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

2012年9月14日,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印發《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該《評審準則》分總則、參考檔案、術語和定義、管理要求、技術要求5部分,自2013年1月1日起實施,試行版準則同時廢止。

基本信息

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務部關於印發《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各省司法廳(局):

為貫徹落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和《法務部、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關於全面推進司法鑑定機構認證認可工作的通知》(司發通〔2012〕114號)精神,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會同法務部組織專家對《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試行)》進行了補充修訂,現予印發。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建立並運行管理體系。該準則自2013年1月1日起實施,試行版準則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

中國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務部

二○一二年九月十四日

主要內容

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準則

總則

1.1為貫徹落實《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司法鑑定管理問題的決定》, 規範司法鑑定執業活動,指導司法鑑定機構建立並保持管理體系,有效實施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制定本準則。

1.2本準則依據法務部、國家認監委關於司法鑑定管理、資質認定等規定製定,同時符合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的通用要求。

1.3司法鑑定機構建立並保持管理體系應當符合本準則要求。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應當遵守本準則。

1.4司法鑑定機構資質認定評審,應當遵循客觀公正、科學準確、統一規範和避免不必要重複的原則。

參考檔案

《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準則》

GB/T27025《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等同採用ISO/IEC 17025)

GB/T18346《檢查機構能力的通用要求》(等同採用ISO/IEC17020)

術語和定義

本準則使用《實驗室和檢查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檢測和校準實驗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檢查機構能力的通用要求》(GB/18346)給出的相關術語和定義,以及司法鑑定通用術語。

司法鑑定:在訴訟活動中司法鑑定人運用科學技術或者專門知識對訴訟中涉及的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別和判斷,並提供鑑定意見的活動。

司法鑑定機構:經過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並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司法鑑定人:經過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並取得《司法鑑定人執業證》,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人員。

司法鑑定人員:直接參加司法鑑定活動的司法鑑定人和技術輔助人員。

授權簽字人:由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指定,熟悉資質認定規定,經資質認定考核合格,負責授權範圍內司法鑑定文書籤發的司法鑑定人。

質量負責人:由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任命,負責管理體系的建立、實施和持續改進的人員。

技術管理者:由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任命的一人或者多人,負責機構的技術運作並提供相應資源。

鑑定材料:包括檢材和鑑定資料。檢材是指與鑑定事項有關的生物檢材和非生物檢材;鑑定資料是指存在於各種載體上與鑑定事項有關的記錄。

分支機構:是指司法鑑定機構依法設立的分部,該分部應當具有獨立的辦公場所、資金、人員、設備並經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司法鑑定機構承擔其分部執業活動的法律責任。

外部信息:指可能被司法鑑定機構作為鑑定依據的外部檢測、檢查或者其他與鑑定相關的信息。

管理要求

4.1組織

4.1.1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有保證依法、客觀、公正和獨立地從事司法鑑定業務的法律地位,並持有省級司法行政機關頒發的《司法鑑定許可證》。

非獨立設立的司法鑑定機構需要經所屬法人授權,明確承擔法律責任的主體,有獨立帳目或者獨立核算。

4.1.2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有固定的工作場所,具有符合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場地和設備。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獨立對外開展業務活動。

4.1.3司法鑑定機構的管理體系應當覆蓋其所有鑑定場所;分支機構應當單獨進行資質認定。

4.1.4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有與其所從事鑑定活動相適應的司法鑑定人員。

司法鑑定人只能在一個司法鑑定機構中執業。

4.1.5司法鑑定機構及其人員不得以鑑定活動及其出具的數據和結果謀取不正當利益,不得參與任何有損於鑑定獨立性和誠信度的活動。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有措施確保其人員不受任何來自內外部的不正當的行政、商業、財務和其他方面的壓力和影響,並防止商業賄賂。

司法鑑定機構所在組織從事司法鑑定以外的業務活動,應當明確司法鑑定與該組織其他業務的關係。

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員應當依法進行迴避。

4.1.6司法鑑定機構及其人員對其在鑑定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技術秘密及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義務。

4.1.7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明確其組織和管理結構,以及質量管理、技術運作和支持服務之間的關係,包括其與外部組織的關係。

4.1.8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應當有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其設立組織的任命檔案,司法鑑定機構法定代表人兼任機構負責人的除外。

司法鑑定機構的技術管理者、質量負責人及各部門主管應當有任命檔案。機構負責人和技術管理者的變更需報資質認定發證機關備案。

4.1.9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規定對鑑定質量有影響的所有管理、操作和核查人員的職責、權力和相互關係,並指定機構負責人、技術管理者、質量負責人的代理人。

