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許可申請審批程式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發布信息

法規名稱:取水許可申請審批程式規定
法規類別:規章
制定機關:水利部
頒布日期:1994.06.09
實施日期:1994.06.09
修改日期:
法規內容:

取水許可申請審批程式規定

1994年6月9日水利部令第4號)
第一條 為全面實施取水許可制度,統一取水許可申請審批程式,根據《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水利部或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的許可權,按《辦法》第十九條規定執行;其它取水許可申請分級審批許可權,由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三條 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捍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稱申請人),除按《辦法》規定不需要申請或者免於申請取水許可的情形外,都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利部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
在水利部授權流域管理機構實施全額管理的河道、湖泊內取水(含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取地下水),由流域管理機構或其委託的機構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流域管理機構在審查或者審批時,應徵求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在水利部授權流域管理機構實施限額管理的河道、湖泊內限額以上的取水(含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取地下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可申請,並提出審核意見後報流域管理機構,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經國務院批准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由水利部或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受理並審查其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審批取水許可申請。
前款以外的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許可申請,審查取水許可預申請和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四條 國家、集體、個人興辦水工程或者利用機械提水設施的,其主辦者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聯合興辦的,由其協商推舉的代理人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的申請人。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即國家現行基本建設管理程式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下同)前,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六條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應提交以下檔案: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
(二)建設項目項目建議書的簡要說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證程度的分析報告;
(四)取水水源已開發利用狀況及水源動態的分析報告;
(五)當取水許可預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它檔案;
(六)取水和退水對水環境影響的分析報告。
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附具有關主管部門出具的審核意見。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取水的,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託書。
第七條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受理機關應在接到取水許可預申請之日起15天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預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檔案不完備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直30天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預申請無效。
第八條 受理機關受理取水許可預申請後,按規定的審查許可權審查;需由上級審批機關審查的,應逐級審核上報,由具有審查權的審批機關審查。
第九條 經審查同意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其取水量額度供建設項目立項使用。取水許可預申請自審查同意之日起一年內建設項目未立項的,預申請失效,由原審批機關取消其已審查同意的取水量額度。
第十條 建設項目此批准後,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准檔案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 申請人提出取水許可申請,應提交以下檔案:
(一)按規定填寫的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經批准的建設項目的設計任務書的簡要說明;
(三)新建、改建、擴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四)取水工程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取水許可申請的標的與第三者有利害關係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它檔案。
聯合興辦取水工程以水的,還應附具由聯合興辦人出具的取水申請人委託書。
前款(一)、(二)、(三)、(四)項中的有關檔案報告,應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出具審批檔案。
不需要經過取水許可預申請的取水,申請人可以只提交前款(一)、(三)、(五)項規定的檔案。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機關應在接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15天內,通知申請人補正:
(一)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
(二)應提交的檔案不完備的;
(三)與取水許可預申請取水標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
申請人應在接到補正通知之日起30天內補正,逾期不補正的,其取水許可申請無效。
第十三條 受理機關受理取水許可申請書後,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需要由上級審批機關審批的,應逐級審核上報,由具有審批許可權的審批機關審批。
由水利部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取水許可申請,受理機關應在收到取水許可申請或者補正的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30天內(對急需取水的在15天內)上報水利部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四條 利用多種水源的,申請人應向受理機關一併提出取水許可申請。如其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申請審批許可權不同,審批機關應根據各自的許可權進行審批,並由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發放取水許可證。
第十五條 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需要由有關部門簽署審核意見的,受理機關應告知申請人在規定的時間內持取水許可預申請書或者取水許可申請書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核手續。
第十六條 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可申請與第三者發生爭議或者訴訟時,受理機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後重新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或者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應在受理取水許可申請或者補正的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6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30天內決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審批機關在審查取水許可申請完畢後,應將批准或者不批准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八條 對審批機關不批准取水許可申請的決定,申請人可以向審批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60天內作出複議決定。申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九條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經審批機關審查批准後,申請人方可動工興建;取水工程竣工後,經審批機關核驗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批機關審查批准後,申請人方可鑿井;井成後,申請人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經核定取水量後,由審批機關發給取水許可證:
(一)成井地區的平面布置圖;
(二)單井的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
(三)單井的測試水量和水質化驗報告;
(四)取水設備性能和計量裝置情況;
(五)其它有關資料。
第二十一條 經批准的取水許可預申請書、取水許可申請書、取水許可證,審批機關應書面通知申請人到審批機關領取。
第二十二條 取水許可持證人需要調整取水量的,必須按照本規定的審批程式重新辦理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後,在取水許可證變更記錄中註明。
第二十三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5年。取水許可證期滿前90天內,取水許可持證人應持取水許可證等有關檔案到原批准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審批機關辦理更換取水許可證手續,否則取水許可證期滿後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條 取水許可證分正本和副本各一件。正本由取水申請人持有,副本由審批機關或者其委託的監督管理機關備存。
第二十五條 審批機關應建立取水許可登記簿,並定期公告。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由水利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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