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吉林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意在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正常的道路運輸秩序,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並於本土實施。

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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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1991-10-24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道路運輸管理規定

(1991年10月24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51號)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運輸管理,維護正常的道路運輸秩序,保障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道路運輸業的發展,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在我省境內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包括軍隊參加地方營業性運輸的車輛)。涉外運輸和省際間運輸按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道路運輸包括城鄉道路旅客運輸、貨物運輸(不含城市公共客運及城市環衛、園林專用車輛的運輸)、機動車(不含農村拖拉機、柴油機、農用汽車等動力機械車)維修及各種形式的配件銷售、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等活動。

第四條 道路運輸分非營業性運輸和營業性運輸。

非營業性運輸是指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辦公用車、生活用車及企業廠、礦區內各生產環節用車等非提供運輸勞務不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的運輸。

其他運輸均為營業性運輸。營業性運輸車輛應懸掛“營運”標誌牌,以便監督檢查。

第五條 道路運輸業應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堅待以公有制為主體,以交通專業運輸企業為骨幹,國營、集體和個體各種經濟成分協調發展的原則。

第六條 各級交通行政部門為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交通運政管理機關具體負責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機關,以下簡稱道路運輸管理機關。

第二章 運輸計畫管理

第七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應根據道路運輸發展的需要,制定全行業運力、運量的發展規劃和計畫,對新增車輛實行額度管理,保持社會總運力與總運量的相對平衡。

第八條 凡需購置營業性客貨運輸車輛的單位和個人,均需向當地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後,方可購置車輛。

否則,交通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簽發經營證照和營業執照。

第九條 機關、事業、企業單位的自備車輛必須嚴格分工。

凡定為非營業性運輸的車輛,不得參加營業性運輸。凡定為營業性運輸的車輛,必須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按規定繳納各種稅費;其中零散車輛也可經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核准後,實行單獨核算。

第十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應合理核定各類運輸車輛的耗油定額和供油標準,定期向石油供應部門提供本轄區內運輸車輛的數量、類型、運量、油耗等統計資料,配合石油供應部門做好燃油供應工作。

第十一條 從事道路運輸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報送生產工具、從業人員數量、生產量、營業收入、生產成本、油料消耗等有關運力、運量和統計資料。

第三章 開業和停業管理

第十二條 申請經營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人員、設備、資金,由縣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根據社會需求負責審批。

第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對批准經營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發給《經營許可證》。

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憑《經營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並應在規定的時間內到稅務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四條 經批准從事營業性道路客、貨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其參加營運的車輛上隨車攜帶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發給的《營運證》。

第十五條 經營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歇業、停業、合併、分立、遷移、必須在事前三十天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和工商、稅務部門報告,辦理有關手續。

第四章 旅客運輸管理

第十六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應加強對道路客運的管理,凡經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批准經營的客運班車應按有關客運管理規定運行,經營期不得少於三個月。未經批准不得擅自停運。

第十七條 申請客運線路實行分級審批制度。在本縣級行政區域內營運,由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審批,報地級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備案。

在地級行政區域內跨縣市營運,由地級道路運輸機關審批,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備案。跨地級行政區域營運和跨省營運,由省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審批。

申請的營運線路一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變更,更不得將營運線路以任何方式隨車轉賣。客運線路經由的地區對經批准從事的客運活動不得設障刁難。

第十八條 客運班車必須按車輛出廠標定的定員載運旅客,並按規定的樣式噴寫車屬單位名稱及路徽。

第十九條 客運站應在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統一管理下,為道路旅客運輸班車經營者及旅客提供服務,實行進站、服務、售票、結算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交通專業客運企業主要承擔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幹線旅客運輸。個體和機關企事業單位從事客運的車輛及臨時參加營運的客車,原則上承擔本縣(市)及新開闢的鄉鎮線路的旅客運輸。

第二十一條 旅遊客運限於在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旅遊線路內從事運輸,並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的管理。不準擅自設點停車,干擾道路運輸秩序。

第二十二條 計程車客運必須按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或城建管理部門批准的經營範圍經營,嚴禁到批准的經營範圍外候客出租,超越城區營運的,必須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嚴禁拖拉機及二輪機車經營客運。

第五章 貨物運輸管理

第二十四條 貨物運輸按照下列規定進行:

(一)縣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物資及搶險、救災、戰備物資、港站集散物資,實行指令性計畫運輸,由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統一管理、統一調度。各有車單位及個人必須服從,確保完成,所需燃料,石油供應部門應優先供應。

(二)季節性強的大宗物資和重點工程、工廠、礦山貨源比較集中的運輸任務,由道路運輸管理機關統籌組織,實行契約運輸。

(三)零散物資,由貨主擇優託運。

第二十五條 凡擁有第二十四條(一)、(二)項所列物資(搶險、救災物資除外)和擁有五台以上載貨汽車的單位,必須按年、季、月向當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提報物資託運計畫和剩餘運力情況。