4.1.10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由熟悉鑑定方法、程式、目的和結果評價的人員對司法鑑定人員進行監督。

4.1.11司法鑑定機構的技術運作由技術管理者全面負責。技術管理者應當具有司法鑑定機構運作方面相應的資格或者經歷,是在編人員或者與司法鑑定機構簽署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的人員。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指定一名質量負責人,賦予其能夠保證管理體系有效運行的職責和權力。

4.2管理體系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本準則建立和保持與其鑑定活動相適應的管理體系。管理體系應當形成檔案,闡明與鑑定質量相關的政策,包括質量方針、目標和承諾,使所有相關人員理解並有效實施。

4.3檔案控制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並保持檔案編制、審核、批准、標識、發放、保管、修訂和廢止等的控制程式,包括描述如何更改和控制保存在計算機系統中檔案的,確保在所有相關場所,相關人員均可以得到所需檔案的有效版本。

4.4外部信息

4.4.1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獨立完成司法鑑定協定書中要求的鑑定工作。

4.4.2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有對外部信息的完整性和採用程度進行核查或者驗證的程式。

4.4.3司法鑑定機構使用並作為鑑定依據的外部信息,應當由委託人提供或者同意。

4.4.4採用的外部信息應當在司法鑑定文書中註明。

4.5服務和供應品的採購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並保持對鑑定質量有影響的服務和供應品的選擇、購買、驗收和儲存等的程式,以確保服務和供應品的質量。

4.6鑑定委託和司法鑑定協定書評審

4.6.1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並保持評審鑑定委託和司法鑑定協定書的程式。

4.6.2司法鑑定機構決定受理鑑定委託的,應當與委託人簽訂司法鑑定協定書,協定書內容除司法行政機關要求外,應當包括鑑定選用的方法、標準,鑑定時限,鑑定結束後需退還的鑑定材料及退還方式,以及鑑定過程中的風險告知等。

4.6.3修改已簽訂的司法鑑定協定書,應當重新進行評審;修改內容需雙方書面確認,並通知本機構相關人員。

4.7投訴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完善的投訴處理程式,保存所有投訴及處理結果的記錄。

4.8糾正措施、預防措施及改進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通過實施糾正措施、預防措施等持續改進其管理體系。

司法鑑定機構對發現的不符合工作應當採取糾正措施,以防止類似不符合事項的再次發生;對潛在不符合事項應當採取預防措施,以減少不符合事項發生的可能性並改進。

4.9記錄

4.9.1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和保持記錄控制程式。

4.9.2司法鑑定人員在鑑定過程中應當進行實時記錄並簽字。記錄的內容應當真實、客觀、準確、完整、清晰,有足夠的信息以保證其能夠再現或者對鑑定活動進行正確評價。

4.9.3司法鑑定機構的內部審核、管理評審、糾正措施、預防措施等質量記錄,原始觀測記錄、導出數據、鑑定文書副本等技術記錄應當歸檔並按規定期限保存。記錄的文本或者音像載體、電子存儲介質應當妥善保存,避免原始信息或者數據的丟失或者改動,並為委託人保密。

4.10內部審核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根據計畫和程式,定期對其質量活動進行內部審核,以驗證其運作持續符合管理體系和本準則的要求。內部審核每12個月不少於1次。在12個月內,內部審核活動應當覆蓋到管理體系的全部要素、所有場所和所有活動,包括現場目擊。

內部審核人員應當經過培訓並確認其資格,資源允許時,內部審核人員應當獨立於被審核的鑑定活動。

4.11管理評審

司法鑑定機構負責人應當根據預定的計畫和程式,每12個月對管理體系和鑑定活動進行1次評審,以確保其持續適用和有效,並進行必要的改進。

管理評審應當考慮到:總體目標,政策和程式的適應性;管理和監督人員的報告;近期內部審核的結果;糾正措施和預防措施;由外部機構進行的評審;司法鑑定機構間比對和能力驗證、測量審核的結果;工作量和工作類型的變化;投訴及委託人反饋;改進的建議;質量控制活動、資源以及人員培訓情況等。

