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1月19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地方性法規,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以及其他相關立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地方立法應當依據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維護社會主義法制的統一和尊嚴。
第四條地方立法應當體現人民意志,充分發揚民主,堅持立法公開,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保障人民通過多種途徑參與地方立法活動。
第五條地方立法應當從本省實際出發,體現地方特色,適應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學合理地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與義務、國家機關的權力與責任。
地方立法設定的法律規範應當明確、具體,具有針對性和可執行性。對上位法已經明確規定的內容,一般不作重複性規定。
第六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組織協調,發揮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導作用。
第七條下列事項,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
(二)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三)本省特別重大事項;
(四)其他應當由省人民代表大會規定的事項。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八條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九條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條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依照本條例的有關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依照前款規定審議法規案,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意見,並將有關情況予以反饋;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進行立法調研,可以邀請有關的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參加。
第十一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十五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十二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十三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並印發會議。
第十四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經主席團會議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
第十五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必要時,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也可以就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六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下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七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並向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十八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代表團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比較一致的,法制委員會根據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時,可以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條省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大會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於通過後十日內在吉林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和《吉林日報》上刊載,通過後二十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第三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二十一條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省人民政府、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不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或者向提案人說明。
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二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安排充足的審議時間,保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充分發表意見。
第二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也可以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後交付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可以安排下次或者以後的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第二次審議。
比較重要或者有重大分歧意見未能達成一致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調整事項較為單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的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二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聽取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意見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實行兩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需經三次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再由分組會議進一步審議;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時,先由全體會議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再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六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交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交法制委員會,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二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根據需要,主任會議可以決定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對法規草案中的主要問題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其他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對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重要審議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向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反饋。
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三十一條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說明情況。
第三十二條專門委員會之間對法規草案的重要問題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法規案有關問題專業性較強,需要進行可行性評價的,應當召開論證會,聽取有關專家、部門和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方面的意見。論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法規案有關問題存在重大意見分歧或者涉及利益關係重大調整,需要進行聽證的,應當召開聽證會,聽取有關基層和群體代表、部門、人民團體、專家、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社會有關方面的意見。聽證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將法規案傳送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設區的市、自治州和擴權強縣試點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及有關部門、組織和專家徵求意見,並將意見整理匯總,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四 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後,將法規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說明等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但是經主任會議決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會公布徵求意見的時間一般不少於十五日。機關、組織和公民提出的意見,由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整理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徵求意見的情況應當通過吉林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向社會通報。
第三十五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應當收集整理分組審議的意見,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三十六條擬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通過的法規案,在法制委員會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前,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法規草案中主要制度規範的可行性、法規出台時機、法規實施的社會效果和可能出現的問題等進行評估。評估情況由法制委員會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三十七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並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各方面對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問題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審議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九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主任會議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情況,可以決定將個別意見分歧較大的重要條款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單獨表決。
單獨表決的條款經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後,主任會議根據單獨表決的情況,可以決定將法規草案表決稿交付表決,也可以決定暫不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和有關的專門委員會進一步審議。
第四十條對多部法規中涉及同類事項的個別條款進行修改,一併提出法規案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合併表決,也可以分別表決。
第四十一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於通過後十日內在吉林省人大常委會網站和《吉林日報》上刊載,通過後二十日內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
第四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程式
