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2017年12月1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簽訂和履行工資專項集體契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工資集體協商,是指職工方與企業方依法就企業內部工資分配製度、工資分配形式、工資收入水平、工資支付辦法等與勞動報酬相關的事項進行平等協商、簽訂工資集體契約的行為。
第四條 工資集體協商是調整和確定企業收入分配製度和分配標準等工資事項的基本形式。
第五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遵循合法、公開、平等、誠信的原則,兼顧職工和企業雙方利益,保障職工實際收入水平與企業勞動生產率、經濟效益相適應,維護勞動關係和諧穩定,促進企業發展。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推動企業與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加大對工資分配的巨觀調控力度。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監督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縣級以上總工會和產業工會、行業工會負責指導、幫助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工商業聯合會等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在勞動密集型區域和行業建立企業方組織,協調、幫助和指導企業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工作。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勞動關係三方協調機制,研究處理工資集體協商等勞動關係協調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工資集體協商代表
第八條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企業方、職工方應當確定各自的協商代表。
雙方代表人數應當對等,並為奇數,每方三至九人,不得相互兼任。
企業中女職工、勞務派遣工、殘疾職工、少數民族職工、農民工凡是占到職工總數百分之八以上的,應當有協商代表。
第九條工會工作人員不得擔任企業方的協商代表;企業負責人、出資人、人力資源部門負責人不得擔任職工方協商代表。
第 十 條企業方協商代表由企業法定代表人確定。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企業工會提名,並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通過,也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舉產生。
未建立工會的企業,職工方協商代表由上一級工會指導企業職工民主推舉,並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產生。
協商代表產生後三日內應在本企業予以公示。
第十一條 協商雙方各自確定一名首席代表。
企業方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擔任或者其書面委託的其他企業方協商代表擔任。
職工方首席代表由企業工會主席或者其書面委託的其他協商代表擔任,也可以由職工方協商代表推舉產生。未建立工會的,首席代表從職工方協商代表中推舉產生。
協商雙方首席代表可以各自聘請一至兩名相關專業人員作為本方協商顧問,但人數不得超過本方協商代表總數的三分之一。協商顧問可以參加協商,為本方提供專業指導和服務。
第十二條協商代表應當真實反映和代表本方的意願,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提供工資集體協商有關的信息資料;
(二)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提出協商意見;
(三)及時向本方通報工資集體協商情況並接受本方人員的詢問;
(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爭議的處理;
(五)監督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三條 協商代表應當保守在工資集體協商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
企業方和職工方均不得採取威脅、收買、欺騙等手段干擾工資集體協商,影響協商結果。
第十四條企業應當為協商代表提供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條件。協商代表參加工資集體協商期間,視為正常勞動。
第十五條協商代表的任期與工資集體契約期限相同,工資集體契約期滿不再續訂的,協商代表任期結束。職工方協商代表在任期內,企業無正當理由不得解除與其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者降低其工資、福利等待遇標準。
企業確因工作需要變更職工方協商代表工作崗位的,應當事先徵求協商代表本人意見,如協商代表本人不同意,應當報上一級工會協商處理。
第十六條職工方協商代表未依法履行職責或者因故不能履行職責的,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有權進行更換,也可以由本企業工會組織職工民主推舉更換。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企業,經半數以上職工同意,可以更換職工方協商代表。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總工會和企業代表組織,建立專職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隊伍,指導、幫助企業和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
第三章工資集體協商內容
第十八條企業方和職工方應當就本企業下列勞動報酬等內容進行協商:
(一)工資分配製度、形式,工資標準;
(二)職工年度平均工資水平及其調整幅度;
(三)工作時間,工資支付辦法;
(四)津貼、補貼標準,績效工資等分配辦法;
(五)計時工資、計件單價等勞動定額標準;
(六)加班工資、待崗期間生活費,病假、事假、試用期以及帶薪休假期間的工資待遇;
(七)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工資和福利待遇;
(八)企業方和職工方認為應當協商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工資集體協商應當綜合參考下列因素:
(一)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布的企業工資指導線、人力資源市場工資指導價位;
(二)地區、行業、企業的人工成本水平;
(三)地區、行業的職工平均工資水平;
(四)本地區城鎮居民消費價格指數;
