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號
《吉林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已經2009年6月4日省政府第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長 韓長賦
二○○九年七月二十日
吉林省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農業機械事故處理行為,保護農業機械事故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和《吉林省農業機械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事故,是指農業機械在作業、轉移或停放時,因過錯或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故。
第三條 除農業機械發生的交通事故外,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事故處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工作。縣級以上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農業機械事故調查、責任認定和損害賠償調解。
發生涉及人身死亡的農業機械事故,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委託有關部門組織特別調查組進行調查處理。
其他與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有關的部門應按照職能分工做好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工作。
第二章 案件受理
第五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駕駛(操作)人員應當立即停機,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駕駛(操作)人員及現場人員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當地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農業機械參加保險的,應當報告保險公司。因搶救受傷人員需要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妥善保管重要痕跡。
對未造成人身傷亡,當事人對事實及成因無爭議的,可以即時撤離現場,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六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負責受理農業機械事故報案。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接到事故報案,應當製作受案記錄,並立即派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員趕赴現場,對事故現場進行勘查處理。對屬於農業機械事故的,應當自勘查現場時起24小時內立案;對不屬於農業機械事故的,應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第七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縣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報告本級農業機械行政主管部門和上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對需要由人民政府組織調查處理的,應當立即報告本級人民政府。
人民政府特別調查組介入之前,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搶救傷員、保護現場等項工作不能中斷。
第八條 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按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地做好農業機械事故快報和農業機械事故月報工作。
第三章 事故調查
第九條 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時,應有2名以上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員參加,並出示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員證。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考試,取得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員資格後,方可從事事故處理工作。
第十條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員與事故當事人有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十一條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員到達現場後,應當立即開展下列工作:
(一)組織搶救受傷人員;
(二)對有人員死亡的農業機械事故,應當立即通報公安機關;
(三)確定、詢問當事人;
(四)保護、勘查事故現場,查找證人,收集相關證據;
(五)對運載易燃、易爆、劇毒、易腐蝕等危險物品的農業機械發生的事故,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和相關部門處置,並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六)事故造成供電、通訊、公路等設施損毀的,應當立即通報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二條 勘查農業機械事故現場,應當拍攝現場照片或攝像,繪製現場圖,提取痕跡和物證,製作現場勘查筆錄。
事故現場圖應當由參加勘查的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員、當事人或者證人簽名。當事人拒絕簽名或者無法簽名以及無證人的,應當記錄在案。
當事人應當如實陳述事故發生的經過,不得隱瞞。
第十三條 詢問當事人、證人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應當有兩名以上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員在場。
(二)詢問當事人、證人應當分別進行,並告知證人、當事人的權利、義務及作偽證、假證應當負的法律責任。
(三)詢問證人時,應當了解證人身份以及與事故當事人的關係。
(四)詢問當事人、證人應當製作詢問筆錄,經被詢問人覆核無誤後,在筆錄上籤字。如當事人、證人要更正或補充的,應當在筆錄結束後續接。原筆錄塗改處應由當事人、證人簽字或蓋章。向年齡不滿十六周歲的當事人或證人調查取證時,應當有其監護人在場,筆錄由監護人簽字。
(五)對當事人自行書寫的農業機械事故經過和證人自行書寫的證實材料,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員應當註明收到日期並簽名。
第十四條 在調查農業機械事故過程中,對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因收集證據或需要對肇事農業機械進行檢驗、鑑定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可以暫扣發生事故的農業機械,檢驗、鑑定完成後立即歸還所有人。
第十六條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員發現當事人有飲酒或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麻醉藥品嫌疑的,應當單獨或會同有關部門對當事人進行檢測鑑定,並將檢測鑑定結果書面告知當事人;對不具備檢測鑑定條件的,應當場收集相關證據。
第十七條 在農業機械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人民政府組織的特別調查組、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以下簡稱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認為需要,或當事人申請對當事人的生理、精神狀況,人體損傷狀況,農業機械行駛速度、痕跡,作業現場狀況,物品以及財產損失情況等進行檢驗、鑑定、評估的,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應當向當事人介紹具有資質的檢驗、鑑定、評估機構。當事人可以在具備相應資質的機構中自行選擇。
當事人各方就檢驗、鑑定、評估機構選擇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在當事人各方選擇的機構以外指定。
檢驗、鑑定、評估自申請之日開始,應在20日內完成。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檢驗、鑑定、評估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結論之日起5日內提出重新檢驗、鑑定、評估申請,經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批准後,可重新進行檢驗、鑑定、評估。
第十九條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應當對檢驗、鑑定、評估的下列內容進行審查:
(一)委託檢驗、鑑定、評估的材料是否真實;
(二)檢驗、鑑定、評估人員及其機構是否具有資質。
根據審查,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可以對檢驗、鑑定、評估結論予以採信或不予採信,並向當事人說明理由;對不予採信的可以要求當事人重新檢驗、鑑定、評估。
第二十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需要搶救治療受傷人員的,醫療機構應當立即搶救治療,搶救治療費用由肇事人和農業機械所有人先行預付。
參加保險的農業機械發生事故,搶救治療費用由保險公司先行墊付。
第二十一條 發生農業機械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事故現場目擊者和其他知情人應當向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舉報。
第四章 責任認定
第二十二條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在查明事故原因後,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和因果關係,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農業機械事故責任分為全部責任、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次要責任和無責任。
(一)因一方當事人的過錯導致農業機械事故發生的,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逃逸造成現場變動、證據滅失,無法查證事故事實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因兩方或者兩方以上當事人的過錯發生農業機械事故的,根據其行為對事故發生的作用以及過錯程度,分別承擔主要責任、同等責任或次要責任。
