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防治環境空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空氣品質,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空氣污染防治。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環境空氣品質負責。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劃定本市城區環境空氣功能區及建成區的高污染燃料禁燃區。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劃定本轄區的環境空氣功能區。
第四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環境空氣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公安、交通、建設、市政公用、質量技術監督、城管執法等部門按各自職責做好環境空氣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空氣的義務,並有權對造成環境空氣污染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六條 實行環境空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制度。禁止無證排放。
第七條 向環境空氣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濃度和總量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及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並須按規定繳納排污費。
第八條 實行環境空氣污染防治設施年檢制度。檢測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測機構承擔。
環境空氣污染防治設施的完好率、穩定運行率、污染物去除率必須達到設計要求。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向環境空氣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必須符合建設項目環境管理規定。
禁止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
禁止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新建嚴重污染環境空氣的建設項目。
第十條 對造成環境空氣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進行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決定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出,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一條 對布局不合理、造成環境空氣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必須按照城市建設總體規劃及環境保護規劃的要求實施搬遷。
對納入國家限期淘汰落後生產能力、工藝和產品目錄的工藝和設備,必須按期淘汰。
第十二條 推行集中供熱及聯片供熱。推廣使用天然氣、電、太陽能、潔淨煤等清潔能源。
集中供熱及聯片供熱區域內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分散供熱鍋爐必須取締併網。不具備併網條件的供熱鍋爐必須使用清潔能源。
第十三條 本市城區禁止新建10噸(不含10噸)以下燃用原煤供熱鍋爐及6噸(不含6噸)以下燃用原煤的生產鍋爐。
北山、龍潭山、松花湖以及江南文化區等環境空氣一類區禁止新建以重油、渣油為燃料的鍋爐,已建成的鍋爐必須改用清潔能源。
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及建制鎮禁止新建2噸(不含2噸)以下燃用原煤供熱鍋爐和生產鍋爐。
第十四條 本市城區6噸(不含6噸)以下的生產鍋爐及各類爐灶,禁止燃用原煤。
各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區及建制鎮2噸(不含2噸)以下的生產鍋爐及各類爐灶,禁止燃用原煤。
第十五條 新建鍋爐及工業窯爐煙囪,必須符合有關煙囪高度的規定。
鍋爐及工業窯爐煙囪高度達不到規定要求的,所排放污染物最高允許排放濃度按排放標準值的50%執行。
飲食娛樂服務業必須安裝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油煙淨化設施,並設定專用油煙排氣筒,排氣筒必須符合有關標準要求。
第十六條 生產、銷售、使用的型煤的固硫率必須達到50%以上,固塵率達到70%以上,型煤中不得含有有毒有害的助燃或固硫添加劑。燃用型煤所排煙氣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第十七條 各類鍋爐、窯爐的操作人員必須經過質量技術監督、環保部門組織的技術培訓並取得資格證後,方可上崗操作。
第十八條 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不得超標準排放。
第十九條 禁止在松花湖沿岸、松花江城區段兩岸、主要街路、居民小區堆放煤炭、粉煤灰、爐渣和其它粉狀物料。
在前款規定以外的其它地點堆放煤炭、粉煤灰、爐渣和其它粉狀物料必須採取措施,防止揚塵污染。進行運輸、裝卸、配料等能夠散發粉塵物質的作業時,必須採取密閉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條 建築施工必須實行圍擋作業,逐步推行水噴拆遷、商品混凝土集中配送,易產生揚塵的建築垃圾應及時封閉清運,完工場清路清。
禁止從樓上直接向下傾倒建築垃圾。
禁止在五級風以上天氣從事產生粉塵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
第二十一條 本市城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鎮必須採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設施熔化瀝青,禁止露天熔化瀝青。
第二十二條 醫院臨床廢物、含多氯聯苯廢物等傳染性或毒性大、含持久性有機污染成分的特殊危險廢物,必須在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焚燒設施中焚燒。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居住區、文化區等區域從事露天噴漆或者其他散發空氣污染物的作業。
禁止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樹葉以及其他產生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禁止採用露天焚燒方式處理假冒偽劣商品和物品及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四條 畜禽養殖、屠宰、製革、橡膠、骨膠煉製、生物發酵和化工生產等向空氣排放惡臭氣體的,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對環境空氣的污染。
第二十五條 液化石油氣經營單位必須配備液化石油氣殘液處理設施,對液化石油氣殘液實行集中處理。
禁止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
第二十六條 在本市銷售、落籍、行駛、維修的機動車(含助動車),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七條 實行機動車排氣污染定期檢測制度。
機動車排氣、機動車申請延期報廢應先經市、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公安機關指定的檢測地點檢測。經檢測不合格的,公安機關不予發放年檢、秋檢合格證,不批准延期使用。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銷售單位必須銷售符合國家機動車銷售名錄的機動車輛。經銷的機動車輛,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監督管理部門,對機動車排氣狀況進行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輛維修單位必須具備符合規範的機動車排氣污染檢測手段,維修後的機動車輛必須經過排氣檢測,符合排放標準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十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機動車停放地對在用機動車的污染物排放狀況進行監督抽測,機動車駕駛員不得拒絕。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無證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補辦許可證,逾期不補辦許可證的,處以50000元以下罰款,並加一倍收繳排污費;未按許可證規定排放污染物的,責令其按規定排放,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許可證。