第四十二條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可以對城鄉建設與管理、環境保護、歷史文化保護等方面的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應當報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第四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並且只對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自收到報請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審查發現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省地方性法規牴觸的,不予批准。
審查發現同省人民政府的規章相牴觸的,常務委員會應當作出處理決定。
第四十四條擬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前,將法規草案修改稿及其合法性說明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徵求意見,並附立法依據對照表等參閱資料。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在徵求相關部門意見、研究論證後,一個月內向制定機關反饋意見。
第四十五條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報請機關應當提交報請批准的書面報告、地方性法規文本及其合法性說明,並附立法依據對照表等參閱資料。
第四十六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四十七條常務委員會分組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時,報請機關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小組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八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先由法制委員會進行審議,提出審議意見的報告,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法制委員會審議時,可以邀請有關的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四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有關材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五十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一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
第五十一條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五十二條地方性法規報經批准後,由報請批准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解釋
第五十三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解釋權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地方性法規有以下情況之一的,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第五十四條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及設區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對地方性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五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研究擬訂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六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五十七條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規解釋同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其他規定
第五十八條常務委員會建立立法項目庫,作為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儲備。立法項目庫中的立法項目,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收集整理。
立法項目庫中的立法項目條件成熟時,可以納入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
第五十九條常務委員會通過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等形式,加強對地方立法工作的統籌安排。編制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應當認真研究代表議案和建議,廣泛徵集意見,科學論證評估,根據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民主法治建設的需要,確定立法項目,提高立法的及時性、針對性和系統性。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負責編制立法規劃和擬定年度立法計畫。
第六十條擬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應當開展立法項目評估。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根據立法項目評估情況,提出年度立法計畫草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計畫:
(一)不屬於地方立法許可權的;
(二)不適應本省經濟社會發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的;
(三)立法時機不成熟的;
(四)有重大問題未協調一致等其他重大原因可能影響立法項目完成的。
第六十一條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通過後,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十二條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加強與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和省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的溝通協調,督促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的落實。
列入年度立法計畫的立法項目,應當按時提請審議。未按時提請審議的,提請單位應當向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說明情況。
在年度立法計畫外增加立法項目的,應當開展立法項目評估,評估情況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作為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參考。
第六十三條設區的市、自治州地方性法規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確定前,應當徵求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的意見。
第六十四條 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提前參與有關方面的法規草案起草工作。
綜合性、全局性、基礎性的重要法規草案,可以由有關的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組織起草。
專業性較強的法規草案,可以吸收相關領域的專家參與起草工作,或者委託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起草。
第六十五條起草地方性法規,應當深入調查研究,總結實踐經驗,廣泛聽取有關機關、組織和公民的意見。設定直接關係人民民眾切身利益事項的,應當通過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聽取意見。
對起草中存在重大分歧意見的問題,組織起草單位應當進行協調處理。必要時,應當組織有關專家、教學科研單位、社會組織進行評估。
第六十六條提出法規案,應當同時提出法規草案文本及其說明,並附立法依據對照表以及其他參閱資料。修改法規的,還應當提交修改前後的對照文本。
法規草案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法規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內容,以及起草過程中對重大分歧意見的協調處理情況。
第六十七條法規草案有關內容與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不一致的,提案人應當予以說明並提出處理意見,必要時應當同時提出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的議案。
法制委員會、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草案時,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其他地方性法規相關規定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
第六十八條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議案必須簽署。省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提請的,由大會秘書長簽署;常務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提請的,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主任委託的副主任簽署;省人民政府提請的,由省長簽署;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提請的,由主任委員簽署;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聯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聯名提請的,由參與聯名人共同簽署。
第六十九條地方性法規明確規定有關國家機關對專門事項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法規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作出規定。地方性法規對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有關國家機關未能在期限內作出配套的具體規定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說明情況。
配套的具體規定製定後,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報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七十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對有關地方性法規或者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規定進行立法後評估。評估情況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
經立法後評估,認為需要修改或者廢止法規的,由有提案權的主體提出修改或者廢止該法規的議案。
第七十一條地方性法規實施滿兩年的,法規實施機關應當將法規實施情況書面報送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
第七十二條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範圍,組織對地方性法規進行清理。
常務委員會組織開展地方性法規清理的,由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匯總各方面意見後,提出修改或者廢止的清理意見,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研究處理。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以及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清理的建議。
第七十三條地方性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式,適用本條例第二章、第三章、第六章的有關規定。
地方性法規被修改的,應當公布新的法規文本。
地方性法規被廢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規規定廢止該法規的以外,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七十四條地方性法規應當在公布後的三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一)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二)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第七十五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機構可以對地方性法規具體問題的詢問進行研究予以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六條 地方政府規章的制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國務院《規章制定程式條例》執行。
第七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依照《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工作程式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2月16日吉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