技術要求

5.1人員

5.1.1司法鑑定人員應當是在編人員或者與司法鑑定機構簽署聘用契約或者勞動契約的人員。每項鑑定業務應當有3名以上司法鑑定人。

司法鑑定人應當具備相應的資格、培訓、經驗,熟知所從事鑑定的規則和要求,並有做出專業判斷和出具司法鑑定文書的能力。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確保司法鑑定人員按照管理體系要求工作並受到監督,監督範圍應當覆蓋鑑定活動的關鍵環節。

5.1.2鑑定活動需要外部專家提供技術支持時,司法鑑定機構應有評估與選擇外部專家的程式,以確保外部專家有能力提供必要的諮詢意見。

5.1.3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司法鑑定教育培訓的規定,建立並保持人員培訓程式和計畫,保證司法鑑定人員經過與其承擔的任務相適應的教育、培訓,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和經驗。

司法鑑定機構可以為司法鑑定人員制定必要的階段性教育培訓計畫。其中可以包括:

a)入門階段;

b)在資深司法鑑定人指導下工作的階段;

c)在整個聘用期間的教育培訓,以便與技術發展保持同步。

5.1.4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保存司法鑑定人員的資格、培訓、技能和經歷等證明材料。

5.1.5司法鑑定機構技術管理者、授權簽字人應當具有司法鑑定人資格並同時具有副高級以上本專業領域的技術職稱,或者取得司法鑑定人資格後在本專業領域從業5年以上。

5.2設施和環境條件

5.2.1司法鑑定機構的鑑定設施以及環境條件應當滿足相關法律法規、技術規範或者標準的要求。

5.2.2設施和環境條件對鑑定結果的質量有影響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監測、控制和記錄環境條件。在非固定場所進行檢測時應當特別注意環境條件的影響。

5.2.3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並保持安全作業管理程式,確保化學危險品、毒品、有害生物、電離輻射、高溫、高電壓、撞擊、以及水、氣、火、電等危及安全的因素和環境得到有效控制,並有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

5.2.4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建立並保持環境保護程式,具備相應的設施、設備,確保鑑定產生的廢液、廢物等的處理符合環境和健康的要求,並有相應的應急處理措施。

5.2.5區域間的工作相互之間有不利影響時,應當採取有效的隔離措施。

5.2.6對影響鑑定質量和涉及安全的區域和設施應當有效控制並正確標識。

5.3鑑定方法

5.3.1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技術標準或者技術規範實施鑑定活動。

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優先選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法務部批准使用的技術規範;無上述標準時應當優先選擇經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組織確認的方法。

缺少作業指導書影響鑑定結果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制定相應的作業指導書。

5.3.2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證實能否正確使用所選用的標準方法。標準方法發生變化應當重新進行證實。

5.3.3司法鑑定機構自行制訂的非標準方法,經省級以上司法行政機關指定的組織確認後,可以作為資質認定項目。

5.3.4司法鑑定機構使用的標準應當現行有效,便於工作人員使用。

5.3.5鑑定方法的偏離應當有檔案規定,經技術判斷,獲得機構負責人批准和委託人確認。

5.3.6司法鑑定機構利用計算機或者自動設備對鑑定數據進行採集、處理、記錄、報告、存儲、檢索時,應當建立並實施數據保護的程式,包括數據輸入、採集、存儲、轉移和處理的完整性和保密性。

5.4儀器設備和標準物質

5.4.1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按照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儀器設備配置要求,配備鑑定所需儀器設備和標準物質,並對所有儀器設備進行維護。

依靠借用或者租用儀器設備進行的司法鑑定事項不予資質認定,司法行政機關另有規定的除外。

5.4.2儀器設備有過載或者錯誤操作、或者顯示的結果可疑、或者通過其他方式表明有缺陷時,應當立即停止使用,並加以標識;修復的儀器設備應當經檢定、校準等方式證明其功能指標已經恢復後才能繼續使用。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檢查這種缺陷對之前的鑑定活動所造成的影響。

5.4.3司法鑑定機構在使用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必備儀器設備之外的外部儀器設備前,應當驗證其符合本準則的要求,保存驗證和使用的記錄。

5.4.4設備應當由經過授權的人員操作。設備使用和維護的技術資料應當便於相關人員取用。

5.4.5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保存對鑑定結果具有直接影響的儀器設備及其軟體的檔案,至少應當包括:

a)儀器設備及其軟體的名稱,並對其進行唯一性標識;

b)製造商名稱、型式標識、系列號;

c)對儀器設備符合規範的核查記錄;

d)當前的位置;

e)製造商的說明書,或者指明說明書存放地點;

f)檢定、校準報告或者證書;

g)儀器設備接收或者啟用日期和驗收記錄;

h)儀器設備使用和維護記錄;

i)儀器設備的任何損壞、故障、改裝或者修理記錄。

5.4.6所有儀器設備和標準物質應當有表明其狀態的標識。

5.4.7儀器設備脫離司法鑑定機構直接控制,該機構應當確保儀器設備返回後,在使用前對其功能和校準狀態進行核查並能顯示滿意結果。

5.4.8當需要利用期間核查以保持鑑定設備校準狀態的可信度時,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式進行。