(五)企業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
(六)上年度企業職工工資總額和職工平均工資水平;(七)其他有關情況。
第二十條企業方和職工方協商確定的勞動定額標準,應當是百分之九十以上的職工在正常條件下和法定工作時間或者勞動契約約定的時間內能夠完成的工作量。
第二十一條 企業經濟效益增長的,可以通過工資集體協商適度增加職工工資。
企業經濟效益下降無力維持現有工資水平的,可以通過工資集體協商適度降低工資水平。
第四章工資集體協商程式
第二十二條企業方與職工方均有權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求。提出方應當向對方發出協商要約書,明確協商的時間、地點、內容、協商代表人數等。對方應當在收到要約書之日起二十日內予以書面答覆,同意協商的應當在答覆後十日內進行協商。
企業工會可以代表職工方向企業發出要約,企業尚未建立工會的,上一級工會可以指導職工推舉的代表提出工資集體協商要約。
第二十三條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由雙方首席代表輪流主持,首次會議由發出協商要約書一方的首席代表主持。
第二十四條企業方和職工方應當在召開工資集體協商會議的五個工作日前,向對方提供書面的協商方案以及與協商方案相關的信息資料,並保證提供信息資料的完整性、真實性、有效性。
企業方應當提供由其保管或者掌握的上年度生產經營收入、工資總額、經營費用、財物狀況和設備更新計畫、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職業培訓經費使用情況等相關信息資料,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工資集體協商期限為被要約方收到協商要約書之日起六十日內。
工資集體協商期間因不可抗力導致協商無法繼續進行的,協商可以中止,待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後繼續協商,中止期間不計入工資集體協商期限。
第二十六條工資集體協商自首次會議之日起三十日內未達成一致意見的,協商雙方均可申請屬地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調處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協調處理或者組織同級總工會、企業代表組織共同協調處理。
第二十七條協商代表就工資集體協商事項達成一致的,應當形成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提交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尚未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應當經企業半數以上職工同意。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通過的,由企業方製作工資集體契約文本,雙方首席代表簽字蓋章。
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未通過的,應當重新進行協商。
第二十八條工資集體契約期滿前六十日內,企業方或者職工方均有權提出續訂或者重新訂立工資集體契約。重新訂立工資集體契約的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程式進行新一輪工資集體協商。
第五章 工資集體契約報送與審查
第二十九條工資集體契約應當由協商主體、協定內容、協定期限、變更和中止、解除或終止的條件與程式、違約責任等部分構成。
工資集體契約期限為一至三年。
第三十條 企業應當自工資集體契約正式文本簽字之日起十日內,將工資集體契約正式文本及相關材料報送同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對報送的工資集體契約進行登記。
第三十一條 企業需要報送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工資集體契約審查登記備案表;
(二)工資集體契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的決議;
(四)企業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雙方協商代表名單。
第三十二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在企業報送工資集體契約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審查,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
第三十三條 經審查未提出異議的,自收到書面審查意見之日起,工資集體契約生效;對提出異議的,協商雙方應當對提出異議的內容及時協商和修改,並於三十日內重新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待重新審查通過後生效。
第三十四條 企業應當將經審查生效的工資集體契約於五日內以適當形式向全體職工公布。企業工會應當將生效的工資集體契約文本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六章 工資集體契約變更、解除與終止
第三十五條 在工資集體契約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變更或解除工資集體契約:
(一)企業和職工雙方協商一致的;
(二)工資集體契約約定的變更或解除條件出現的;
(三)訂立工資集體契約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工資集體契約無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資集體契約無法履行或者部分無法履行的;
(五)依法可以變更或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工資集體契約的解除、終止條件出現時,工資集體契約解除、終止。
第三十七條 變更工資集體契約的,按照本條例規定的工資集體契約簽訂程式辦理,並報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審查。
解除工資集體契約的,企業應當自解除工資集體契約之日起十日內報送原審查部門備案。
第七章 工資集體契約履行監督與爭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 依法訂立的工資集體契約對企業方和職工方具有同等約束力,雙方應當全面履行。
第三十九條 工資集體契約履行的日常監督,可以由企業方和職工方組成的本企業工資集體契約監督機構負責,也可以由雙方根據需要選擇其他方式進行。
第四十條 企業方和職工方的首席代表應當每年至少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一次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
第四十一條 企業方或者職工方未履行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義務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因履行工資集體契約發生爭議,企業方和職工方可以進行協商,協商一致,達成和解協定。
