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消防安全獎懲辦法

(三)被評為達標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達標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20000元。 (一)被評為標兵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標兵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20000元; (三)被評為達標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達標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30000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消防安全工作,落實消防責任,建立健全激勵約束機制,有效預防火災事故的發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消防安全工作的獎勵與懲處。 第三條 市防火安全委員會負責全市的消防獎懲工作。 縣(市)區防火安全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獎懲工作。 市、縣(市)區防火安全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消防獎懲的日常工作。 第四條 消防獎勵堅持精神獎勵與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消防懲處堅持批評教育與行政懲戒相結合,以批評教育為主的原則。

第二章 獎勵

第五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術開發區、吉林經濟技術開發區北大湖開發區管委會年度消防工作考評驗收取得達標以上成績的,由市政府通報表彰,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獎勵: (一)被評為標兵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標兵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100000元; (二)被評為先進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進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50000元; (三)被評為達標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達標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20000元。 第六條 市政府部門(含駐吉中、省直單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評驗收取得達標以上成績的,由市政府通報表彰,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獎勵: (一)被評為標兵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標兵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20000元; (二)被評為先進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進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10000元; (三)被評為達標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達標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6000元。 第七條 消防安全重點單位年度消防工作考評驗收取得先進以上成績的,經市政府同意,給予通報表彰,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獎勵: (一)被評為標兵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標兵單位”榮譽稱號,向標兵單位負責人頒發獎金2000元; (二)被評為先進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進單位”榮譽稱號,向先進單位負責人頒發獎金1000元。 第八條 縣(市)區公安機關年度消防工作考評驗收取得達標以上成績的,經市政府同意,給予通報表彰,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獎勵: (一)被評為標兵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標兵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80000元; (二)被評為先進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進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50000元; (三)被評為達標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達標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30000元。 第九條 縣(市)區公安消防(科)大隊年度消防工作考評驗收取得達標以上成績的,經市政府同意,給予通報表彰,並按照下列規定給予獎勵: (一)被評為標兵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標兵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80000元; (二)被評為先進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先進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50000元; (三)被評為達標單位的,授予“消防工作達標單位”榮譽稱號,頒發獎金30000元。 第十條 年度消防工作考評驗收取得突出成績的個人,由市政府授予“消防工作先進個人”榮譽稱號,頒發獎金1000元,並通報表彰。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給予嘉獎或者記功的獎勵: (一)獲得國家、省級表彰的; (二)積極撲救火災,表現突出的; (三)查明火災原因有重大貢獻的; (四)消防研究或者技術革新有顯著成果的; (五)在其他消防領域做出突出貢獻的。

第三章 懲處

第十二條 消防懲處分為通報批評、誡勉談話、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員會通報批評: (一)落實消防工作不力的; (二)未按要求定期開展消防安全督察的; (三)監督管理不到位,導致火災隱患問題突出的。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防火安全委員會對轄區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進行誡勉談話: (一)四項指標環比均呈上升趨勢的; (二)發生人員密集場所火災事故的; (三)發生高層建築、地下建築火災事故的。 第十五條 發生亡人火災事故,且死亡人數在3人以下的,取消該地區、部門和單位的獎勵資格。 對未完成年度消防工作責任書任務或者發生較大以上(含較大)火災事故的,取消其消防獎勵資格,對負有消防安全責任的相關縣(市)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或者市政府有關部門主要責任人或者分管責任人實施行政問責。 第十六條 消防安全責任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或者消防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等有關規定,處5000元以下罰款: (一)發生一般性火災事故的; (三)四個能力建設不達標的; (三)四個一措施不落實的。 第十七條 管片民警和監管監督員未能及時督促火災隱患的整改,情節輕微的,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分別對其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調離執法崗位,並對其所在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負責人實施誡勉談話或者行政問責。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設計檔案、建設工程、場所通過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消防安全檢查的; (二)無故拖延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和消防安全檢查等不依法履行職責的; (三)發現火災隱患不及時通知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整改的; (四)為用戶、建設單位指定或者變相指定消防產品、銷售單位或者消防技術服務機構、消防設施施工單位的; (五)將消防器材、裝備和設施用於與消防和應急救援無關的事項的; (六)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四項指標,是指火災起數、火災中亡人數、火災中傷者數和火災直接財產損失。 四個能力,是指檢查消除火災隱患能力、撲救初級火災能力、組織疏散逃生能力和消防宣傳教育能力。 四個一,是指一瓶礦泉水、一條毛巾、一隻螢光棒和一個手電筒。 第二十條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吉林高新技術開發區、吉林經濟技術開發區、北大湖開發區管委會可以參照本辦法制定本級消防工作獎懲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防火安全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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