5.4.9當校準產生了一組修正因子或者修正值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確保其得到更新和備份。

5.5量值溯源

5.5.1司法鑑定機構的量值溯源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的規定,確保量值能夠溯源至國家計量基標準。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制定和實施儀器設備的校準、檢定、驗證、確認的總體要求。

5.5.2檢測量值不能溯源到國家計量基標準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溯源到有證標準物質或者提供能力驗證結果滿意的證據。

5.5.3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制定設備檢定或者校準的計畫。在使用對量值的準確性產生影響的檢測設備之前,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或者標準對其進行檢定或者校準,以保證其準確性。對於規定應當強制檢定的計量器具應當定期檢定,對於會明顯影響鑑定結果的儀器設備需定期進行檢定或者校準。

5.5.4適用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有參考標準的檢定或者校準計畫。

參考標準在任何調整之前和之後均應當校準。司法鑑定機構持有的測量參考標準應當僅用於校準而不用於其他目的,除非能證明其作為參考標準的性能不會失效。

5.5.5適用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使用有證標準物質(參考物質)。沒有有證標準物質(參考物質)時,應當確保量值的準確性。

5.5.6適用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根據規定的程式對參考標準和有證標準物質(參考物質)進行期間核查,以保持其校準狀態的置信度。

5.5.7適用時,司法鑑定機構應當有程式來安全處置、運輸、存儲和使用參考標準和有證標準物質(參考物質),以防止污染或者損壞,確保其完好性。

5.6鑑定材料處置

5.6.1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制定鑑定材料的提取、運輸、接收、處置、保護、存儲、保留、清理的程式,確保鑑定材料的完整性。

5.6.2司法鑑定機構應當記錄接收鑑定材料的狀態和相關信息,包括與正常或者規定條件的偏離。因鑑定需要耗盡或者可能損壞鑑定材料的,應當告知委託人並徵得書面同意。

5.6.3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有鑑定材料的標識系統,避免鑑定材料或者其記錄的混淆。

5.6.4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有適當的設備設施貯存、處理鑑定材料。對貯存鑑定材料的狀態和條件進行定期檢查並記錄。司法鑑定機構應當保持鑑定材料的流轉記錄。

5.7結果質量控制

5.7.1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具有質量控制程式和質量控制計畫以監控鑑定結果的有效性,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a)定期使用有證標準物質(參考物質)進行監控或者使用次級標準物質(參考物質)開展內部質量控制;

b)參加司法鑑定機構間的比對或者能力驗證;

c)使用相同或者不同方法進行鑑定;

d)對存留鑑定材料進行再次鑑定;

e)分析同一個鑑定材料不同特性結果的相關性。

5.7.2司法鑑定機構應當分析質量控制的數據,當發現質量控制數據可能超出預先確定的判斷依據時,應當採取有計畫的措施來糾正出現的問題,並防止報告錯誤結果。

5.8司法鑑定文書

5.8.1司法鑑定機構和司法鑑定人應當按照司法行政機關規定的要求和程式,及時出具司法鑑定文書,並保證其準確、客觀、真實。

5.8.2司法鑑定文書至少包含以下信息:

a)標題;

b)司法鑑定機構名稱及許可證號;

c)鑑定委託(鑑定要求與鑑定事項);

d)唯一性編號;

e)委託人;

f)鑑定材料;

g)檢驗檢測過程;

h)鑑定方法和依據;

i)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意見。適用時,形成對檢驗檢測結果和鑑定意見的分析說明;

j)司法鑑定人執業證號。

5.8.3司法鑑定文書的附屬檔案應當包括與鑑定意見、檢驗結果有關的關鍵圖表、照片等,包括有關音像資料、參考文獻的目錄。

5.8.4司法鑑定人應當在司法鑑定文書上籤名;多人參加司法鑑定,對鑑定意見有不同意見的,應當註明。

司法鑑定文書應當經授權簽字人簽發,並加蓋司法鑑定專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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