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管理部門)
市和區(縣)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統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分級管理許可權,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本市水務、財政、發展改革和價格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本辦法規定和管理許可權,負責水資源費的徵收、使用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取水總量控制)
本市取水實行總量控制。
本市建立取水總量控制指標體系,實際取水量不得超過國家批准的取水總量控制指標。第二章取水許可
第四條(取水許可的原則)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併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取水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嚴格控制取用地下水,鼓勵使用海水、雨水等非常規水源。
第五條(取水總量分配方案)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取水總量控制指標,結合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五年規劃、本市水中長期供求規劃、本市供水專業規劃,制定大型企業(集團)及各區(縣)的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大型企業(集團)及各區(縣)的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結合下一年度預測地表水來水量、地下水水位變動情況以及本市經濟社會發展情況,制定大型企業(集團)及各區(縣)的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
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六條(行業用水定額)
行業用水定額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協同各相關部門編制,並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審定後頒布。
編制行業用水定額,應當充分聽取相關企業和行業協會的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用座談會、聽證會等方式。
尚未制定本市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七條(取水許可申請的範圍)
除《條例》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外,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限額,是指日最高取水量10立方米。
第八條(取水許可審批許可權)
本市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許可申請,除國家規定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外,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一)由國家和市級主管部門審批、核准或者備案的建設項目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二)日取水量在2萬立方米以上(含2萬立方米)的地表水取水許可申請;
(三)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
除由流域管理機構和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外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區(縣)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審批。
第九條(取水申請)
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統稱“申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向具有審批許可權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許可權屬於流域管理機構的,申請人應當向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條(申請材料)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定身份證明材料;
(三)有利害關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檔案。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及其審查意見;建設項目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影響較小的,可以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具體要求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前款中根據本市有關規定已通過規划水資源論證的工業區塊內的建設項目,申請人無需再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或者論證表。
第十一條(取水許可決定)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審批許可權,對受理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請。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35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書面決定。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作出批准決定的,應當根據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以及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申請人的取水量。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的取水審批)
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准,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許可批准檔案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准該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取水許可批准檔案的失效)
取水申請批准後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經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審批、核准的,取水許可批准檔案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因取水量增加、取水地點變更、取水用途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並重新申請取水。
第十四條(現場核驗)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後,申請人開始試運行的,應當告知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試運行滿30日的,申請人應當在10日內,按照規定向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自收到報送材料後20個工作日內,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並出具驗收意見。
第十五條(核發取水許可證及公告)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核心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自批准檔案發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核發取水許可證。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取水許可證的核發情況予以公告。
第十六條(取水口標識牌)
獲得取水許可證的取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取水戶”),應當在指定位置設定取水口標識牌,並保持取水口標識牌的完好。
取水口標識牌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設計、製作和維護,具體辦法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七條(取水許可證的期限)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最長不超過10年,地下水取水許可證有效期一般不超過5年。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取水用途和實際需求確定具體許可期限。
第十八條(取水許可證的延續)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戶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延續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原取水申請批准檔案和取水許可證。
原審批機關應當按照規定對原批准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戶所在行業的平均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評估可以委託有資質的水資源論證機構進行。
原審批機關應當在取水許可證屆滿前,決定是否批准延續。準予延續的,原審批機關應當根據評估結果、中長期取水總量分配方案和行業用水定額,重新核定取水量。
