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

《吉林省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條例》,共七章、三十一條(含附則),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加強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監督管理,保證罰沒收入按時、足額繳入國庫,防止國家財產損失,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的,該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執法機關收繳罰沒和扣押財物以及罰沒款代收機構代收罰沒款,均須遵守該條例,司法機關和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收繳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罰和扣的管理條例
(2003年5月23日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2003年5月23日 吉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3號公布
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監督管理,保證罰沒收入按時、足額繳入國庫,防止國家財產損失,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罰沒財物是指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委託的組織(以下統稱執法機關)依法對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統稱當事人)實施罰金、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非法財物以及其他財產所取得的款項和物品。
本條例所稱扣押財物是指執法機關對當事人依法採取強制措施扣留的款項和物品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決定取保候審而收取的保證金。
本條例所稱罰沒收入是指執法機關依法對當事人實施處罰所取得的應當上繳國庫的罰金、罰款、沒收款(以下簡稱罰沒款)和沒收物品的變價款。
第三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各級執法機關收繳罰沒和扣押財物以及罰沒款代收機構代收罰沒款,均須遵守本條例。
司法機關和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執法機關收繳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工作的領導。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罰沒和扣押財物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做好對罰沒和扣押財物管理工作的監督。

第二章 罰沒財物的保管和處理

第五條 執法機關對當事人實施處罰的罰沒財物必須如數收繳,建立明細賬簿,並按照本條例規定進行處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調換、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財物。
第六條 執法機關對依法沒收的物品,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理:
(一)屬於國家規定可以自由流通、買賣的物品,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五日內上繳同級財政部門;
(二)屬於專管機關管理或者專營企業經營的物品,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五日內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交由專管機關或者專營企業收兌或者收購;
(三)屬於國家保護的各類文物,珍貴、瀕危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等,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移交給文物、野生動物保護等單位;
(四)屬於鮮活、易腐爛等不易保存的物品,參照當地市場價格及時變賣;
(五)屬於無使用價值的假冒偽劣物品、違禁品以及其他無保管價值的物品,應當在同級財政部門監督下組織清點銷毀;確有使用價值並且對人身、財產安全不構成危害的物品,經過相應技術處理後,按照本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的規定處理。
第七條 需要對物品進行價格鑑證的,應當委託具有法定資格的價格鑑證機構進行鑑證。
第八條 執法機關上繳沒收物品時,應當與財政部門共同對物品進行查驗和登記造冊。
第九條 財政部門對執法機關上繳的沒收物品應當送至財政公物倉妥善保管,並及時委託具有公物拍賣資格的拍賣機構進行公開拍賣。
第十條 執法機關依法收繳的罰沒收入屬於財政收入,必須全部上繳國庫。罰沒收入的繳庫辦法,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依照法律規定由當事人自行到罰沒款代收機構繳納的罰款,執法機關應當監督繳納;執法人員依法當場收繳的罰款,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款項之日起二日內繳入罰沒款代收機構;人民法院依照生效判決收繳的罰金,應當自收到款項之日起二日內繳入罰沒款代收機構;
(二)沒收的款項,應當自沒收之日起二日內繳入罰沒款代收機構;
(三)執法機關處理沒收物品的變價款,應當自收到款項之日起二日內繳入罰沒款代收機構;財政部門委託拍賣機構拍賣沒收物品的變價款,由拍賣機構自收到款項之日起二日內繳入罰沒款代收機構;
(四)罰沒款代收機構應當及時收取罰沒款,並在當日辦理上繳國庫手續。
第十一條 執法機關對依法應當退還的罰沒財物,已經上繳國庫的,由執法機關向同級財政部門提出退庫申請,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二日內進行審核,經審核無誤後辦理退庫手續。執法機關應當自收到退庫款之日起二日內將款項退還當事人。罰沒款代收機構不得從代收的罰沒款中直接沖退

第三章 扣押財物的保管和處理

第十二條 執法機關對扣押的財物應當實行收、管分開制度。
執法機關對扣押的款項應當自扣押之日起二日記憶體入同級財政部門在銀行設立的專用賬戶,不得賬外存放或者挪作他用。
執法機關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如實登記,嚴格出入庫手續。
第十三條 執法機關對扣押的物品,依照下列規定予以保管和處理:
(一)機動車輛、機器設備、電器、通訊器材和金銀玉器等,扣押時間超過十五日的,應當送交同級財政公物倉代為保管;
(二)不易移動的大宗物品指定有關專業部門封存保管;
(三)時效性強或者易變質等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理;
(四)違禁品或者易燃易爆、劇毒、強腐蝕等危險品,依法移交有關部門保管。
第十四條 執法機關和財政公物倉管理單位應當對扣押物品妥善保管,定期檢查清點,防止丟失和損壞,不得截留、挪用、借用、調換、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第十五條 執法機關對扣押財物依法決定沒收的,沒收物品依照本條例第六條的規定處理;沒收款項和孳息通過罰沒款代收機構繳入國庫。
第十六條 執法機關對依法應當返還當事人的扣押財物,應當及時通知當事人領取。從通知送達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天未來領取的,視同無主財物處理。

第四章 罰沒、扣押財物收據

第十七條 執法機關以及罰沒款代收機構在收繳罰沒和扣押財物、變價處理沒收物品和代收罰沒款時,必須向當事人出具罰沒、扣押財物收據。
第十八條 罰沒、扣押財物收據由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各級財政部門發放並負責管理。
第十九條 罰沒、扣押財物收據必須在規定的範圍和項目中使用,不得轉借、轉讓和買賣,不得利用罰沒、扣押財物收據從事違法活動。
第二十條 使用罰沒、扣押財物收據時,各欄、各項一次填寫,印章齊全,不得塗改、挖補、撕毀。填錯的收據,應當註明“作廢”字樣,連同存根保存備查。
第二十一條 罰沒、扣押財物收據不得跨年度使用(代收罰沒款收據除外)。
執法機關和罰沒款代收機構應當將已使用的罰沒、扣押財物收據存根在財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內送交同級財政部門核驗。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財政、審計部門有權檢查執法機關涉及罰沒、扣押財物的會計憑證、賬簿、處罰決定書、生效判決書、扣押清單等資料;有權向有關組織和個人調查取證。
執法機關以及有關組織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隱匿。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財政、審計等有關部門揭發、檢舉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處,對情況屬實的,應當在每案罰沒收入的3%以內給予舉報人獎勵,最高額不超過二萬元。
第二十四條 財政部門、執法機關不得以任何形式下達罰沒收入指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罰沒收入以及扣押款項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無法追繳的,抵頂相應財政撥款,並將案件移送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截留、挪用、借用、調換、私分或者變相私分沒收物品或者扣押物品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對物品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將案件移送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對罰沒或者扣押的財物在規定的期限內未予上繳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上繳。逾期拒不上繳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將案件移送監察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沒收:
(一)收繳罰沒和扣押財物時,不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扣押財物收據的;
(二)轉借、轉讓、買賣罰沒、扣押財物收據的;
(三)非法印製、偽造罰沒、扣押財物收據的;
(四)自行銷毀罰沒、扣押財物收據的;
(五)丟失罰沒、扣押財物收據,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未按規定如實填寫罰沒、扣押財物收據的。
第二十九條 財政、審計部門罰沒、扣押財物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執法機關或者財政公物倉管理單位對扣押物品保管不善,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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