第二十六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應有計畫地建立貨物配載信息服務中心和組織開展貨運代理業務,籌建向社會開放的貨運交易市場,完善貨運市場機制,組織合理運輸。

公安、城建等部門在場地設定等方面應給予方便。

第六章 機動車維修業管理

第二十七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在機動車維修行業管理工作中,應堅持“規劃、協調、服務、監督”的方針,使各種類型汽車的維修協調發展。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按作業範圍不同,分整車大修(包括總成大修)、各級保養和綜合小修、專項修理三類。未經審批機關批准,不得超項承修。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維修企業和個體戶必須嚴格執行國家的修理技術標準和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制定的技術規範和修理質量標準,並符合車輛管理安全檢驗標準的要求。

第三十條 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對經銷機動車零配件的單位和個人,應加強質量、價格管理。

第七章 搬運裝卸及其他運輸服務業管理

第三十一條 搬運裝卸是指在車站、碼頭、庫場、廠礦、企業及自有鐵路專用線內進行搬運、裝卸、歸楞、碼垛、攢堆、倒庫及為道路運輸車輛裝卸貨物的作業(不含鐵路車站和專用線的火車裝卸作業)。

第三十二條 道路運輸服務業是指客貨聯運、客運代辦、貨運代理、轉運包裝、貨物倉儲、貨物配載、車輛存放、汽車傳送、技術業務人員培訓等為運輸經營者和旅客、貨主服務的事業。

第三十三條 道路運輸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嚴格按照規定標準收費,不得巧立名目、多收費用。

第三十四條 開辦聯運服務的企業,應與鐵路、水運、航空、汽車等運輸部門建立長期穩定的協作關係。聯運的行業管理,由各級計畫經濟部門負責,聯運企業的隸屬關係不變。

第三十五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應加強對道路運輸從業人員的培訓,以提高其政治、業務和技術素質。

第八章 價格、規費和票證管理

第三十六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根據國家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制定和調整道路客貨運價及搬運裝卸、運輸服務、機動車維修等費率,經同級物價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

第三十七第 凡經營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均須繳納運輸管理費。運輸管理費按營業額1%計征(對不易計算營業額的,可測算年度收入,按月定額徵收),由車籍所在地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徵收,專款專用。

第三十八條 凡從事道路運輸業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使用國家和省統一制發的票據和費用結算憑證。

第三十九條 凡機動運輸車輛,均須使用統一的行車路單。行車路單是考核車輛運行情況和進行統計的原始依據,由車屬單位和個人如實填寫,並隨車攜帶。

第四十條 道路運輸業的單、證、票據,由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根據交通部及省有關規定印製、發放,監督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仿製、偽造、轉讓、轉借和倒賣。

第九章 監督檢查和處罰

第四十一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應加強對道路運輸業者的經營範圍、經營行為、營業執照、行車路單、服務質量、運輸紀律、價格、票證及其他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工作。

工商、財政、稅務、物價、公安、銀行、石油等有關部門應配合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加強運輸市場管理,維護運輸秩序,保護合法經營。

第四十二條 各級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增設道路運輸檢查站,必須經同級公安部門審核後,逐級上報省交通行政部門商省公安部門報省政府批准,方可執行監督檢查任務。

第四十三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任務時,應著交通運政管理標誌服裝或使用統一標誌,出示檢查證件。從事道路運輸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監督和檢查。

第四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關和有關部門在自己職權範圍內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罰款、沒收非法收入、弔扣經營證件、扣留車輛、停業整頓的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經營道路運輸業的;

(二)未經批准擅自擴大、改變經營種類、項目和範圍的;

(三)偽造、倒賣、私印道路運輸的票證及不使用規定票證和有關運輸證件的;

(四)違批運價和收費規定的;

(五)欺行霸市、居間盤剝、壟斷客、貨源和維修車源的;

(六)不按規定和技術規範承修車輛的;

(七)因故意行為造成損失或粗暴待客、故意傷害旅客的:

(八)未辦理審批手續,從事禁運、限運或危險物品運輸的;

(九)不按規定繳納運輸管理費的;

(十)擾亂運輸秩序,不服從管理的;

(十一)違反國家和省有關運輸規定的。

第四十五條 道路運輸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中不得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違者,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受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道路運輸管理機關或有關機關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行政機關申請複議,法律規定可以起訴的,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處罰決定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罰沒款應使用財政部門制發的罰沒款收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省內過去有關規定與本規定有牴觸的,均按本規定執行。本規定與國家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四十九條 省交通行政部門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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