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簡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的決議(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審查了《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決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合肥市公共資源交易管理條例
(2012年12月27日合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13年3月27日安徽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提高公共資源配置的效率和質量,建立公平、誠信的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共資源交易及其監督管理活動。本條例所稱公共資源,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被授權的組織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資源。
第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原則。第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目錄管理。列入目錄的公共資源應當採用招標、拍賣、競價、掛牌、競爭性談判、詢價、單一來源採購等方式進行交易。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五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重大問題的決策、重大事項的協調和領導工作。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對本行政區域內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統一監督管理。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指導和監督縣(市)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依據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制定公共資源交易工作程式和管理規定;
(二)對公共資源交易實施監督管理,受理公共資源交易投訴,依法查處公共資源交易中的違法行為;
(三)建立和管理公共資源交易綜合評審專家庫,建立公共資源交易信用管理制度;
(四)建立全程監控、聯動執法等工作制度,逐步實行信息化管理。
第七條
財政、發展改革、城鄉建設、國土資源、工商行政管理、交通運輸、水務、房地產管理、國有資產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有關的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工作。審計機關、監察機關依法對公共資源交易活動實施審計、監察。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規範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作為公共資源交易場所和服務平台。縣(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統一規範的公共資源交易中心。
公共資源交易中心在其職責範圍內,受理符合條件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依法開展公共資源交易,保存公共資源交易檔案;答覆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的異議。
第三章 交易目錄
第九條
下列項目應當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一)依法應當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工程建設項目;
(二)市級政府採購項目和縣(市)、區公開招標的政府採購項目,以及市屬非競爭性國有獨資企業通用類貨物採購項目;
(三)國有產權及股權交易項目;
(四)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項目;
(五)特許經營項目、經營性戶外廣告載體使用權出讓或者租賃項目;
(六)行政、事業單位資產租賃項目;
(七)排污權等各類環境資源交易項目;
(八)國家、省、市規定應當列入目錄的其他交易項目。
第十條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報經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修訂,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實施。
第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目錄製定、修訂,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並組織論證或者聽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事項,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據法律、法規規定,確定具體範圍,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十二條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項目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鼓勵未列入管理目錄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進入公共資源交易中心進行交易。
第十三條
列入公共資源交易目錄的下列項目,應當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規定,確定代理機構代理交易事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一)市、區兩級投資以及縣(市)投資限額以上的依法應當進行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建設工程項目;
(二)市級政府採購項目、區級限額以上依法應當進行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的政府採購項目以及市屬非競爭性國有獨資企業通用類貨物採購項目;
(三)市、縣(市)、區國有產權及股權交易項目;
(四)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公共資源交易項目。
前款所稱投資限額的規定,經批准後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公布。
第四章 交易程式
第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實行統一進場交易和結算、統一發布信息、統一競得規則、統一監督管理。第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應當建立網路信息平台,及時發布公共資源交易信息。公共資源交易結果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網路信息平台進行公示。
第十六條
進場交易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交易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經依法審批、核准的;
(二)權屬有爭議的;
(三)被依法採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可以根據項目需要,提出競爭主體資格條件。提出的競爭主體資格條件,應當有利於促進公平競爭,符合項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條件排斥、歧視潛在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第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要求變更交易方式的,應當經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審核後,報市、縣(市)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第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資格審查委員會、評標委員會、談判小組、詢價小組的專家成員應當在評審專家庫里隨機抽取。第二十條
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實行代理的建設工程以及屬於標準定製商品及通用服務的政府採購項目,實行有效最低價競得。在符合交易檔案規定的資格審查條件、商務和技術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報價者作為競得候選人。國有產權及股權交易和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項目,實行有效最高價競得。在符合交易檔案規定的資格審查條件等實質性要求的前提下,以提出最高報價者作為競得候選人。
第二十一條
因交易系統故障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進行的,應當中止公共資源交易。交易期間的公共資源權屬存在異議,尚未依法確定權屬的,應當中止公共資源交易。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交易:(一)人民法院、仲裁機構或者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確認項目單位對其委託交易的項目無處理權的;
(二)項目自委託之日起因項目單位原因三個月內不進行交易,經催告後七日內無正當理由仍不進行交易的;
(三)依法應當終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認為交易檔案、交易過程、交易結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權益的,可以在法定時限內以書面形式向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或者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提出異議。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和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應當在收到異議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書面答覆。第二十四條
按照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實行代理的公共資源交易項目應當實行投標擔保、低價風險擔保和履約擔保。第二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和公共資源交易競得者,應當按照交易檔案的要求及時簽訂契約,不得另行簽訂背離契約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定。第二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應當在公共資源交易契約簽訂後七日內,向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對於應當進入公共資源交易場所進行交易的項目,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採取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規避;
(二)擅自中止、終止交易;
(三)擅自拒絕簽訂契約或者提出額外附加條件;
(四)與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評審委員會成員惡意串通。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應當及時確認公共資源交易信息,收取履約保證金,履行契約備案、交易項目驗收等職責。
第二十八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應當遵守交易活動的程式與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他人名義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項目競得;
(二)惡意串通或者通過行賄等違法手段謀取競得;
(三)捏造事實、偽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獲取證明材料進行質疑或者投訴的;
(四)擅自放棄項目競得資格、不簽訂交易契約、不提交履約保證金和低價風險保證金等擔保、在項目實施中降低技術標準。
第二十九條
公共資源交易中介機構應當遵守交易活動的程式與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一)泄露應當保密的與公共資源交易活動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二)與項目單位、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三)在交易過程中接受賄賂或者獲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在有關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中提供虛假情況;
(五)隱匿、銷毀應當保存的交易檔案或者偽造、變造交易檔案。
第三十條
在項目評審過程中,專家成員應當按照交易檔案規定的標準和方法進行評審,不得有下列行為:(一)私自接觸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和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項目單位徵詢確定公共資源交易競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的要求;
(五)擅離職守等其他瀆職行為。
第三十一條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或者其他利害關係人對異議的答覆不滿意的,可以依法向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投訴。投訴時不得以投訴為名排擠競爭對手,不得進行虛假、惡意投訴,不得阻礙公共資源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三十二條
公共資源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根據調查和取證情況,對投訴事項進行審查。投訴屬實且交易活動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處理投訴時,有權查閱、複製有關檔案、資料,調查有關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必要時,可以責令暫停相關的公共資源交易活動。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投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處理決定;需要進行檢驗、檢測、鑑定、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三十三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和競爭主體以及從業人員信用管理機制,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記入不良信用檔案。第三十四條
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公共資源交易的履約行為加強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公共資源交易過程中有違反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依法處理。第三十六條
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擅自中止、終止交易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公共資源交易項目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不及時確認公共資源交易信息的,或者不履行交易項目驗收等職責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公共資源交易競爭主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擅自放棄項目競得資格的,或者在項目實施中降低技術標準的,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競得項目金額10‰以下的罰款;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負有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給予處分,並予通報。公共資源交易監督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以及有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未構成犯罪的,由監察機關依法予以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