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殘疾人就業辦法

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的規定,結合吉林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吉林省殘疾人就業辦法

(2010年11月1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5號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殘疾人就業,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殘疾人就業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殘疾人就業,是指達到法定就業年齡、有就業要求的殘疾人從事的有報酬的勞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殘疾人就業工作的領導,制定促進殘疾人就業的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

殘疾人就業實行集中與分散相結合的方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優惠政策和扶助保護措施,促進殘疾人就業。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扶持殘疾人就業的義務。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通過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幫助和支持殘疾人就業;鼓勵用人單位超過規定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鼓勵和扶持殘疾人自主擇業、自主創業或者採取多種形式靈活就業。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民政、財政、統計、稅務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或者接受政府委託,負責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與監督。

第八條 殘疾人應當提高自身素質,轉變就業觀念,增強就業能力,珍惜用人單位為其安排的工作崗位,做好本職工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用人單位責任

第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於本單位上一年度在職職工總數1.6%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並為其提供適當的工種和崗位。

用人單位安排1名盲人就業的,按照安置兩名殘疾人就業計算。用人單位跨地區招用的殘疾人,應當計入所安排的殘疾人職工人數之內。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機關、團體和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本單位經費中解決;其他用人單位繳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從管理費用中列支。

第十二條 殘疾人勞動者享有與其他公民平等的就業權利。殘疾人就業後,用人單位應當保持其就業崗位的穩定。用人單位在招用人員時,除國家另有規定或者特殊行業(崗位)外,不得以殘疾為理由拒絕招用殘疾人。

第十三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與殘疾人職工簽訂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並按規定為殘疾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向殘疾人職工按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殘疾人職工的勞動報酬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為殘疾人職工提供勞動保護條件。不得違反規定增加殘疾人職工的勞動負擔,或者延長殘疾人職工的工作時間;不得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威脅、強迫殘疾人職工勞動。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不得在晉職、晉級、評定職稱、社會保險、醫療福利等方面歧視殘疾人職工。

第十七條 用人單位應當根據本單位工作特點和殘疾人職工的實際情況,對殘疾人職工免費進行上崗、在崗、轉崗培訓。

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逐步建設和完善規範的殘疾人通行無障礙設施,推進殘疾人信息交流無障礙工作,改善殘疾人職工的就業環境。

第十九條 殘疾人福利企業、盲人按摩機構、殘疾人托(安)養機構、殘疾人庇護性工場、殘疾人職業康復工場和其他福利性單位(以下統稱集中聘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集中安排殘疾人就業。

集中聘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資格認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在集中聘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中,從事全日制工作的殘疾人職工,應當占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的25%以上。

本條前款所稱全日制工作的殘疾人職工,是指勞動契約或者服務協定期限不少於1年,並辦理社會保險,工資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在崗殘疾人職工。

第二十一條 集中聘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應當使用被國家減免稅金的一定比例,用於殘疾人職工的生活困難補助、保險補貼和其他福利性支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開發適合殘疾人就業的工作崗位,保障殘疾人就業。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投資或者扶持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就業。

已經開發的公益性崗位調整人員時,應當優先安排符合條件的殘疾人就業。社區生活服務員、社區按摩康復服務員等專門用於殘疾人就業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全部安排殘疾人就業。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進行城市改造時,應當劃出適當的經營場地和攤位,由殘疾人用於個體經營。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確定適合殘疾人生產、經營的產品和項目,優先安排集中聘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生產、經營,並根據集中聘用殘疾人用人單位的生產特點確定某些產品由其專產。

第二十六條 政府購買物品和接受服務時,在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購買集中聘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生產的產品或者提供的服務。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民政、稅務、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加強對集中聘用殘疾人的用人單位的服務和監管。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多方面籌集資金,組織和扶持農村殘疾人從事種植業、養殖業、手工業等多種形式的生產勞動,並在生產服務、技術指導、農用物資等方面給予支持,組織和幫助農村殘疾人勞動力轉移就業。

鼓勵和支持社會組織及個人創建農村殘疾人扶貧就業基地,吸納和安置農村殘疾人就業。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殘疾人從事個體經營和自主創業的,應當依法減免稅收,同時免收管理類、登記類和證照類的各項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對殘疾人創業給予資金、設備等扶持,並優先為符合條件的殘疾人提供小額貸款支持。

第三十一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可以通過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收取、地稅部門代收、財政部門代扣等方式收取。

第三十二條 依法收取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於殘疾人就業服務、職業培訓、就業援助和就業扶持等工作,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財政部門、審計機關應當依法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應當依託有資質的盲校和盲人按摩等機構,分級培訓盲人按摩人才,並在有關部門的指導下做好盲人專業技術職務評審和行業管理工作。

第四章 就業服務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殘疾人提供就業、創業等有關服務,加強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規範化建設,將殘疾人就業服務納入公共就業服務體系。

第三十五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工作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所屬的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三十六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應當免費為殘疾人就業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信息;

(二)職業培訓;

(三)職業心理諮詢、職業適應評估、職業康復訓練、求職定向指導、職業介紹等服務;

(四)就業、自謀職業和自主創業方面的幫助;

(五)為用人單位安排殘疾人就業提供必要的支持;

(六)為農村殘疾人生產勞動提供支持性服務。

第三十七條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設立殘疾人服務視窗和服務項目,免費為殘疾人提供就業服務和就業援助。

鼓勵和支持其他就業服務機構為殘疾人就業提供免費服務。

第三十八條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受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的委託,可以進行殘疾人失業登記、殘疾人就業和失業統計等工作。

殘疾人就業服務機構經所在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准,可以進行殘疾人職業技能鑑定。

第三十九條 殘疾人職工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的,當地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給予支持和幫助,並免費提供盲文、手語等服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貪污、挪用、截留、私分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有關責任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或者處罰。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還應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四十二條 用人單位虛報殘疾人就業人數,騙取集中聘用殘疾人用人單位享受的稅收優惠待遇的,由稅務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殘疾人就業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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