第十九條(取水許可證的變更)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水戶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事項的,應當依照規定向原審批機關提出變更申請,並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變更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申請人法定身份證明材料;
(三)原取水許可證;
(四)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其他材料。
取水戶需要變更其名稱(姓名)、法定代表人的,只需提交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材料。
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變更的決定,審查同意的,應當核發新的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條(免予許可的取水管理)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後10日內將取水情況報取水口所在地的區(縣)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區(縣)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縣)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其取水的決定;逾期未決定的,視為同意。
屬於流域管理機構管理許可權的,區(縣)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轉報流域管理機構。第三章水資源費徵收和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一條(水資源費和累進水資源費)
取水戶應當繳納水資源費。取水戶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年度取水計畫取水。超計畫取水的,對超計畫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第二十二條(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的制定和調整)
本市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由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財政、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國務院價格、財政和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可以根據本市經濟社會發展的實際進行調整,並按照規定報送批准和備案。
水資源費徵收標準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三條(水資源費的分級徵收)
本市水資源費實行分級徵收管理,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取水審批許可權進行徵收。取水許可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代為徵收。
徵收的水資源費,按照規定的比例分別解繳中央、市和區(縣)國庫。
第二十四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的確定)
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本市水資源費徵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實際取水量按照取水計量器具提供的數據確定。未安裝計量器具或者計量器具損壞未及時修復的,按照取水設施設計最大取水能力24小時連續運行計算日取水量,計征水資源費。
火力發電企業貫流式冷卻用水,暫時無法安裝計量器具的,可以按照企業實際發電量和相應的水資源費徵收標準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
第二十五條(水資源費的繳納)
取水戶應當自收到繳納水資源費的《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之日起在規定的繳款期限內辦理繳納手續。
取水戶對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發出通知的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覆核,並將結果告知取水戶。
第二十六條(水資源費的使用和管理)
徵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管理,由市、區(縣)兩級財政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批准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編制水資源費收支預算,應當聽取發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經同級財政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後,納入年度部門預算管理。其中,涉及固定資產投資的,應當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統籌安排使用。
水資源費專項用於下列水資源的節約、開發、利用、保護和綜合管理工作:
(一)水資源調查評價、規劃、分配及相關標準制定;
(二)取水許可的監督實施和水資源調度;
(三)江河湖庫及水源地保護和管理;
(四)水資源管理信息系統建設和水資源信息採集與發布;
(五)節約用水的政策法規、標準體系建設以及科研、新技術和產品開發推廣;
(六)節水示範項目和推廣套用試點工程的撥款補助和貸款貼息;
(七)水資源應急事件處置工作補助;
(八)節約、保護水資源的宣傳和獎勵;
(九)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年度取水計畫的確定和下達)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餘地的原則,根據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取水戶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建議,確定並於下一年度1月31日前向取水戶下達年度取水計畫。
取水戶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原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畫建議。
第二十八條(年度取水計畫的調整)
取水戶確需調整年度取水計畫的,應當按照審批程式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取水量調整的原因、節水措施落實情況、工業用水重複利用率和內部用水管理制度等材料。原審批機關應當根據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於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確定和調整後的年度取水計畫均不得超過取水許可證所核定的取水量。
第二十九條(水平衡測試)
日取水量15萬立方米以上(含15萬立方米)的取水戶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
水平衡測試結果可以作為取用水評估的依據。
第三十條(取水計量實時監測)
年取水量在一定規模以上的取水戶,以及使用備用取水設施的取水戶,其安裝的計量設施必須滿足納入取水實時監測系統的要求。具體情形和要求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職責)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取水戶應當予以配合:
(一)要求被檢查的取水戶提供取用水台賬、取水統計報表、計量設施檢定證書、退水水質監測報告、用水工藝流程圖等;
(二)要求未安裝計量器具的取水戶,限期安裝計量器具;
(三)進入被檢查的取水戶的主要用水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的取水戶停止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限期整改,履行法定義務。
第三十二條(層級監督)
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區(縣)水務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發現有越權審批、未按照許可條件進行取水審批、年度取水計畫超過取水許可證所核定的取水量或者下達的年度取水總量分配方案、未按照規定徵收水資源費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各級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向上一級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區域上一年度取水監督管理、水資源費徵收等情況。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責任)
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違反水平衡測試或實時監測要求的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務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取水戶未按照規定進行水平衡測試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取水戶未按照規定安裝取水計量實時監測裝置的。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定義)
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本辦法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等。
本辦法所稱行業用水定額,是指根據一定方式測試並確定的,在一定時間內、一定條件下,相關行業生產單位產品或者完成單位工作量所一般消耗的新水量(第一次利用的水量)。
第三十六條(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發布,根據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號修正的《上海市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