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98年12月25日合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9年3月26日安徽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具體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節約用水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水資源,保障城市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城市規劃區內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城市節約用水工作,業務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
市節約用水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節水辦)受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負責節約用水的具體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節約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用水堅持開源與節流並重的原則,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鼓勵節約用水科學研究,推廣節約用水先進技術。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行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各用水單位,應深入開展節約用水宣傳教育,增強公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城市節約用水規劃。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節約用水規劃編制城市年度節約用水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七條 月用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的單位列為計畫用水戶,實行計畫用水。
第八條 計畫用水戶應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經市節水辦驗收合格後,領取《水量平衡測試合格證》。
市節水辦根據水量平衡測試結果,會同行業主管部門制定行業綜合用水定額和單項用水定額。
第九條 市節水辦根據城市年度節約用水計畫和計畫用水戶上年度實際用水量,採取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的方法,安排計畫用水戶的年度用水計畫,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在執行中確需調整用水計畫的,經市節水辦審核後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予以調整。
第十條 計畫用水戶應根據年度用水計畫與市節水辦簽訂節約用水協定(含用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專用托收協定條款)。超計畫用水戶必須按以下標準向市節水辦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
(一)超計畫用水5%~30%的(下限含本數,上限不含本數,下同),超過部分按現行標準水價的1倍交費;
(二)超計畫用水30%~50%的,超過部分按現行標準水價的2倍交費;
(三)超計畫用水50%以上的,超過部分按現行標準水價的3倍交費;
連續3個月累計用水量超計畫50%以上的,市節水辦應指導其節約用水工作並責令其限期採取節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未降低的,應對其採取限制供水措施;確需調整用水計畫的,按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計畫用水戶應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台帳及用水、節水管理規章制度,定期向市節水辦報送用水、節水統計報表,並指定專人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
第十二條 超計畫用水戶必須按規定的期限繳納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逾期未繳納的,按日加收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2‰的滯納金。
市節水辦按照規定收繳的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和滯納金,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專項用於本市節約用水和供水工作,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三條 按規定應該重複利用的工業用水其重複利用率低於40%的計畫用水戶,除屬特殊行業並經市節水辦批准外,不得增加用水計畫,不得自建供水設施,並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提高重複利用率。
第十四條 單位對所屬職工生活用水不得實行用水包費制,必須安裝分戶計量水錶,未安裝的,由市節水辦責令房屋所有權人限期安裝。
第十五條 工程施工等臨時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必須向市節水辦申報用水計畫;經批准後,由城市供水企業計量收費,超計畫用水的,按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市節水辦批准,不得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從事農業、林業澆灌和水產養殖。
第十七條 因特殊原因導致城市供水不足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對部分用水單位採取限制供水措施,確保居民生活用水。採取限制供水措施時,應提前5日發出通告。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應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驗收時,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對節約用水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經市節水辦批准,不得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
第十九條 新建房屋必須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
新建房屋安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的,不得交付使用。
本條例實施前已安裝使用不符合國家標準的節水型衛生潔具和配件的,房屋所有權人應分期分批進行改造。
第二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和計畫用水戶應定期養護和維修管理範圍內的供水設施。
第二十一條 市節水辦應及時受理有關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的舉報,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十二條 市節水辦在辦理本條例規定的有關審批手續時,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5日內,作出審批決定。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
第二十三條 在節約用水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或獎勵,獎勵資金從收繳的超計畫用水加價水費中列支。
第二十四條 在正常生產經營情況下,節水措施得力,節水效果顯著,實際用水量低於用水計畫指標的單位,經市節水辦審核後,該單位可從節約水費中按10%-20%提取節水獎金。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罰款:
(一)對供水設施養護、維修管理不善,造成漏水損失嚴重的;
(二)單位對所屬職工生活用水實行包費制或未按規定安裝分戶計量水錶,限期又不安裝的;
(三)未按規定進行水量平衡測試的。
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成城市供水企業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一)工程施工等臨時用水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按規定申報的;
(二)擅自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從事農業、林業澆灌和水產養殖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罰款;情節嚴重的,責成城市供水企業不予供水:
(一)新建、擴建工程未按規定配套建設相應的節約用水設施的;
(二)工程竣工後節約用水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節約用水設施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