人民法院申請追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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