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江自治縣救災資金使用管理辦法

救災資金的使用第四條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加強對救災資金和救災物資的使用管理,明確管理責任,提高使用效益,做好災區重建工作,保障災民基本生活和維護災區穩定,根據財政部、民政部《關於進一步加強救災款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救災資金,是指由各級財政安排的自然災害生活補助、自然災害災後重建補助、其他自然災害生活救助支出、納入災區恢復重建資金計畫的其他救災資金和各類組織、個人捐贈的救災資金及救災資金專戶利息收入等資金;本辦法所稱救災物資,是指政府接收的捐贈或者募集的自然災害救助物品和用於災後重建的物品。
第三條 縣人民政府負責對救災資金使用管理工作的領導,及時決定或者批覆救災資金安排方案,督促有關部門及時安排下達和嚴格管理使用救災資金。
縣民政局負責全縣救災資金和物資的具體使用和安排。
縣財政局負責救災資金和物資的監督管理和調度。
縣監察局、審計局負責對救災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救災資金的使用
第四條 救災資金的分類:(一)自然災害救災資金。用於特大自然災害災民緊急搶救和轉移安置,解決災民因自然災害造成的無力克服的臨時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因災倒塌房屋的恢復重建和損壞房屋的修繕補助;(二)春荒生活救濟資金。用於補助每年3至5月和一季度作物期的3至7月期間災民口糧及缺衣少被和治病救濟;(三)冬令生活救濟資金。用於補助每年12月至次年2月底期間的災民口糧及缺衣少被和治病救濟。
第五條 救災資金的使用範圍:
(一) 解決災民無力克服的衣、食、住、醫等生活困難;
(二) 緊急搶救,轉移和安置災民;
(三) 災民倒房恢復重建;
(四)災民生產恢復重建。
第六條 救災資金的使用原則:
(一)分級負擔。縣人民政府要將救災資金列入財政預算,遭受嚴重自然災害時,根據災情及損失情況,在積極爭取國家支持的同時進行分級負擔。
(二)統籌規劃、突出重點。根據因災損失情況和自救能力等因素合理安排救災資金,優先安排重災區。
(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財務規章制度,實行專款專用,專人、專賬管理。在救災資金的使用管理上要嚴格按照以下規定實施:
1、不得搞平均分配;
2、不得截留、挪用;
3、不得實行有償使用;
4、不得向無災區劃撥資金;
5、不得用於建設“形象”工程;
6、不得用於抗災救災和災後重建外的其他行政開支;
7、不得用於扶貧支出;
8、不得用於提取周轉金;
9、不得用於抵扣災民的上繳提留款和各種稅費;
10、不得用於交通事故、治安事件等非自然災害救助;
11、不得擅自擴大使用範圍。
(四)公開、公平、公正。救災資金的發放應當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七條 安排春荒、冬令救助資金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縣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在接到上級民政、財政部門撥款檔案後,應當在5日內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10日內將救助款發放到災民。
第八條 安排自然災害應急救助資金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縣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在接到上級民政、財政部門撥款檔案後,應當在2日內下達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3日內將救助款發放到災民。
第三章救災資金的管理
第九條 救災資金的申請:由有關部門向縣人民政府提交救災資金使用報告,在報告中,必須如實說明災害損失程度,有關部門已採取和準備採取的救災措施,下一步救災工作存在的困難。報告不按規定或這虛報、瞞報、假報,一經查實,縣人民政府一律不予安排救災資金,因此造成嚴重後果的,將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十條 救災資金的審批:救災資金實行部門負責、權責結合的原則,由有關部門管理使用,財政、監察、審計部門監督。有關部門在準確核實災情的基礎上,結合地方經濟發展水平、自救能力及救災資金安排使用情況,制定初步方案,與財政部門協商後,報縣人民政府審批,然後以有關單位、財政兩部門聯合檔案下發到鄉鎮。
第十一條 救災資金的發放:縣人民政府審批後,縣財政、民政部門要積極調度資金和物資,保證救災的需要。不得以任何名義拖延、緩撥救災資金,不得用作任何抵扣。財政部門在收到下撥的各類救災專項調度資金或其他救濟資金以及物資後,需將資金及時撥付到救災資金專戶上。在分配方案確定後,從縣財政專戶中將資金撥付到有關部門的救災資金專帳中。
第十二條 救災物資的採購:如採用實物救濟災民,救濟物資必須實行政府統一採購,以確保救災物資的質量,並對救災物資進行統一標識。
第十三條 建立健全救災資金財務管理制度,加強救災資金預算監督,做到專人負責,實行財政專戶管理,專賬核算,要求做到手續完備,賬目清楚、完整、準確。
第四章救災資金的監督
第十四條 縣監察、審計部門要對救災資金的安排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對資金計畫、分配、管理、撥付和決算的全過程進行監察和審計,並定期向縣人民政府報告監察、審計結果。
第十五條 救災資金的使用管理應當接受社會監督,對救災資金的發放堅持民主評議、登記造冊、張榜公布、公開發放。民政部門對捐贈資金的接收和使用情況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救災資金或者擅自改變救災資金用途。截留、挪用或者擅自改變救災資金用途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縣民政局、財政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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