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土地儲備管理辦法

(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交回政府儲備的土地; (六)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按照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費用; (七)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對移交土地驗收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納入土地儲備庫。

(2011年6月28日吉林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11年7月1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18號公布 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完善土地儲備制度,加強土地調控,規範土地市場運行,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提高建設用地保障能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儲備,是指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為實現調控土地市場、促進土地資源合理利用目標,依法取得土地,進行前期開發整理、儲存以備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 本市城區範圍內土地儲備,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城區範圍內國有土地儲備工作。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區範圍內土地儲備的管理工作。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下設的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受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託,負責本市城區範圍內土地儲備及入庫土地管理,籌集、管理土地儲備資金等具體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財政、城鄉建設、城鄉規劃、住房保障和房地產、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監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土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本市城區範圍內擬進行開發建設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徵收、統一儲備、統一供應。 第六條 土地儲備實行計畫管理。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計畫、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土地市場供需情況,編制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且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年度土地儲備計畫包括:年度土地儲備規模、年度儲備土地前期開發規模、年度儲備土地供應規模、年度儲備土地臨時利用計畫、計畫年度末儲備土地規模及年度土地儲備所需資金規模預算等。 第七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實施年度土地儲備計畫,應當編制收儲項目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作為辦理相關審批手續的依據。 第八條 下列土地可以納入土地儲備範圍: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行使優先購買權取得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權人申請交回政府儲備的土地; (四)已辦理農用地轉用、土地徵收批准手續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取得的土地。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土地,可以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 (一)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土地; (二)為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的土地; (三)閒置滿二年的土地; (四)因單位遷移、解散、撤銷、破產等需要收回的土地; (五)其他依法需要收回的土地。 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原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後,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納入土地儲備。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行使優先購買權儲備的土地,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依據市人民政府優先購買權的決定,按照申報土地轉讓價格及相關付款條件,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土地價款; (二)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到轉讓價款後15日內,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申請的,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地產主管部門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一條 已經市人民政府確定儲備的土地,原土地使用權人不得改變土地及地上建(構)築物的現狀。由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公室按《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通知相關部門,暫停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二條 有償收回獨立宗地納入土地儲備的,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對列入土地儲備範圍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權屬、土地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審核,明確土地權屬; (二)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徵詢規劃用地性質,申請規劃條件; (三)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共同委託具有土地和房屋評估資質的評估機構,對擬儲備土地和房屋進行評估和測算,並且進行可行性論證; (四)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擬定土地儲備方案,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儲備方案經批准後,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 (六)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按照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向原土地使用權人支付費用; (七)經審核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納入土地儲備庫。 第十三條 土地使用權人申請土地儲備,應當提供下列資料: (一)土地儲備申請書; (二)土地使用權人為法人的,提供營業執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土地使用權人為自然人的,提供個人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三)土地使用權證明; (四)房屋權屬證明; (五)應當提交的其他證明材料。 第十四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與原土地使用權人簽訂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後,應當持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和市人民政府土地儲備批覆檔案到市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地產主管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註銷或者轉移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收回契約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收回土地使用權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土地位置、四至範圍、等級、面積、用途、地上建(構)築物狀況及房地產權屬情況; (二)土地收回補償方式和實施辦法;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雙方的權利、義務; (五)違約責任; (六)糾紛的處理; (七)其他有關事宜。 第十六條 已經納入儲備的土地,需要向原土地使用權人補償的,按照下列標準給予補償: (一)住宅及其占用的國有劃撥土地,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二)非住宅占用的國有劃撥土地,扣除按照《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規定隨房屋徵收補償後剩餘的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市場價格的50%給予補償; (三)國有出讓土地,按照原土地用途出讓剩餘年期市場價格給予補償; (四)因單位遷移、解散、撤銷、破產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劃撥用地,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五)依法實施優先購買權的土地,按照申報土地轉讓價格給予補償; (六)用途相同土地以置換方式進行儲備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結算差價。 第十七條 已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工業用地,改變土地用途必須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以進入土地儲備程式。 第十八條 對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等地段進行舊城區改建需要調整使用的國有土地實施儲備,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向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徵詢規劃用地性質,確定規劃範圍,申請規劃條件; (二)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對列入土地儲備範圍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和其他附著物權屬、土地面積、四至範圍、土地用途等情況進行實地調查和審核,明確土地權屬; (三)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根據其委託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公室對擬儲備範圍內的土地、房屋的測算和評估結果,進行可行性論證; (四)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擬定土地儲備方案,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儲備方案經批准後,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公室按照房屋徵收與補償的法規、規章具體負責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將儲備土地拆除平整後移交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 (六)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管理辦公室在房屋徵收與補償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依據評估結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支付; (七)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對移交土地驗收後,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納入土地儲備庫。 第十九條 對列入儲備計畫的土地,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可以委託土地所在地城區政府(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徵收、補償、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條 對納入儲備的土地,經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有權對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保護、管理、出租、臨時利用及為儲備土地實施前期開發進行融資等活動。 第二十一條 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應當對納入儲備庫的土地進行必要的前期開發,使之具備供應條件。 土地前期開發中涉及的評估、施工等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選擇確定。 第二十二條 納入儲備的土地,除依法以劃撥方式供應外,應當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方式供應。經市人民政府批准,以劃撥方式使用儲備土地的,土地使用人應當向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支付土地儲備、開發、管理等成本費用。 建設用地供應應當從已納入儲備的土地中優先選用,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資金主要來源為: (一)財政部門在財政預算中安排的土地收購儲備啟動資金; (二)財政部門在土地出讓價款收入中提取的國有土地收益基金; (三)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借的銀行貸款、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及獲得的其他社會融資; (四)財政部門批准可以用於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五)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臨時利用儲備庫內土地取得的收入; (六)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四條 土地儲備資金專項用於徵收、優先購買、收回土地及儲備土地供應前的前期開發等土地儲備開支。 第二十五條 土地儲備資金收支管理應當嚴格執行土地儲備資金財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市土地收購儲備機構應當設立土地儲備資金專用賬戶,實行專款專用、分賬核算,並且實行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 儲備土地招標、拍賣或者掛牌出讓後,成交價款必須及時全額繳入國庫,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前期土地收購費、開發整理費、貸款利息等費用及時進行清算,返還到土地儲備資金專用賬戶。 第二十七條 依法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當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交還土地,並且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處以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在土地儲備過程中,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未完整提供儲備所需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造成損失的,由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其重新提供完整真實資料,並且對所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土地收購儲備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安、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應當配合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納入儲備的土地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保護管理,防止侵害儲備土地權利行為的發生。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國土資源局組織實施並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各縣(市)土地儲備管理工作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1年8月10日起施行。2002年4月20日施行的《吉林市城鎮國有土地收購儲備招標拍賣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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