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吉林省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
(2012年2月22日吉林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2年7月3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33號公布 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企業信用信息徵集、驗證、發布和使用的管理,規範企業信用行為,改善社會信用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驗證、發布、使用和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企業信用信息,是指企業在生產經營和服務活動中形成的,能夠分析、判斷企業信用狀況的記錄和數據。
第四條 省金融工作部門負責本省範圍內企業信用信息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的信用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企業信用信息的監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企業信用信息工作。
金融機構依照法律、法規及國家有關規定,徵集和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第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確定的信用信息徵集機構(以下簡稱徵信機構)負責徵集、整合、處理企業信用信息工作,建立信用信息交換與共享機制,向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提供信用信息服務。
第六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驗證、發布和使用,應當合法、公正、準確、及時。依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企業合法權益。不得妨害公共安全和社會秩序。禁止泄露企業商業秘密。
第七條 鼓勵行政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依法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均有權向信用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信用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章 企業信用信息徵集
第九條 徵信機構應當採用下列方式獲取企業信用信息:
(一)從行政機關和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徵集;
(二)從金融機構、行業組織和社會中介組織徵集;
(三)從企業申報的數據中獲取;
(四)從媒體公告上獲取;
(五)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
第十條 企業信用信息的徵集包括下列事項:
(一)企業的基本情況:
1.企業名稱、地址、設立日期、組織機構代碼和企業類型、行業歸類;
2.法定代表人姓名、股東成員名單;
3.經營範圍、註冊資本、實收資本、註冊號碼和核算方式;
4.審批、核准、驗證、換證、年檢和登記;
5.進出口經營資格。
(二)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
1.主要產品或主營業務;
2.年銷售(營業)收入;
3.企業債務情況;
4.年納稅情況。
(三)企業的交易和資信情況:
1.依法取得的資質、資格;
2.重契約守信用情況;
3.信用評價情況;
4.企業債券的發行及其兌現記錄。
(四)企業的榮譽記錄:
1.市(州)以上國家機關的表彰、獎勵;
2.馳名、著名和重點保護的商標;
3.通過質量體系認證的情況;
4.法定代表人獲得榮譽的情況;
5.反映企業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
(五)企業的不良記錄:
1.提供或者發布虛假信息、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以及消費者投訴屬實的情況;
2.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情況;
3.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拒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或者拖欠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4.侵害職工合法權益引起群體上訪事件的情況;
5.受到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和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的情況;
6.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東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因職務原因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處罰的情況;
7.因走私、行賄、逃騙套匯、偷抗欠稅、惡意逃廢債務、利用契約詐欺和出具虛假資信證明材料等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處罰的情況;
8.其他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受到處理的或者列入不良記錄的情況。
因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使企業不能依法履行義務的情況不列入不良記錄。
(六)企業的訴訟、仲裁情況:
1.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者裁定記錄;
2.發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仲裁裁決記錄。
(七)國家和省規定的企業其他信用信息。
第十一條 行政機關及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應當按時向徵信機構提供真實可靠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二條 徵信機構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保持其原始性、真實性和完整性。
對發生變化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及時更新。
第三章 企業信用信息驗證
第十三條 企業對徵信機構徵集的信用信息有異議的,可以提出書面驗證申請。
第十四條 驗證企業信用信息,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徵信機構對申請驗證的信息應當進行驗證,確認有錯誤的,應當自收到信息驗證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予以更正;
(二)申請驗證的信息涉及原信息是否真實的,由徵信機構向原信息提供單位提出書面核實申請;
(三)原信息提供單位對於申請核實的信息應當進行核實,並在自收到核實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向徵信機構提供書面核實結論;
(四)徵信機構自收到原信息提供單位核實結論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驗證報告,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對驗證期間的企業信用信息,未經被徵集企業同意,徵信機構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四章 企業信用信息發布
第十六條 徵信機構應當按時向社會發布徵集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七條 向社會發布的企業信用信息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辦法第十條第一項除第三目規定以外的企業基本情況;
(二)本辦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一至第三目規定的企業資信情況;
(三)本辦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企業榮譽記錄;
(四)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除第四目、第六目規定以外的企業不良記錄;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其他可以發布的企業信用信息。
第十八條 發布的企業信用信息,應當是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期限內的信息。
信息使用公布期限有國家相關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以下企業信用信息記錄和數據,按照下列規定的期限留存,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的信息為5年;
(二)企業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東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受到行政或刑事處罰的信息,為期限屆滿後5年;
(三)本辦法第十條第五項規定的其他不良記錄為10年;
(四)企業資信情況、企業榮譽記錄,為有效期限內。
第五章 企業信用信息使用
第二十條 單位、組織或個人可以通過徵信機構依法獲取企業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條 行政機關在作出下列行政決策前,應當根據需要使用企業信用信息:
(一)政府採購、項目招投標和征地審批;
(二)資質認定、年審、年檢、評獎;
(三)審批財政支持的項目及其資金補助;
(四)向企業出藉資金或者物品;
(五)與企業簽訂契約;
(六)推薦企業上市和審查債券發行;
(七)其他需要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
第二十二條 徵信機構向信息使用者提供原始記錄或者原始數據資料,應當徵得被徵集企業同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
(二)公安、司法機關和律師依法進行調查的;
(三)持有人民法院出具的裁定書、判決書或者協助執行通知書的;
(四)持有司法機關出具的協助調查通知書的;
(五)持有債務到期契約書、欠據等合法憑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進行債務追索的。
第二十三條 信息使用者取得的信用信息只能自己使用,不得擅自向第三方傳播。
第二十四條 徵信機構應當建立企業信用信息使用記錄檔案,對企業信用信息被使用情況進行記錄,並自該記錄生成之日起至少保存5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信用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違法公布、利用企業信用信息,侵犯企業合法權益,損害企業信譽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徵信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處理:
(一)以騙取、竊取或者脅迫等不正當手段獲取企業信用信息的;
(二)拒絕依法查詢企業信用信息的;
(三)錄入、發布、提供虛假信用信息的;
(四)資料庫管理不善造成越權訪問或者信息記錄、數據被濫用的。
第二十七條 信用信息提供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及時提供企業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虛假信息,未按規定處理異議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依法使用企業信用信息的,由信用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損害企業合法權益和信譽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給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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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出台的《吉林省企業信用信息管理辦法》要求,徵信機構應採用下列方式獲取企業信用信息:從行政機關和具有公共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徵集;從金融機構、行業組織和社會中介組織徵集;從企業申報的數據中獲取;從媒體公告中獲取;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方式。除企業的基本情況、經營和財務狀況、交易和資信情況、榮譽記錄外,提供或發布虛假信息、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及消費者投訴屬實的情況;發生重特大安全事故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情況;不依法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契約,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報酬,拒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或者拖欠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侵害職工合法權益引起群體上訪事件的情況;受到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責令停產停業和吊銷許可證、營業執照等行政處罰的情況;法定代表人、董事、主要股東或者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因職務原因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處罰的情況;因走私、行賄、逃騙套匯、偷抗欠稅、惡意逃廢債務、利用契約詐欺和出具虛假資信證明材料等受到行政或者刑事處罰的情況;其他因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受到處理的或者列入不良記錄的情況。因不可抗力因素影響,使企業不能依法履行義務的情況不列入不良記錄。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或者裁定記錄以及發生法律效力的民商事仲裁裁決記錄也將被寫進企業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