爭議雙方不願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定後不履行的,可以依法提請調解、申請仲裁、提起訴訟。
第八章區域性、行業性企業工資集體協商
第四十三條在縣級以下區域內,同行業或中小企業集中的,可以由區域性、行業性工會與企業方代表進行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訂立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契約。尚未組建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的,可以由上一級工會代行協商。
第四十四條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內容應當包括本行業或者本區域的勞動報酬、工資調整幅度、工資支付辦法、勞動定額、勞動條件、工作時間等相關事項。
第四十五條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企業方協商代表由區域、行業內企業代表組織或者各企業民主推舉,首席代表由企業方協商代表民主推舉產生。
職工方協商代表由區域性、行業性工會組織確定,首席代表由區域、行業工會主要負責人擔任。
第四十六條 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形成的工資集體契約草案,應當提交區域、行業職工代表(聯合)大會審議通過。
尚未建立區域性、行業性職工代表(聯合)大會制度的,應當分別經各成員企業半數以上職工通過。通過的工資集體契約由雙方首席代表簽字。
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的,區域、行業企業代表組織應當自工資集體契約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成員企業的全體職工公布。基層工會聯合會或者行業工會應當將生效的工資集體契約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開展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未建立區域、行業職工代表大會的,企業方和職工方的首席代表應當以適當的方式每年至少向全體成員企業和職工報告一次工資集體契約的履行情況。
第四十七條本區域、本行業內的企業可以在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契約的框架下與本企業職工方開展工資集體協商,其確定的勞動報酬等標準不得低於本區域、本行業工資集體契約規定的標準。
第四十八條除本章規定外,區域性、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其他程式,依照本條例第四章、第五章、第七章規定的協商、報送、審查、監督和爭議處理程式執行。
第九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一)職工方發出協商要約後,不在規定期限內答覆或無正當理由不應約的;
(二)不提供與工資集體協商有關信息資料或者提供虛假信息資料的;
(三)不向協商代表提供開展工資集體協商所必需的工作條件和工作時間的;
(四)企業確定和調整工資或者勞動定額標準等事項未與職工方進行平等協商的;
(五)未按法定程式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
(六)未按約定履行工資集體契約的。
第五十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故未開展工資集體協商的,不得參加勞動關係和諧單位評選。
第五十一條 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無正當理由降低協商代表工資、福利待遇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企業補發其應得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五十二條職工方協商代表在協商和簽訂工資集體契約過程中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企業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經原產生程式,撤銷其協商代表資格。
第五十三條工會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損害職工權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同級工會或者上一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中,濫用職權尚不構成犯罪的,責令改正或者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章附則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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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企業工資集體協商條例》(下文簡稱《條例》)經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將於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條例》明確了工資水平、分配製度、形式和標準、支付方式和支付辦法等事項。
據吉林省總工會副主席吳宏韜介紹,《條例》賦予了上級工會代下級基層工會提出協商要約的權利,並引入區域性和行業性工資集體協商概念,將沒有建立工會組織的小微企業納入集體協商範圍,擴大了協商覆蓋面。同時,《條例》還要求各級工會建立工資集體協商指導員制度,以破解企業職工“不會談”“不善談”的問題。
根據《條例》,全省各級政府應依法推動企業與職工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企業如違反規定,由人社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吉林省勞動關係三方四家將聯合督導,並在適當時機提請省人大執法檢查。
工資集體協商,旨在促進企業發展、維護職工權益,構建和諧勞動關係,“能升能降”是其應有之義。為此,《條例》指出,在企業經營困難時,應賦予工資集體協商一定彈性。
據了解,從2005年至2016年底,吉林省開展工資集體協商企業已達63807家,占已建會企業的85.11%。為更好地做好工資集體協商工作,在吉林省總努力推動下,吉林省人大常委會將《條例》納入2015年度立法計畫項目,並會同省總組成《條例》工作組。此後,省總又做了大量跟進工作,包括編印《吉林省集體協商工作政策與實踐》《立法參考資料》和《立法依據參考對照》,認真修改完善草案;與省人大內司委一起深入各地及企業調研,召開不同層面座談會13次,廣泛徵求意見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