(二)違反第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和污染物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和個人,屬於工業爐、窯、工藝尾氣的處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屬於飲食娛樂服務業生產用爐的處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對飲食娛樂服務業油煙超標排放的處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對採暖鍋爐處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處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對未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應追繳排污費及滯納金,並處1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環境空氣污染防治設施完好率、穩定運行率、污染物去除率沒有達到設計要求的,處以500元至5000元罰款。
(四)違反第九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新建不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在城市主導風向的上風向新建嚴重污染環境空氣建設項目的,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關閉,並處以20000元至200000元罰款。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除加倍徵收排污費外,並處以10000元至100000元罰款,或者由做出限期治理決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產或關閉。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拒不搬遷的,責令其立即搬遷,並處以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七)違反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落後生產工藝和設備逾期沒有淘汰的,責令其立即停產,吊銷其許可證,並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集中供熱及聯片供熱區域內,新建燃煤供熱鍋爐的,責令拆除,並可處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現有燃用原煤的分散供熱鍋爐可集中併網而沒有集中併網的,責令拆除,並處以20000元至30000元罰款;不具備併網條件的供熱鍋爐繼續燃用原煤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至30000元罰款。
(九)違反第十三條規定,新建燃用原煤鍋爐的,責令其停止建設或者拆除,並處以1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十)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繼續燃用原煤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元至30000元罰款。
(十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煙囪高度達不到規定要求,且污染物排放又超過標準限值50%的,責令加高煙囪或降低污染物排放,並處以3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十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排氣筒不符合規定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油煙無組織排放的,按本條第(二)項處理。
(十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司爐人員未經培訓或未取得資質上崗的,責令改正,並處以爐、窯所屬單位5000元罰款,處司爐人員200元罰款。
(十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按規定焚燒傳染性廢物或危險廢物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十五)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超標準排放惡臭氣體的,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50000元罰款。
(十六)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機動車銷售單位銷售國家機動車銷售名錄以外機動車輛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10000元罰款。拒絕檢查或者在檢查中弄虛作假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至3000元罰款。
(十七)違反第三十條規定,拒絕檢查的,責令改正,並按每輛車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標準的型煤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收回,並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使用不符合標準的型煤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至5000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規定從事建築施工作業或處置建築垃圾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執法部門按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在禁止區域堆放煤炭、粉煤灰、爐渣和其它粉狀物,或未採取措施造成粉塵污染的,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0元至20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按規定熔化瀝青,在禁止區域從事露天噴漆或者其他散發空氣污染物作業,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樹葉以及其他產生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露天焚燒假冒偽劣物品或其他廢棄物,傾倒液化石油氣殘液的,責令改正,並處以300元至3000元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液化石油氣經營單位未設定液化石油氣殘液處理設施的,由市政公用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承擔機動車維修和排氣污染治理的企業,未按維修規範進行排氣污染治理,或者在質量保證期內經抽查檢測超過排放標準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無償返修,並按每輛車處500元至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維修資格。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由吉林市環境保護局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