(三)各方均無導致農業機械事故的過錯,屬於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
(四)各方當事人均有條件報案,而均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致使農業機械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各方負同等責任。
(五)一方當事人故意造成農業機械事故的,他方無責任。
第二十四條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在進行事故責任認定前,應當對證據進行審查:
(一)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複印件、複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的形式、取證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三)證據的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處理農業機械事故收集的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五條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應當在事故勘查、調查結束後10日內,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對需要檢驗、鑑定、評估的,自檢驗、鑑定、評估結論確定之日起5日內,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並送達事故當事人。
對未查獲肇事逃逸人和農業機械,損害賠償當事人要求出具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的,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應當在接到損害賠償當事人的書面申請後10日內,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送達損害賠償當事人。
對無法查清的事故,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時,應當載明調查得到的與事故有關的事實或信息。
第二十六條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製作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後,應當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到場,公開相關證據,說明認定的理由和依據,宣布事故認定結果,將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分別送達各方當事人,並告知當事人申請調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
對通知後未到場的當事人記錄在案。
第二十七條 上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應當對下級農業機械安全監理機構的農業機械事故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五章 賠償調解
第二十八條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應當在查清事實、認定責任、確定事故損失情況後,按照公平、合理和當事人自願的原則對賠償進行調解。
第二十九條 參加保險的農業機械發生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未超過保險責任限額範圍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險公司索賠,也可以自行協商處理損害賠償事宜。
第三十條 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權利人和義務人請求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調解損害賠償的,可以在收到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之日起10日內,向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提出書面調解申請,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應當予以調解。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自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10日內開始調解,調解次數以2次為限。對因事故致傷、致殘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事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在損害賠償權利人和義務人一致同意的情況下,可以隨時進行調解。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不適用調解:
(一)無法查證農業機械事故事實的;
(二)當事人在申請中對檢驗、鑑定、評估有異議的;
(三)當事人對事故責任認定有異議的;
(四)當事人一方不同意調解的。
第三十二條 農業機械事故調解參加人員包括: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的權利人、義務人及其代理人和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認為有必要參加的其他人員。
委託代理人應當出具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參加調解時,損害賠償的權利人、義務人各方一般不超過3人。
第三十三條 調解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按下列程式實施:
(一)介紹事故的基本情況。
(二)宣讀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
(三)分析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
(四)根據農業機械事故認定書認定的當事人責任,確定當事人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
(五)計算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失總額,確定各方當事人分擔的金額。造成人身損害的,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計算。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六)確定賠償方式。
第三十四條 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按下列比例承擔:
(一)負全部責任的,承擔100%;
(二)負主要責任的,承擔60%至90%;
(三)負同等責任的,各承擔50%;
(四)負次要責任的,承擔10%至40%。
第三十五條 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事故簡況和損失情況;
(二)各方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的項目和數額;
(四)當事人自願協商達成一致的意見;
(五)賠償方式和期限;
(六)不履行調解書確定的損害賠償義務的救濟途徑;
(七)調解終結日期及調解機構印章。
經調解達成協定的,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應製作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送交各方當事人;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共同簽字後生效。
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生效後,賠償義務人不履行的,當事人可以通過司法程式處理。
第三十六條 調解未達成協定的,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應當製作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載明未達成協定的原因,並送交各方當事人。
第三十七條 農業機械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期間,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或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或明確表示放棄調解的,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應當終結調解。
第三十八條 農業機械事故的傷殘人員應當就近搶救治療,需要住院、轉院、護理的,應當有醫院相關證明。自行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住院的,其費用自行承擔。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農業機械事故單位或負有領導責任、直接責任的人員,依法由有關部門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 在處理農業機械事故過程中,對無理取鬧、尋釁滋事、擾亂正常工作秩序或阻礙農業機械事故正常處理的單位和個人,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機構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立即組織搶救在事故中受傷人員的;
(二)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
(三)在事故調查中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四)利用職務之便,非法占有他人財產,或索取、收受賄賂的;
(五)遲報、漏報、謊報或者瞞報農業機械事故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農業機械事故處理結案後,其檔案按文書檔案進行管理。
第四十三條 處理涉外農業機械事故,國家沒有特別規定的,按本辦法規定處理,外事部門應當派員協助。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辦法所稱農業機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及其產品初加工等相關農事活動的機械、設備。
(二)本辦法規定的日期時限指工作日。
(三)本辦法所稱的“以上“包括本數,所稱的“以下“不包括本數。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